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行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