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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即同段二四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狀字號為八十三北中字第○○八六六○號,其中權利範圍超出萬分之二十八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即同段

二四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狀字號為八十三北中字第○○八六六○號,其中權利範圍超出萬分之二十八部分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預備之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即同段

二四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狀字號為八十三北中字第○○八六六○號,其中權利範圍超出萬分之二十八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預備之訴之程序部分:㈠本項追加預備訴之聲明係與原審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需被上訴人同意,合先陳明。

㈡蓋原審認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者,應為請求移轉登記而非請求塗銷,為

免因見解相左致浪費司法資源及使真正權利人早日取得登記之公信力,特追加預備訴之聲明,倘鈞院認為上訴聲明不合法,請賜如預備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登記請求事件,原審對於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審酌,僅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要不發生塗銷登記問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之理由。惟查:

㈠查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者,即受有不當得利,該「利益」所指為何?依

原審見解,對於此種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應以請求移轉登記為之,則其所謂「利益」應係指「所有權」之利益,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謂「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是被上訴人雖因代書之疏忽,致享有超過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之利益,惟並未真正享有所有權,亦從未使用該停車位,而僅受有「登記」之利益,故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不當得利,僅以塗銷該部分之登記為已足,毋需為移轉登記,原審誤為應以「移轉登記」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然有誤。㈡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因代書之疏失而享有逾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之所有權登記

,乃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排除侵害,而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被上訴人倘係主張基於所有權之被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則應請求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原有登記,而非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依此判例意旨,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逾萬分之二十八之登記。此項請求,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根據原審同一事實而提出新的攻擊方法,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為准許。

三、上訴人確已超付被上訴人車位坪數:㈠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建物坪數為四十三點七九坪。

㈡被上訴人實際登記坪數為五十一點四八坪,較買賣坪數多出約七點六九坪(詳如附件一計算表)。

㈢車位面積之登記方式係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被上訴人並未買受車位,此

點由買賣契約無車位買賣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使用車位,自始均由上訴人使用車位足以證明,故被上訴人受有多出七點六九坪之登記利益即屬車位之登記坪數。

㈣被上訴人既未買受車位,卻享有車位之登記坪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而依該社區建物之登記方式,就車位之登記係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之二四二八建號內,有車位登記者,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一二,無車位登記者,應為萬分之二十八,故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號超出萬分之二十八之權利登記即為不當得利,應予塗銷。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得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單獨讓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社區仍有建物,無不能為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況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前手,只要將二四二八建號超出萬分之二十八之權利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即為上訴人所有,併此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故無其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預備訴之聲明係與原審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需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文材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訂定房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黃文材給付九百三十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房屋面積四三點七九坪,不包括位於中和市○○路○○號地下層之停車位。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約將上開房屋及基地一併移轉登記予黃文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詎料中和市○○路○○號地下層之停車位。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約將上開房屋及基地一併移轉登記予黃文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詎料土地代書於移轉登記作業之時竟誤將未於買賣範圍內之停車位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亦即,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建物應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卻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被上訴人顯受有該停車位所有權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狀字號為八十三北中字第○○八六六○號,所為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逾萬分之二十八部分予以塗銷之判決。另因原審認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者,應為請求移轉登記而非請求塗銷,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使真正權利人早日取得登記之公信力,爰追加預備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即同段二四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四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狀字號為八十三北中字第○○八六六○號,其中權利範圍超出萬分之二十八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五年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而其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當初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坐落於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時,上訴人表示坪數係五十幾坪,最末交款後,上訴人將權狀交付時,代書曾手寫一張坪數計算表,上載總坪數為五一點九一五坪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黃文材於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訂定房屋買賣契約,總價為九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中和市○○段第二四一○建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係登記為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及中和市○○段第二四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四一○、二四二八、二四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之範圍並不包括停車位,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中和市○○段第二四二八建號應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卻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二,故就逾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部分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停車位所有權之利益,應予塗銷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建物坪數為四十三點七九坪。被上訴人實際登記坪數為五十一點四八坪,較買賣坪數多出約七點六九坪(詳如附件一計算表)。車位面積之登記方式係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被上訴人並未買受車位,此點由買賣契約無車位買賣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使用車位,自始均由上訴人使用車位足以證明,故被上訴人受有多出七點六九坪之登記利益即屬車位之登記坪數。被上訴人既未買受車位,卻享有車位之登記坪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而依該社區建物之登記方式,就車位之登記係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之二四二八建號內,有車位登記者,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一二,無車位登記者,應為萬分之二十八,故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建號超出萬分之二十八之權利登記即為不當得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得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單獨讓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社區仍有建物,無不能為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權利範圍超出萬分之二十八部分移轉登記。

六、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五年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而其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當初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坐落於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六樓之房屋時,上訴人表示坪數係五十幾坪,最末交款後,上訴人將權狀交付時,代書曾手寫一張坪數計算表,上載總坪數為五一點九一五坪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而受敗訴判決,然該案上訴人係主張另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車位買賣契約,因黃文材拒不付款,本於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另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受不利之判決,與本案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而請求,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上訴人縱曾表示坪數係五十幾坪,然最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建物坪數為四十三點七九坪,自應以簽訂之契約書明文約定為準。又代書手寫坪數計算表,上載總坪數為五一點九一五坪,係表明權狀所載面積,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領移轉登記面積,較其買受坪數多出約七點六九坪,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中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買賣範圍並不包括停車位,被上訴人受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要不發生塗銷登記問題。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法院命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一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計算表

一、系爭建物建號:中和市○○段二四一○建號㈠主建物面積:120.54平方公尺㈡附屬建物面積:14.89+0.72=15.61平方公尺

二、共同使用部分:㈠秀山段2428建號面積2416.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即27.066平方公尺(2416.63×112/10000=27.066)㈡秀山段2430建號面積107.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65即6.971平方公尺(107.25×65/1000=6.97)

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共為170.187平方公尺即51.48坪(120.54+15.61+27.066+6.971=170.187平方公尺)即51.48坪(170.187×0.3025=51.0000000坪)

四、約定買賣面積為43.79,實際登記面積51.48坪,多登記7.69坪(51.48-43.79=7.69)

五、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面積為6.14坪(2416.63×(112-28)/10000=20.2997平方公尺)即6.14坪(20.2997×0.3025=6.14066)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