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負責人,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
,並各自提供不動產擔保後,由錦星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借予訴外人張鴻洲,詎張鴻洲竟倒帳不還,錦星公司雖已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勝訴,但張鴻洲則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張鴻洲倒帳不還,致錦星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彰化商銀新莊分行已著手執行連帶保證人之個人抵押財產,上訴人情非得已,乃向運用私人關係,向民間人士孫宗全貸得一百五十萬元,再轉借予錦星公司,錦星公司始有資力簽發票據清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前揭貸款,被上訴人之所提供之擔保不動產方得免於強制執行。錦星公司得以清償舊欠,係因上訴人動用個人關係貸得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分擔三分之二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
㈡當初錦星公司將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借得之款貸與張鴻洲時,被上訴人曾口頭
承諾若被倒,願負完全責任,並當場表示提供不動產以供設定抵押。今張鴻洲果真倒帳,被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損失。
㈢八十九年九月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案
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乙○○對檢察官說不管張鴻洲在借據上簽上多少金額,他都會力挺到底,乙○○既然表明對張鴻洲力挺到底,自不應逃避推諉,應共同分擔倒帳之三分之二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錄音或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僅係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新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訴外人張鴻洲
之連帶保證人,張鴻洲對錦星應否負返還借款之責,至今仍在訴訟中,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分擔責任無涉。
㈡按連帶債務人間有所謂求償者,係指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
產給付之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權利而言,是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負平均分擔之義務,自應就系爭錦星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係由伊代錦星公司清償之事實予以證明。但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清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陳述,適足證明該債務係由錦星公司自為清償,而非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代錦星公司清償,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向其他連帶保證請求分擔額。
㈢縱認本件上訴人有求償權,但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分擔額應負連帶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亦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錦星公司清償彰化銀行之支票二紙、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件(均影本)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自任第三人錦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後,旋由錦星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借予另第三人張鴻洲,因張鴻洲賴債未按期歸還,伊為顧及錦星公司信譽,及與被上訴人所分別提供抵押借款之擔保免受查封拍賣,乃個人私下向民間外舉債借予錦星公司,再由錦星公司清償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借款。被上訴人既同為錦星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籌款清償而同免其責,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分擔上訴人外舉債借之本金加利息總額之三分之二即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固係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債務係既由主債務人錦星公司自為清償,被上訴人自無須與上訴人分擔連帶債務之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自任第三人錦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錦星公司前揭貸得款項,再轉借予第三人張鴻洲,惟張鴻洲事後倒帳,未依約返還,致錦星公司無力清償銀行借款,使公司信譽受損,兩造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乃由上訴人轉向民間人士告借後,轉借予錦星公司,再由錦星簽票清償銀行貸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乙紙、華南商業銀跨行匯款回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二0號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孫宗全證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固亦可信為實在。
四、惟按連帶債務人間有所謂求償權者,係指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產給付之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權利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負連帶債務平均分擔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就有清償被上訴人二人實質上應負擔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始足當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清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支票,係以錦星公司為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而錦星公司所有該款項清償,係上訴人向孫宗全以個人交情貸得,再轉借予錦星公司等情,除證人孫宗全到場證稱依上訴人之指示電匯到指定的錦星公司等語外,並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闡明時陳述明確,因此,縱認上訴人所稱為免兩造提供之抵押擔保品遭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執行查封屬實,然該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借款債務既係由主債務人錦星公司自為清償,自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使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事。而錦星公司用以清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一百五十萬元,雖係上訴人個人另對外舉債所轉借,此部分借貸關係亦係存在上訴人與錦星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人應負保證責任之分擔額及利息,即於法尚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錦星公司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所貸得之款項,其後轉借予第三人(究係張鴻洲個人所借抑張鴻洲任負責人之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所借,仍在訴訟中)時,被上訴人曾否口頭承諾若被倒帳,願負完全責任,或共同負擔損失,或曾表示願力挺到底,不逃避推諉等,均核與本件上訴人另行個人對外舉債借後,轉借予錦星公司以資清償彰化銀行之貸款,上訴人得否據此前揭規定請求連帶保證人返還同受免責之應分擔額無關,上訴人請求調閱八十九年九月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案件偵查之錄音或筆錄,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