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
上 訴 人 午○○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上 訴 人 申○○上 訴 人 酉○○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乙○○○視同上訴人 壬○○視同上訴人 辛○○視同上訴人 戊○○視同上訴人 卯○○視同上訴人 寅○○視同上訴人 宙○○視同上訴人 A○○○視同上訴人 子○○視同上訴人 丑○○視同上訴人 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視同上訴人 地○○視同上訴人 宇○○視同上訴人 天○○視同上訴人 戌○○視同上訴人 亥○○視同上訴人 巳○○視同上訴人 辰○○視同上訴人 未○○視同上訴人 玄 ○(即陳同視同上訴人 黃○○(即陳同視同上訴人 甲○○○(即陳視同上訴人 丁○○(即陳同視同上訴人 丙○○(即陳同視同上訴人 庚○○(即陳同被上訴人 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業豐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玄○、黃○○、甲○○○、丁○○、丙○○、庚○○為上訴人陳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
(二) 第三六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查明玄○、黃○○、甲○○○、丁○○、丙○○、庚○○為上訴人陳同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返院通民科字第三一八八五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 (二)第三六三至三七一頁、第三九九頁),該繼承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法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