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院仁執富字第八五一三號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四00六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八八號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其執行之效力僅及於抵押標的物。另就系爭建物部分,係經執行法院諭知須另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獲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已經執行法院查封完峻乙節,要非實在。
二、系爭違章建築之特性無法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致買賣時亦無法為移轉登記,然其既得為交易之標的,則為保障交易安全,仍應承認買受人就該違章建築有同等於所有權權限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上訴人依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叁、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
二、系爭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查封在先,嗣後之處分行為,依法無效,上訴人不能取得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叁、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士院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執行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層樓房及附屬建物(該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號為四00六五號)原為訴外人葉合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所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總價向葉合記購買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葉合記並於同日將該建物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已非葉合記所有。茲因被上訴人持原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0號債務人葉合記、葉建忠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士院仁執富字第八五一三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士院民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葉合記所有,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查封在案,債務人葉合記即不得處分系爭建物。葉合記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依法為無效;縱不動產買賣契約非虛,亦因葉合記喪失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而無效,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層樓房及附屬建物原為葉合記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二0號債務人葉合記、葉建忠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士院仁執富字第八五一三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封系爭建物,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號為四00五號等情,亦有原法院上開執行案卷所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八六四一00號函及檢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建物係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查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就葉合記、葉建忠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富字第八五一三號函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指封切結亦僅請求就上開地號土地為查封,查封筆錄記載「:::
七、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指封切結所載之不動產。八、現場會同地政員指出查封土地上位置及範圍,其上有建物,:::門牌為永公路二四五巷六五、六七號,一共二間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法院上開執行案卷)。是堪認原法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並未查封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筆錄僅係記載查封之土地上有二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係誤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葉合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出賣予伊,已非債務人葉合記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建物所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葉合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經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為債務人葉合記所有,已如上述。是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葉合記買受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建物,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3、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主張葉合記已喪失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就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不得對買受人之債權人之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所為。而本件係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葉合記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與上開判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上開判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