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謝雅芬被 上訴人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訴訟代理人 羅智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起訴聲明及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本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所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追加備位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有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由訴外人萬雅雯代理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以下簡稱系爭機票),機票款共計八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其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機票,且經上訴人在場人員高永祥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簽收無訛,詎上訴人竟以萬雅雯非該公司員工,無權代理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而拒絕給付機票款,縱令是實,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萬雅雯明知未經上訴人授權,竟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使被上訴人誤認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之錯誤,致接受萬雅雯之訂票,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萬雅雯之侵權行為責任,負僱用人之責,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依買賣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前開聲明金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票為訴外人蔡志強僱用之萬雅雯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與蔡志強並無靠行關係,萬雅雯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既未授予萬雅雯代理權,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萬雅雯訂購機票形式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款,實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未收受系爭機票,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本息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機票款共計八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機票,惟為上訴人否認。查,本件係萬雅雯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萬雅雯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0頁),茲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票成立買賣關係是否有理由,應審酌者㈠上訴人是否授與萬雅雯代理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㈡倘萬雅雯無權代理上訴人,萬雅雯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授與萬雅雯代理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⒈被上訴人主張萬雅雯係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固據提出萬雅雯名片乙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且萬雅雯亦陳證該名片為真(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但萬雅雯實係受僱於蔡志強,並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此經萬雅雯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六四頁),且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從業人員名冊之記載並未有萬雅雯其人(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是萬雅雯既不受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亦未具領上訴人公司薪資,縱令萬雅雯辦公室設在上訴人公司之內,此經萬雅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斷難據此逕謂萬雅雯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萬雅雯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蔡志強是個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不能經營旅行業,
因此蔡志強顯不得僱用萬雅雯於上訴人公司處理旅行業之事務云云。惟查,蔡志強因係個人而不得經營旅行業,僅為蔡志強個人是否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之問題,核與蔡志強是否僱用萬雅雯無涉,被上訴人據以推論萬雅雯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尚乏所據。
⒊萬雅雯既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授與萬雅雯代理權之事
實,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萬雅雯代理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票云云,不足為採。
㈡萬雅雯是否有表見代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表見代理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萬雅雯雖係受僱於蔡志強,已如前所述,但依萬雅雯證稱:「是用我去申請
的電話向原告訂,機票是由蔡先生請外務人員去(向)原告拿」(見原審卷第一00頁)、「我是受僱於蔡志強,在上訴人公司租一個辦公室,我負責訂位、開票時確認的工作,在旅行業裡這算是靠行。我們有印名片,也寫上訴人公司。我以前也有向被上訴人訂票,...蔡志強有在晨安另拉電話線,『上訴人公司也知道』,若有客人來電,我也都是說『晨安你好』」(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且蔡志強確在上訴人公司設有辦公桌供萬雅雯使用,蔡志強復令萬雅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在上訴人公司址裝設電話「00000000」、「00000000」使用,此經萬雅雯陳證在卷,並有中華電信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北服90c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北服90c0000000號函附市內電信業務申請書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第八八、一二三、一二四頁),而上訴人公司就蔡志強在該公司裝設電話使用,暨萬雅雯對外號稱其為晨安公司所屬等情,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林鐵雄知悉甚稔,復經證人林鐵雄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以上訴人既允許萬雅雯在該公司承辦訂票、開票確認業務,甚且容忍萬雅雯對外使用該公司名稱,尤其蔡志強在上訴人公司內裝設電話,上訴人既未令其拆除,顯有默示允許蔡志強、萬雅雯在上訴人公司內辦公暨使用該電話。參酌被上訴人公司對萬雅雯訂購機票行為,亦曾電詢上訴人公司,復經上訴人公司總機告知該公司確有萬雅雯其人,此經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李佩瑜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0頁),核李佩瑜現已離職,故而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與萬雅雯陳證其為晨安員工之情節,亦相互吻合,李佩瑜之證言,應可採信。綜觀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有是認萬雅雯為上訴人員工之表見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萬雅雯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及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萬雅雯向其訂購系爭機票,應屬不爭。上訴人抗辯稱其不構成表見事實云云,不足為採。至蔡志強究係向上訴人「承租」或僅「借用」辦公桌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僅係上訴人與蔡志強間之權義關係,核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上開表見事實無涉,此部分無論究之必要。
⒊又萬雅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之系爭機票款,係以支票給付未獲兌現,業經被
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一覽表、代收轉付收據、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三至一五0頁),核被上訴人簽發代收轉付收據之金額,均與支票金額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亦自認該書證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被上訴人主張萬雅雯訂購之機票款,未獲兌現,應可採信。又核閱上開支票雖非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惟上訴人所屬曾麗頻、張家團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亦曾以曾麗頻、許鳳玲個人簽發之支票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曾麗頻、張家團訂購機票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且有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銀和營字第九一六00三一000號函附曾麗頻簽發支票三件、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誠泰銀松字第一一號函附許鳳玲簽發支票乙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0三至二0六、、二0八至二0九頁),是故嗣後萬雅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機票款,被上訴人所收受者雖非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既與兩造過去之交易形態無違,且被上訴人亦曾電詢上訴人公司總機是否有僱用萬雅雯,亦經總機確認無訛,如前所述,足證被上訴人與萬雅雯就系爭機票之買賣,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顯然知悉萬雅雯無代理權,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機票款,係萬雅雯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十一日所訂購,且上訴人公
司係於跳票後始知悉其情,斯時上訴人即已表明此事與其無關立場,此經萬雅雯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參以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裁定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在案,此有該聲請狀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是故上訴人為撇清給付機票款責任,顯不可能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不可能據而列報為付款憑證或記帳憑證。因此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南字第0九一00三00九五號函復稱查無系爭八筆旅行代收轉付收據入上訴人帳冊憑證,亦未能據以推翻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⒌綜上,萬雅雯雖非上訴人員工,上訴人亦未授權萬雅雯代理訂購系爭機票,惟上
訴人既有前開所述表見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萬雅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上訴人應負擔與授與代理權同一責任,核毋庸再得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之責,上訴人抗辯稱其拒絕承認,萬雅雯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要有所誤。
五、復查,萬雅雯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機票,均係由蔡志強令外務人員帶支票向被上訴人收受,而本件係蔡志強尚未出團即已出事,此經萬雅雯陳證甚明(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且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已有高永祥簽收機票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五0頁),足證系爭機票顯已經蔡志強令高永祥簽收在案,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機票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收受系爭機票云云,乃其與蔡志強間之權義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票,併與給付機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萬雅雯代理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雖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萬雅雯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上訴人對萬雅雯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行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有給付機票款之履行義務,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部分,即無庸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