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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法定代理人 李英明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萬元及以四號銘字體將原判決附表二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壹版壹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或在向上訴人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竟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四十六萬一千元呆帳債務未清償,致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維瑾欲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借款三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向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借款八百萬元,均遭銀行以被上訴人信用不佳之理由予以拒絕,使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向銀行融資,造成被上訴人信用、名譽持續受侵害。再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民法對於「信用」遭受不法侵害原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立法之意旨,僅在補充民法之不足並免除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無限制被害人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之意。又前揭不實之呆帳資料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怠於更正錯誤資料之行為,亦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單純針對不當為資料之蒐集不同,均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賠償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之限制。被上訴人雖有退票紀錄,但業已註銷,自不足影響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被上訴人貸款被拒乃係因該錯誤呆帳資料。被上訴人因信用、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且因該呆帳資料在註銷前原係供不特定金融機構隨時查詢,故有以登報方式向不特定機構告知錯誤之必要,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以四號銘字體將原判決附表二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壹版壹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四號銘字體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部分,亦據原審駁回該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不贅述相關事實主張。),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系爭身分證號碼及呆帳資料。上訴人報送時,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非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而與之巧合,乃於誤載之後,自不能認定上訴人報送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呆帳紀錄需金融機構始能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非公眾可得知,而本件亦僅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查詢得知,且世華銀行不予貸款之原因除呆帳紀錄外另為被上訴人有退票紀錄,呆帳紀錄並非不獲貸款之唯一原因。況上訴人經世華銀行傳真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即於翌日申請更正系爭呆帳紀錄,世華銀行亦可考慮核貸與否,並未造成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信用之貶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縱或認為上訴人未即時向該中心申請註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呆帳紀錄,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推定有過失,惟上訴人並無遲延更正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應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之限制。系爭呆帳紀錄僅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查詢得知,登報道歉,並非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茲既經聯合徵信中心予以刪除,應可達回復名譽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每月定期以磁帶報送之企業及個人各種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含逾期

、催收及呆帳金額)資料時,均僅報送身分證號碼,並未包括該身分證號碼所屬之中文戶名及戶籍地址,聯合徵信中心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中文姓名及戶籍地址係由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二月起,報送前揭身分證號碼之呆帳資料予聯合徵信中心。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其原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誤錄,更正為Z000000000號。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維瑾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時,彰化商業銀行告知被上訴人有呆帳,劉維瑾乃改邀友人為保證人後貸款。經劉維瑾查詢,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告知劉維瑾謂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無重覆之情形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呆帳戶之戶籍資料,以辦理追查,而聯合徵信中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金徵(業)字第一九0九號簡便行文表函知大安戶政事務所該中心無戶籍資料,經大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促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戶籍資料。但劉維瑾未將大安戶政事務所書函寄給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大安戶政事務所查核結果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並無重覆之紀錄,並有財團法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金徵(業)字第三五一一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安戶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北市大戶㈡字第九0六0四六九六00號書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

㈡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向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八百萬元,該銀行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四十六萬一千元之呆帳債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被上訴人經友人告知伊有呆帳紀錄,翌日被上訴人即至世華商業銀行處理,經承辦人員與上訴人葉姓襄理聯絡結果,葉姓襄理表示,如有錯誤,請被上訴人將資料傳真予上訴人,世華商業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傳真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商銀延字第五五三號函囑聯合徵信中心刪除該筆呆帳紀錄,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金徵業字第七00四號函復上訴人已刪除完竣(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並有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表、被上訴人身分證傳真、前揭函在卷可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其對被上訴人有四十六萬一千元呆帳債務未清償之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抗辯係因其申報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在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巧合更正為相同之身分證號碼在後,且其僅申報身分證號碼,其他中文姓名及戶籍地址均非上訴人提供。再者,上訴人於世華商業銀行傳真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後,於翌日即向徵信中心更正,對被上訴人之信用未造成眨損等語。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規範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非公務機關應維護電腦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保護他人人格權之法律,上訴人有維護其電腦個人資料之正確之義務,如有違反該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名譽及信用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二月起,報送錯誤之呆帳戶身分證號碼者予聯合徵信中心,嗣

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其原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誤錄,更正為Z000000000號,故聯合徵信中心錯引上訴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以致彰化商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時,發生誤將被上訴人列為呆帳戶之情形,如前所述。上訴人雖自七十八年二月起,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身分證號碼之前,即誤報錯誤之呆帳戶之身分證號碼,惟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定上訴人有維護個人資料正確之義務,則上訴人仍未更正之,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十月間,使彰化商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呆帳戶,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堪予認定。

㈢雖上訴人申報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在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巧合

更正為相同之身分證號碼在後,惟上訴人有維護電腦個人資料正確之義務,且此義務不因被上訴人係因巧合事後取得之身分證號碼,與上訴人之錯誤申報結果相同,而免除之。且若非上訴人之錯誤申報,財稅資料中心亦不致提供被上訴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予查詢之金融機構,而產生被上訴人係呆帳戶之查詢結果,是上訴人之申報錯誤身分證號碼行為,與被上訴人被誤認係呆帳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社會交易,呆帳戶欠缺償債能力,其名譽及信用將遭受眨損之評價,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是上訴人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申報身分證號碼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其信用及名譽等語。上訴人抗辯其於世華商業銀行傳真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後,於翌日即向徵信中心更正,對被上訴人之信用未造成眨損。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之限制,僅得請求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賠償,且系爭呆帳紀錄業已塗銷,自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

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信用列為人格權

之例示規定,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始制定公布施行,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後法。再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表示該法之制定,乃在保護人格權,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同法第

二十七、二十八條亦對於違反該法之規定,應對當事人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為規定,而名譽及信用均為人格權之一,且侵害他人信用時,往往同時侵害名譽,是該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民法第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堪予認定。

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所謂非公務機關包括金融業,同條第七款第㈡目亦有明文。又該法所謂之「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明文定義。金融業將保有之電腦處理個人之呆帳資料提供聯合徵信中心使用,自應受該法之規範,依該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義務,是上訴人提供身分證號碼錯誤之四十六萬一千元之呆帳資料予聯合徵信中心,違反維護電腦個人資料正確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核有該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不實之呆帳資料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怠於更正之錯誤資料之行為,亦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單純針對不當為資料之蒐集不同,均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適用,自屬誤會。

㈢按非公務機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次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二、三項亦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提出職業欄載有曾任盛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茲審酌:㈠被上訴人曾任盛城建設公司總經理,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㈡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申報錯誤身分證號碼在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取得該身分證號碼在後,而自七十九年迄今,被上訴人僅有於八十九年因為擬保證及貸款,先後二次致金融機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誤認被上訴人有呆帳;㈢被上訴人配偶劉維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而知悉聯合徵信中心有前揭錯誤之呆帳資料,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大安戶政事務所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詢有關呆帳戶之戶籍資料,惟劉維瑾未將相關書函交付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呆帳戶之身分資料予大安戶政事務所查核,即回美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未再提供呆帳戶之戶籍資料予大安戶政事務所,以供查核前揭呆帳戶之身分資料是否正確,業據被上訴人、證人劉維瑾陳述在卷;㈣世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頁),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商銀延字第五五三號函囑聯合徵信中心刪除系爭呆帳紀錄,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金徵業字第七00四號函復上訴人已刪除完竣(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等情,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損害高於前揭賠償金額限制等情,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當。

㈣上訴人錯誤申報呆帳戶之身分證號碼,自七十八年至今,僅得知有前揭彰化商業

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因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以致誤認被上訴人係呆帳戶之情形,是系爭呆帳紀錄需金融機構始能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非公眾可得知,從而以刪除系爭錯誤之呆帳紀錄,即可達回復名譽之目的,自無以於新聞紙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以登報刊登前揭啟事方式,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