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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被上 訴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查封伊所有八輛賓士汽車,於查封時已經登記車籍,並已為他人所預購,系爭八輛賓士汽車未加計利潤之成本價計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定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伊以查封筆錄所記載車輛時價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為標準,扣除撤銷查封後標售所得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差額三百六十萬四千元即為伊所受之損失。

(二)伊於系爭車輛遭查封之第二天即以存證信函,並由伊總經理芮垚先生親赴被上訴人處通知,其為錯誤之查封應即予撤銷,然被上訴人不予置理,致伊所有系爭車輛延誤而無法即時賣出,所受權益損害至鉅。

(三)被上訴人前於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四號假扣押事件中所提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中記載之汽車生產編號、引擎號碼,無一與查封標的物相符,竟仍以對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賓王公司)有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八輛汽車,顯屬重大明顯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汽車成本價及定價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芮垚、林峰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賓王公司之關係較一般關係企業猶過之而無不及,此由上訴人代賓王公司向臺南地院執行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一節,及該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諶俊泰,即為上訴人之職員,送達代收地址為上訴人公司地址等事證,均足證之上訴人與賓王公司勾串密切。

(二)上訴人既依查封時系爭賓士車售價與標售價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倘為有理,該損害已獲填補,自無利息損失之可言。況依上訴人與賓王公司之展示合約,計算該查封之賓士車價值,應係上訴人售予賓王公司之經銷商價格,而不是以上訴人市售價格計算,且應再扣除賓王公司獲得之利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執行案件卷宗、閱卷聲請狀及信封、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仲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賓王公司間發生財物糾紛,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賓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就伊所有提供賓王公司展示之系爭車輛,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經伊再三說明,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嗣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伊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公開標售,得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但與遭被上訴人查封時之售價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相較,即短少三百六十萬四千元為伊所受損害,又系爭車輛因無法即時出售,延誤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標售確定時止,期間計有五百八十三天之滯延,致伊未能收到查封時之售價一千九百五十八萬元,此期間之法定利息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亦屬被上訴人肇致之損害,以上均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查封行為所引起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伊聲請執行查封時,系爭車輛係放置於賓王公司臺南分公司內,為賓王公司占有中,依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公信原則,系爭車輛應屬賓王所有,況車輛上並無上訴人所有之文字或標誌,故伊就查封系爭車輛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得依法向臺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取回系爭車輛,故上訴人縱受損害亦僅為提存擔保金之利息損失。伊聲請查封者為動產,並非現金,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依查封時售價與實際標售價之差價,倘有理由,其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未能收到查封時售價之利息損失。且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獲勝訴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另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因其並未依與賓王公司間之展示合約加裝掛牌記號標籤以示區別,且其為專業之汽車銷售商,未依法供擔保取回系爭車輛及時出售,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前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賓王公司之財產,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於賓王公司臺南分公司對系爭車輛執行假扣押查封,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查封系爭車輛,致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取回系爭車輛標賣,所得價款較查封時價格為低,且應於查封時收到之價款亦未能取得,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車輛標售記等件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遭查封後,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以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命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固為上訴人之撤銷權,惟係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在該事件中,系爭車輛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有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前提要件,亦係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此項爭點經過兩造於前開事件中互為攻擊防禦,再由法院審理判斷,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外,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於本件訴訟中為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否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由分別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最高法院及臺南高分院駁回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再字第六○號、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而被上訴人在本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爭執,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同,徵諸前揭說明,其再行否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顯不可採。

(二)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其目的在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賦予公信力,免除舉證責任的困難,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就系爭車輛為假扣押查封時,系爭車輛係放置於賓王公司臺南分公司內,於賓王公司現實占有中,而執行查封時在場人賓王公司受僱人林峰旭當場稱:「臺北係總公司,查封地點為臺南分公司,車籍及完稅等有關資料置於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未表明系爭車輛非屬賓王公司所有而為上訴人提供之展示貨品,有查封筆錄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原則,以現實占有為動產所有權之表徵,系爭車輛即應推定為賓王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車輛權利外觀認定系爭車輛屬賓王公司所有而於查封當時指封系爭車輛,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雖證人林峰旭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向書記官說車子目前不是我們賓王公司的,在書記官要我在筆錄簽名的時候,我本來不敢簽名,但是書記官告訴我沒有關係,只是保管而已..」等語,惟其前另稱:「..查封當時我有向法院書記官說這八台車不是我們賓王的車子,只是我們展示用的,但是當時萬通銀行執意要查封,當時我們手邊並沒有這八台車的資料,所以我也拿不出資料來,實際上扣押當時我也不知道這八台車是屬於誰的,因為都是總公司在作業..」等語,而其另於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復證稱:「因車子要展示給客戶看,所以車子放在賓王公司內,至於車子的所有權屬何人,我不清楚。」等語,亦有該判決書可憑,是認證人林峰旭並不知系爭車輛所有權究屬何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向書記官說車子目前不是我們賓王公司的」等語,尚無足採,何況證人未能於查封時提出車輛資料,以推翻賓王公司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為其所自承,是縱其當場曾表示車輛非屬賓王公司所有,仍不足採信以推翻權利外觀之所有權推定。被上訴人據該權利外觀為查封,尚不得謂有故意過失。

(三)上訴人次主張:系爭車輛遭查封之次日,伊即以存證信函,並由伊總經理親赴被上訴人處通知,其為錯誤之查封應即予撤銷,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以實其說,其總經理芮垚固證稱:「..我是在十月十五日下午到萬通銀行松山分行去找蕭經理與鄭副理還有一位王仲賢先生,我告訴他們當天查封的車子都是我們賓揚的展示車,我有說車子的所有權是我們公司的,並不是賓王的,並要他們去撤封否則將來如果有損害要向他們請求賠償。當天他們聽了之後,說他們認定車子是賓王的,對我們的要求置之不理..」等語,惟證人王仲賢則證稱:「..扣押之後賓揚公司的芮總經理有去我們松山分行說車子扣錯了,他說車子是他們公司的,他來談的時候是連同另外一件斗南的車子一起談的,他說兩件都扣錯了,但是他來的時候並沒有提出資料證明車子是他們的..」等情,固可認上訴人總經理芮垚確曾於系爭車輛遭查封之翌日,親至被上訴人處表示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然依王仲賢之證言,上訴人總經理芮垚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屬其所有之資料,以供查證,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賓王公司之債權,自難僅憑第三人單方主張即撤銷或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之扣押查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該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查封有何故意或過失。證人芮垚雖稱,由車輛進口之信用狀可以看出車子非賓王公司所有云云。然查,一般國際貿易之信用狀交易,係進口商支付價金之方式之一,由進口商向開狀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予國外出口商,與動產貨物所有權以交付為所有權之移轉並無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自信用狀得知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中記載之汽車生產編號、引擎號碼,無一與查封之系爭車輛相符,竟仍查封系爭車輛,顯屬重大明顯錯誤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係於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賓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時,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用以釋明伊對賓王公司之假扣押債權,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憑,其上記載之車輛乃被上訴人為賓王公司墊付匯票款項之貨物,並不當然即為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執行查封時之賓王公司財產,更與判斷系爭車輛於查封時是否屬上訴人所有無關,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查封有故意過失,實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系爭車輛有何故意過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則兩造關於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論斷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