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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

辛○○癸○○庚○○戊○○丙○○丑○○○己○○○丁○○子○○壬○○戊○○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五角,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九千元,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具狀陳稱:

裁判費應按土地公告地價核算云云,惟查原審係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