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金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鏡明被 上訴 人 欣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燦堯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買賣關係中,訴外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發展總公司(以下稱高新公司)僅
係居於發貨人之地位,蓋現今海峽兩岸無法進行直接貿易,是本件於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之前,始有由高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售貨合約,再由上訴人與台灣金煒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煒公司)簽訂售貨合約乙事。
㈡原審判決雖以原售與金煒公司之生鐵運抵台灣後,係經中國新元成冶金礦產有限
公司 (以下稱新元成公司) 與被上訴人聯繫而同意轉賣系爭生鐵,乃認定本件買賣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與新元成公司協議成立。然查:新元成公司當時係受上訴人委託出面找尋台灣地區買主,因被上訴人先前曾與新元成公司交易往來,是該公司乃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生鐵。原審不明新元成公司僅係居間介紹人之角色,竟誤解為系爭生鐵之出賣人,其判決理由顯然不當。
㈢由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仍具非法人團體資格,應仍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為高新公司及新元成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查:
⒈系爭四千七百卅五噸生鐵於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原係由上訴人分別與高
新公司簽訂售貨合約(參見原證三)及金煒公司簽訂售貨合約(參原證二),系爭生鐵嗣後並運抵台灣。足見系爭生鐵於運抵台灣後,經金煒公司拒絕收受之前,上訴人確已向高新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生鐵並準備交運予金煒公司。嗣因金煒公司拒絕收受系爭生鐵,因上訴人於台灣人地不熟,乃透過高新公司及新元成公司之協助代覓新買主(被上訴人即渠等公司往來之台灣客戶),始尋得被上訴人願意買受系爭生鐵。是上訴人既事前即已向高新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生鐵,焉有可能僅居於代理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生鐵。
⒉本件系爭生鐵買賣即因透過高新公司及新元成公司之居間介紹,是被上訴人於與
上訴人聯繫時,即常直接透過該二公司與上訴人聯繫,是以被上訴人固提出與前開二公司傳真往來資料,亦合乎常理,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前開二公司購買系爭生鐵。
㈤由高新公司所開具系爭四七三五噸生鐵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予上訴人
,系爭生鐵之貨款既已由上訴人透過銀行開具L/C支付予高新公司,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嗣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早已向高新公司購得並已交付全部貨款,可證上訴人為出賣人。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庭訊時主張,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提出之辯
護狀證二之新元成公司傳真文件內有關「合同是我司所簽」乙語,資為證明系爭生鐵之買賣係存在於渠與新元成公司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從未與新元成或高新公司間簽有任何書面合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本院庭訊時自認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即與該文件內字面意義不合。又新元成公司確曾先前與上訴人就系爭生鐵訂有銷貨合同,已據上訴人於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訴狀內陳明在卷可查。是新元成公司所稱「合同是我司所簽」,當指係先前上訴人與新元成公司所訂立之合約,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生鐵係新元成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乙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商業發票、許和榮先生著之國際貿易實務操作第二一七頁,七十七年三月修訂初版、L/C、保險憑證之中文翻譯及認證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存在,買賣契約存在於高新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因兩岸尚未三通,所有付款事宜均需由第三地代轉,因此上訴人及案外人新元成公司僅屬處理高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文件之第三者;而高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美金四十二萬元之空載運費、四千二百公噸之廢鋼貨款及二萬五千公噸廢鋼之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有向高新公司主張抵銷之權。
㈡上訴人所稱該批貨物為上訴人售予金煒公司,但實際上系爭生鐵為新元成公司與
金煒公司之交易,由金煒公司再轉售與高雄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由高雄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狀給新元成公司所指定之香港信用狀受益人,因此,系爭生鐵為新元成公司及高新公司之貨物殆無疑義。
㈢系爭物如為上訴人所售予金煒公司,則上訴人應持有銷售系爭物給該公司之合約及相關文件之往來,然上訴人迄未提出,顯示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㈣依據目前政府之規定,兩岸因無法通匯,必須經由第三地,亦即需由台灣開立信
用狀與第三地之公司,再由第三地之受益人開立信用狀給大陸受益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給高新公司之信用狀影本及商業發票乃為香港與大陸轉證押匯必須之文件,另所提之上訴人投保之保險憑證乃一般信用狀必備之文件,然而上訴人對有關台灣方面之信用狀卻未提出,因此其所提之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物之買賣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新元成公司及高新公司之託代轉交易之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狀影本,已明確顯示該信用狀係根據台灣開立之信用狀由上訴人轉開給高新公司,茲說明如下:
⒈信用狀交易條件為 FOB 即離岸價格,不包含海運費但卻註明提單需表示運費已
付清,與一般 FOB 之交易提單應註明運費待收不符,其理由為台灣之原信用狀交易條款為C&F即到岸價格。
⒉貨物之數量及品質由裝船地之公證機構(中國為C.C.I.B,即商檢局)公證及
發給公證報告,在公證報告內應註明裝船地、船名、貨物收貨人,但該信用狀卻要求發行地改為香港、收貨人為敬啟者(亦即空白)並不顯示船名。
⒊該信用狀特別條款特別註明「重量與品質檢驗書」以及「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的證
書」不可以顯示出此信用狀號碼、裝運港、裝運地、信用狀開狀銀行等等,但如屬一般交易行為則皆應註明;今代為轉開之信用狀,為符合台灣所開信用狀之要求,故要求發貨人及船運公司不得註明顯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元成公司之傳真信函二件、高新公司之傳真信函二件、欣井公司之傳真信函、金煒公司之傳真信函、信用狀影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訴外人新元成公司與金煒公司,就新元成公司出售五千噸生鐵予金煒公司達成買賣契約,惟因現今海峽兩岸無法進行直接貿易,乃由新元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售貨合約,再由上訴人與金煒公司簽訂售貨合約,復因新元成公司未獲得中國政府授與進出口權,又由新元成公司委託高新公司與上訴人訂定售貨合約。八十五年二月間,上訴人售予金煒公司之四千七百二十五噸生鐵運抵台中港後,因生鐵中「硫」含量不足且數量短缺,金煒公司拒絕收受,上訴人經新元成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同意買受該批生鐵,並已收受及支付其中三筆貨款,然拒絕支付其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美金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收受系爭生鐵,且已支付三筆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系爭生鐵係向高新公司購買,因兩岸無法直接貿易,高新公司才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文件,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因高新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要以本件貨款抵銷,才未給付餘款等,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買賣關係,為貨物運抵台灣後原買主不願領受,始在台灣與被上訴人訂立,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地為台灣地區,依上開規定,就該買賣關係所生爭執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則抗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高新公司之間,但透過新元成公司聯繫,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判斷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以該當事人於訂約之時,是否以負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之義務,並取得對他方價金債權之意思,而與他方達成合意為準。至於實際上財產權應由何人移轉或價金應由何人支付,何人受領,均屬履行層面之問題,非決定買賣當事人之要素。
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生鐵原由高新公司賣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賣予金煒公司,因金煒公司不願受領標的物,才由上訴人轉賣予被上訴人,其於賣予金煒公司前即已取得該生鐵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與高新公司及金煒公司訂立之生鐵買賣合約書及合同書各一份為證。然上訴人起訴狀中即自承系爭生鐵原由高新公司出賣予金煒公司,上訴人僅因配合兩岸現狀而分別與新元成公司及金煒公司簽訂售貨合約(起訴狀二、) ,可知系爭生鐵之買賣關係原係存在於高新公司與金煒公司間,上訴人與新元成公司,均僅居於轉介地位。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高新公司、新元成公司及金煒公司間,所為貿易往來文件,僅能證明履行高新公司與金煒公司買賣契約之過程,尚且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金煒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是其此一主張,難予採信。
五、再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後過程觀之,於金煒公司拒受該生鐵後,上訴人、新元成公司及金煒公司對於運送人WOODTRANS NAVIGATION CORP出具保證書,表示其三方同意將該生鐵轉賣予被上訴人,並表明願共負法律責任。轉賣後,被上訴人曾要求新元成公司應指示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範本製作放貨切結書。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就買賣標的之單價,其已向新元成公司之歐陽可成先生說明,請上訴人之職員向歐陽先生查詢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致運送人之保證書、傳真函影本可參 (原審卷一五頁、二五頁、二七頁)。高新公司亦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傳真,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港務費用,高新公司保證處理好該批生鐵之提單,新元成公司則致函被上訴人,指出系爭生鐵雖由高新公司發貨,但合同為新元成公司所簽,故被上訴人應付款予新元成公司,不能以被上訴人與高新公司間之另案糾紛拖延付款,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傳真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七頁、二九頁) 。可知由該生鐵是否轉賣予被上訴人、如何放貨、如何決定買賣價金、如何提貨等,均由高新公司或新元成公司決定,而非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稱「金煒公司拒絕收受後,新元成公司找到另一客戶即被告買受這批貨物」 (原審卷九三頁) ,益證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就本件買賣先後三次以其名義為受益人,開發信用狀支付貨款達美金二十餘萬元,而上訴人則將款支付高新公司,高新公司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簽發發票,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用狀、高新公司所開具之商業發票、上訴人委託銀行開具予高新公司之信用狀,以資證明。然本件係海峽兩岸間之貿易,受限於法令,故須以轉介方式為之者,已如前述,故從國際貿易所需之文件形式上觀察,應由上訴人與高新公司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開立相關文件者,本屬當然,惟此僅能證明如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過程而已,不能據此即謂買賣關係存在於高新公司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