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根據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十八號乙○○詐欺案訊問筆錄記載:乙○○

自認刊登「刷卡購物」廣告經營「服飾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測謊部分:「應係說謊」、訴外人黃玄洲證稱:「頂讓乙○○服飾行事實」、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板簡字字第一七二三號中之訴外人郭維芬證稱:「乙○○以十五萬元頂讓服飾店給她」。

㈡原審若採信「商業登記」認為劉麗惠係負責人,且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乙○○,但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㈢證人劉麗惠之證言不足採信:因證人與被上訴人有金錢上往來關係,而對被上訴

人所提之書證,證人均否認其真正,並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板橋埔乾郵局第一百四十五號存證信函中與被上訴人撇清商店負責人關係;另,證人在原審證稱:「我只是名義上合夥」,果真如此,則其如何知曉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間女紅妝服飾行到底誰在實際經營?㈣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負責人為劉麗惠,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經

營者,因為實際經營,係需具備營業帳冊、營業單據等,而非空言為之,而原審卻以程序證據認定,而棄板橋地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八二號案中訊問、審理事實證據於不顧,似已否認非上訴人在經營,而原審又認:「原告僅係暫時將女紅妝服飾行交由被告經營」,似又認定上述期間確係「暫時實際經營」,其前後顯係矛盾。

㈤刷卡銀行風險管理部經理李榮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刑訴字第五十八號證稱,將刷卡機拿至特約商店以外之地方仍能使用。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係三十筆,共一○六張簽帳單(在此之中上訴人擁有九十

八張,其中有六十七張遭扣押、三十一張持有),而被上訴人自稱「實際經營者」,卻未擁有任何一張,不論被上訴人如何辯稱:「EDC 特約商店之請款手續皆已完備.... 」,但因刷卡單據皆須客戶親自簽名、並留存簽單副本,始能完成消費手續,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全係空言。

㈦被上訴人確有讓渡該店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怎會持有女紅妝服飾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如此重要之文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訴外人李榮堭、黃玄洲及郭維芬之證詞、存證信函、起訴狀、簽帳單、女紅妝服飾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早知「女紅妝服飾店」由被上訴人經營,並非所謂善意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自始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曾將「女紅妝服飾店」之刷卡機交上訴人「持

有暫時營業」或將店面交上訴人「暫時移轉經營權」,故上訴人所謂前後矛盾或合理懷疑,不知其依據何在?㈢又上訴人稱刷卡機可至特約商店以外使用及系爭三十一消費款中,共有一0六張

簽帳單,根本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現持有三十一張簽單,自始未見其提出。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提準備書狀(三)附件二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部分簽帳單,非其所稱之一張皆無。

㈣上訴人所提之讓渡同意書僅就訴外人蔡慧政位於中興銀行綜合存款帳戶為約定,

根本未提及「女紅妝服飾店」經營權之轉讓,更遑論其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既已終止。

㈤上訴人所述之二十五萬元根本與被上訴人無涉(係轉入訴外人蔡慧政帳戶),況

該筆款項若係「女紅妝服飾店」經營權之轉讓代價,上訴人又豈能在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八七八號案件中,向訴外人蔡慧政求償。

㈥「女紅妝服飾店」為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盡屬經營者所有,故被

上訴人只須證明系爭消費款屬「女紅妝服飾店」所有、自己為實際經營者及該消費款由上訴人取得即可。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女紅妝服飾店」,已由被上訴人讓渡於上訴人,並提出讓渡書

乙件,主張是兩造合夥清算的書面,但該紙讓渡書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書立,當時兩造上無金錢往來,豈有可能是清算之書面。且該紙讓渡書是讓渡訴外人蔡慧政位於中興銀行之帳戶,所讓渡之權益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止,與本案「女紅妝服飾店」之讓渡無關。

㈨就上訴人所提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說明如下:

⒈本案信用卡消費之請款方式,係使用EDC簽帳端末機,在刷卡完成時就同時完成

請款手續,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只是在持卡人有疑問時供查詢比對之用,本身並非物權證券或其他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故不能因持有而主張擁有該筆金錢債權。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提之簽帳單影本並非全屬商店存根聯,例如在卷宗

編號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及第一三九頁有多張係持卡人存根聯;又其中有部分非屬女紅妝服飾店所有,其中卷宗編號第一三二頁之左上及一三五頁之左下兩張之商店名稱為「HENG HENG」;而第一三八頁左下記載日期為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非在本案所爭執之日期前。

⒊上訴人所稱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六十七張信用卡簽帳單中,情形與

自行提出者同,有七張之商店名稱為「HENG HENG」,八張日期在本案所爭執之日期前,一張為持卡人存根聯。

⒋信用卡消費款應為實際經營者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僅持有簽帳單之商店存

根聯並不能證明其係實際經營者;況上訴人如何取得前述之存根聯暫且不論,為何在本案進行兩年後才提出,提出後又一再要求取回或不讓被上訴人閱卷,而且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前並非其所自稱之經營期間,為何其持有存根聯,更可證明持有商店存根聯並非一定係商店經營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筆錄、同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同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八七八、一八四九號、同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八號案件起訴狀及準備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信用卡作業方式及本院九十年抗自字第六一0裁定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卷宗及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號扣案證物。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經營「女紅妝服飾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申請將該服飾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由被上訴人配偶蔡慧政原設於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改匯至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並委任上訴人代收該信用卡消費款。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共向信用卡中心申請給付消費款三十一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經該中心扣除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共計撥款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至系爭帳戶內,惟上訴人於取得該款後均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爰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所取得上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即使雙方無委任關係,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預備主張。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於上開時間內撥入「女紅妝服飾行」經營所得之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稱因其借予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女紅妝服飾行」讓與其經營,故其有權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本院應以之為裁判依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就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代收系爭款項,無非以「女紅妝服飾行」之原負責人劉麗惠已立切結書將「女紅妝服飾行」所有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款項,均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且向信用卡中心提出同意書,申請信用卡中心將「女紅妝服飾行」之消費款改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切結書及同意書各一紙為證。然該切結書係證人劉麗惠依被上訴人之意思抄寫,內容是否真正,證人並不清楚,其既未經營「女紅妝服飾行」,亦不知將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也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據證人劉麗惠於原審作證時供明 (原審卷四三頁) ,被上訴人於證人為上開證言後,亦表示確實是其擬妥原稿,請劉麗惠照章抄寫,劉麗惠並不知實際經營情形及為何消費款撥入系爭帳戶之事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書狀㈡,原審卷八七頁),是事後所寫,係為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狀㈢,原審卷一二八頁) 。故被上訴人顯難依該切結書,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受讓系爭帳戶。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女紅妝服飾行」原消費款,係撥入被上訴人配偶蔡慧政設於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合夥經營「女紅妝服飾行」,但店面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營業,為求保障,故與上訴人協議,先將信用卡消費款之撥款帳戶更改為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系爭帳戶,但事後上訴人未出資,又不返還代收之消費款,被上訴人始訴請返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及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五五頁、一四一頁參照) 等語,然即使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系爭帳戶之設立以及上訴人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而來,縱然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出資,亦為是否履行合夥契約之問題,既不生委任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錢而將系爭帳戶讓予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委託存摺暨收益讓渡切結書暨同意授權書影本附卷可據(原審卷一四三頁)。依其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乙○○代理人蔡慧政,今願將中興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委託並其收益讓渡予受託人甲○○無誤,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止,立委託書人與受託人共同清算債權、債務關係時,本委託關係即為終止,絕無異議。另立書人有同店(女紅妝服飾行)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摺0000000000及大將男飾精品店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摺00000000─0亦委託、讓渡和同意授權,絕無異議。」可知兩造間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止,甚或至共同清算債權、債務關係時,該委託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均仍為有權收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故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無權收取該款,亦難採信。

五、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上開讓渡時間終止 (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後,因被上訴人欠其五、六萬元之利息未付,又向其借用二十五萬元,故暫將「女紅妝服飾行」交予上訴人做看看,如做得可以,就將「女紅妝服飾行」讓與上訴人,如不可以,即須償還借款,被上訴人始向信用卡中心申請將款撥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以劉麗惠名義所書立之同意附卷可據。嗣因上訴人遭檢舉以該服飾行等從事假消費真借款,經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查扣包括該服飾行之客戶簽帳單、刷卡機等物,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二八號案所扣押之刑事證物查證無誤。該扣押之「女紅妝服飾行」消費簽帳單中,有五十二張之簽帳單日期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八六頁) 。又上訴人所持有未經扣押之「女紅妝服飾行」消費簽帳單,有三十一張,亦有該簽帳單影本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二七頁以下)。查消費者於消費後,必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由商號及消費者各保留一份,以供核對,為信用卡消費之基本模式,本件於被上訴人據請求給付之期間內,有關「女紅妝服飾行」消費簽帳單,幾乎全在上訴人持有中,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稱其為「女紅妝服飾行」實際經營者,顯有相當依據。又「女紅妝服飾行」僅為申請刷卡機之時使用之商號名稱,實際上該商號並未販賣服飾,僅為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用,已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白無訛,故該商號並無實際店面,且該刷卡機不用接電腦線,只須交易人員打電話告知商店代號、信用卡號及有效期限及交易金額,就可以取得授權號碼完成交易,並據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門之職員陳皓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案訊問時證述在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訊問筆錄可據 (本院卷八七頁參照) 。則原判決認為上開簽單查獲地點非該服飾行之營業地點,故不能證明上訴人經營該服飾行,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收取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之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謂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刷卡機是否於刷卡完成即完成請款手續,乃其與發卡銀行間之手續問題,與兩造間何人為實際經營者無涉。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簽帳單是否為有價證券,以及除該服飾行之簽帳單外,亦包含其他商號之簽帳單,或其中有一張為持卡人存根聯,或有八張日期在上開期間前,或被上訴人亦持有一張 (原審卷一三三頁) 等事實,縱然為真,亦不能否定於上開期間內,該服飾行之客戶簽帳單幾乎全部在上訴人持有中,依經驗法則,該商號於上開期間應係上訴人所經營之事實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讓與系爭服飾行,亦非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事實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七、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定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固無不當,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消費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