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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平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被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憲光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原判決所認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場」及「表示異議」之定義,顯有

肯定上訴人於股東會中有表示異議,僅無當場為之而已。惟上訴人甲○○係於統計得票數資料時,要求查封選票,並通知其他股東舉手發言,復要求驗票,當時仍在議事進行之程序中;且被上訴人亦曾表示請循法律處理,足見上訴人甲○○已有「當場表示異議」之形式。再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係經過多次剪接,並非全程錄影,自應向有限電視非凡商業頻道調取錄影帶。

㈡上訴人甲○○係配偶朱志明家族共同出資新台幣二億元在幕後操盤所推派之代表

人;小叔朱志鵬則為家族推派就此案實際策劃、運作、談判、發言之概括授權代理人。本件股東會選舉前,朱志鵬即因上訴人甲○○公開徵求之委託書遭到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退件,向立委鍾金江陳情,並經鍾立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證期會要求注意。再朱志鵬於股東會會議進行中帶領家族所有行動,復於股東會後處理各項事務,並出面提出告訴,足見朱志鵬業經上訴人概括授權於股東會中發言異議。至其持不同之發言條係因上訴人甲○○公開徵求委託書,後因股東人數太多,始分配朱氏家族成員分別代理。

㈢訴之追加要件中,並無時效之限制,倘程序上准予追加,實體上卻以已逾不變期間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修正放寬訴之追加、變更限制之立法理由。

㈣上訴人公開徵求委託書中有二九、六八七、六一六權被認為係無效委託書,而上

訴人當場有效得票權有一六○、○五五、一一八權,與最低當選董事之一六七、

四七三、五八九權微差七、四一八、四七一權,倘將上開委託書計算入,足以影響上訴人當選。再計票結果中,上訴人投給自己之股權短少一萬八千股,足以證明開票計算有誤。

㈤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改選時,依規定必須符合唱票、監票及計票程序,惟主席因

有關機關未出席竟不予唱票,且監票員復為被上訴人公司高級主管,自不符上開程序。

㈥上訴人經證期會同意公開徵求委託書,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行使股權,並以缺印

鑑卡及身分證影本退件,數量高達七百筆以上,股權有五百萬股,足以影響上訴人當選董事。再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並無規定須先至公司開戶,始能使用委託書,且上訴人所徵求之委託書均係公司印製,自係原股東所委託。又依證期會九○台財證三第○○○六二七號第三項規定,違反規定,除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外,倘涉及偽、變造委託書情事,須負刑責之外,其餘皆為有效委託書。

㈦上訴人於勘驗程序中發現委託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

則」:⒈徵求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僅填寫「愛之味」,為程序上不適格之選票。⒉劍湖山之委託書受託欄以修正液塗改,亦為不適格之選票。⒊原股東表明親自出席,並於出席欄蓋章,惟受託代理人欄卻係委託出席,並有選票,同屬不適格選票。⒋法人指派代表出席之指派書中並無指派者,何來選票?上述不適格委託書所製作之選票數,足以影響三名董事之當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鍾金江委員辦公室函、當事人追加之說明書、證期會函、被上訴人股權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志鵬、王憶紅、朱志煌、鄭文平、莊燦輝、乙○○、黃英蘭、湯玉梅、莊文淇,及聲請調閱三立電視台採訪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大會之錄影帶或被上訴人所保存之錄影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查扣之封箱證物,並啟封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雖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

的表達能力不是很好,所以才委託朱志鵬發言」,然朱志鵬發言時,均未明確表示係代理上訴人發言,況上訴人甲○○於起訴狀自認僅有上訴人乙○○異議,其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對原告當天未異議並不爭執,但原告有委託朱志鵬異議,朱志明要上台異議時,被告公司已經散會」,足見上訴人甲○○於股東會當場並未表示異議。則上訴人甲○○顯無訴訟實施權,屬當事人不適格。再上訴人甲○○既自行出席股東會,亦無另行委託他人提出異議之理,且事實上朱志明不曾表示異議。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惟該判決意旨係指股東未出席股東會之情形,與本案不同。

㈡雖上訴人主張當天因強行散會,致無法上台表示意見,然當日因有股東提出散會

,經主席詢問「有無意見」後,並無股東表示反對,主席始宣佈散會,自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確有依財政部證期會(86)台財證㈢第○四一○九號函頒布施行公開

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規範第十五條規定之「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員應具有股東身分,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執行。至於唱票員一節,雖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舉辦法規定:「選舉開始時由主席指定監票員、唱票員、記票員,各若干人」,惟上市公司股東眾多,難以逐一唱票,慣例上亦均未踐行唱票程序,故有關指定唱票員並非強制規定。本件股東會議事錄送有關機關備查時,並未受到糾正,而選舉當時亦無股東對此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公司未指定唱票員對股東會決議結果亦不生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證期會股東會議事規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法院所交付保管之全部文書。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中有關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嗣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查本件為形成之訴,如上訴人甲○○受勝訴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乙○○亦有效力,故若以上訴人乙○○為共同訴訟人,其判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加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裁判不當,尚非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撤回有關改選監察人之決議部分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亦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有作票之舞弊情事,致上訴人甲○○所獲得董事之選舉權數為一六0、0五五、一一八權,距最低當選權數一六七、四七三、五八九權,僅差七、四一八、四七一權,而告落選,而於該股東會作成決議時,雖上訴人乙○○已提臨時動議質疑董監事之選舉有瑕疵,然主席仍未經決議即自行宣布散會,使上訴人甲○○無法表示異議,然上訴人甲○○除委託其小叔朱志明表示異議外,並曾於會後要求將選票封住。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仍不得為之,而上訴人甲○○並未發言表示異議;上訴人乙○○追加起訴時,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均應駁回其起訴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上訴人為其股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者,使用委託書有因徵求而送達公司之委託書為轉讓而取得或違反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亦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第十二條及本件股東會出席委託書格式一、所明定。查本次股東會出席通知書中,委託愛之味公司出席者,為五四九位,經肉眼辨識,約以三、四種筆跡填寫,委託耐斯公司出席者,為五一0位股東,約以六、七種筆跡填寫,其中受託人空白者有八張,股數共六六、七六八股。受託人欄以修正液塗改者中,委託劍湖山公司出席者,有二十二張,股數為三三二、四八二股,委託愛寶投資公司出席者,有一三一、九八九股,委託全穎投資公司出席者,有一二三一九股(本院卷一七二頁至一七三頁)。於背面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受託人欄處均空白,僅於委託人欄蓋有印章,並於受託代理人處記載受託代理人姓名等資料之股數共為二四、四四二、二0六股,其中於股東戶號二六等二十張出席通知書,股數共為一0、三四五、四五三股,尚於出席通知書正面表明親自出席欄蓋章,並在背面受託代理人欄記載委託出席,戶號三七四九0號股東之出席通知書,表明出席,但蓋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開會前一日)戳記(本院卷一七八頁)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據。而依前開規定,其委託愛之味公司出席者,為五四九位,經肉眼辨識,約以三、四種筆跡填寫,委託耐斯公司出席者,為五一0位股東,約以六、七種筆跡填寫,可知各該委託書並非各股東親自委託,而是受讓取得後,由該公司職員填寫,依上開委託書使用規則規定,此部分之表決權不能計算。再者,於背面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受託人欄處均空白,僅於委託人欄蓋有印章,並於受託代理人處記載受託代理人姓名等資料之股數共為二四、四四二、二0六股,其中於股東戶號二六等二十張出席通知書,股數共為一0、三四五、四五三股,尚於出席通知書正面表明親自出席欄蓋章,並在背面受託代理人欄記載委託出席,依前開規定,表決權亦不能計算,然被上訴人竟予以計算,其表決之方法顯已違反法令。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上訴人甲○○所獲得董事之選舉權數為一六0、0五五、一一八權,距最低當選權數一六七、四七三、五八九權,僅差七、四一

八、四七一權,而告落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股東會紀錄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三七頁、本院卷一0七頁參照),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表決權不能計算之股數,如予剔除,顯足以改變選舉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已違反法令,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甲○○未於會議當場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本訴置辯。然出席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者,固以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然民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干擾法律秩序。故若股東未出席會議,或雖出席會議,但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者,即不應受此限制,乃理之當然。查於上開會議中,在主席宣布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後,上訴人乙○○及朱志鵬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乙○○發言中報明股東戶號四五二00,並稱對本次董監改選有異議,請求重新改選並清查委託人數,遭主席拒絕,主席並報告有無臨時動議,朱志鵬即提臨時動議,報明戶號為二五0二 (經主席更正後改為二五0三) ,仍舊要求就董監事改選,請查代表的股數並重新驗票,於朱志鵬繼續發言中,會場有人提議散會,主席即宣布散會,並徵詢大家有沒有意見,現場有股東鼓掌而散會之事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可據(原審卷四四頁、本院卷六六頁)。依上開經過,自主席宣布董監事當選名單開始至主席宣布散會為止,固未見上訴人甲○○或朱志明為異議。然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本院卷三三頁),僅規定股東於發言前,應先填具發言條,同一議案,非經主席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同規範第十點、第十一點參照),並未限制必須於主席宣布名單時,立即提出異議者始取得異議之發言權,且主席宣布董事選舉之結果,及徵詢在場股東有無異議,目的乃提供在場股東就選舉結果充分表示意見機會,因此,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其他股東自仍可提出異議。本件既仍在上訴人乙○○及朱志鵬異議之議程中,上訴人甲○○自得隨時為異議。何況,股東會所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同規範第九點第三項)。本件既在股東發言異議中,且未經決議,主席卻僅因部分股東在場鼓噪散會,即逕行宣布散會,使上訴人甲○○無充分機會就該選舉結果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即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本件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既違反法令,且對於上訴人甲○○能否當選董事有明顯影響,而上訴人並無充分機會於當場表示異議,則上訴人甲○○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中有關董事選舉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前述,股東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訴權,以其符合該條及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要件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乙○○雖亦主張其有本件之撤銷訴權,然上訴人乙○○係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為原告,並主張此一撤銷權(原審卷九四頁參照),距本件股東會決議已逾一個月,其撤銷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就一般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固仍應各別認定,法院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要件欠缺而未補正時,得單獨以裁定駁回,此時因該裁定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不生與其他部分有既判力牴觸之問題,然若非以裁定駁回,而必須為本案判決時,基於必須合一確定之要求,法院仍應為單一且一致之判決。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上訴人甲○○之請求亦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訴訟之全部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又本件事實已明確,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憶紅、朱志煌、鄭文平、莊燦輝,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中有關改選董事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