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雖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
管理人,並有獨立之帳目及開設銀行帳戶,但並無獨立之財產,且上述帳目僅係單純代收付之性質,故管委會非屬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九個停車位原係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應由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
用及收益,被上訴人既無所有權或其他權源,自無何損害可言,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無所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管委會有獨立之財產,故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車位屬法定空地,所有權屬全體住戶共有,而由管委會管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案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中自陳其有一定之目的,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管理人,並有獨立之帳目及開設銀行帳戶,又依其所提帳目之記載,另有代收代付之科目,又有如大廈外牆租予他人作為廣告之收入三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十八萬元等鉅額款項入帳,每月且猶有數十萬元之餘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並有按月向全體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係按住戶坪數計算,收費標準長久固定,並未因當月另有收入而減收乙節,業經證人即該大廈住戶蕭瑞潭於原審證述在卷(上開卷第一二二頁),益徵管委會之財產顯具獨立性,而非單純代收付性質,是管委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管委會無獨立之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五六四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民事事件中,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之系爭九個停車位,以及自點交之日起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元之損失,經本院以該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係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非由該法院廢棄為由,認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訟標的,核與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顯未經上開另案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裁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九個停車位原由渠等占有使用,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並利用第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該九個車位之占有,惟上開第二審判決,業經廢棄改判,上訴人之請求遭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占有停車位之權源已不存在,惟至今仍占有中,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九個停車位,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惠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與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七三號(重測後為長春段三小段第四七號)等數筆土地地主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並就上開土地上劃分之停車位訂有分管約定,惠群公司依約得就系爭九個停車位管理、收益,該分管契約對於所有向土地所有人或向惠群公司買受房屋之承購戶亦有拘束效力,而系爭九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嗣再由惠群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賣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占有系爭九個停車位,實具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個停車位原由渠等占有使用,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九個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嗣上開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諭知除假執行部分外均予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據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迄今仍占有系爭九個停車位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執行處通知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請求返還停車位歷審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九個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嗣該第二審判決所據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即應隨之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將原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九個停車位,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點交,而取得系爭九個停車位之占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喪失占有使用系爭九個停車位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嗣該假執行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得以享有上開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認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九個停車位,以及自上訴人受點交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系爭九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猶執其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實體上主張,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作為其辯稱占有使用系爭九個停車位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係因假執行始取得占有,並非基於其自惠群公司取得系爭九個停車位分管使用權之實體上原因所獲,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其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取得之占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六、系爭九個停車位所坐落之上開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號惠祥大廈後方,作為地面層平面停車位使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證,又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個停車位原由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邱清男,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租期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後由甲○○承租,租金每月二萬元,惟僅支付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點交上訴人之日,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租金價值二萬元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受點交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九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九個停車位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