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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法定代理人 林鎮弘訴訟代理人 林鐵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流程圖」所示,申請電梯合格證須檢

附建築物昇降設備圖、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其中建築物昇降設備圖三份由業主監造人即建築師提供,建造、使用執照則由宜蘭縣政府提供,上開資料,宜蘭縣政府既未能提供,被上訴人亦未向業主索取,原審率認前揭合格證未能取得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電梯合格證之申請。

㈡依上開流程圖所載「竣工檢查」須依據「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各項所載逐項檢

查,若不合格,則通知限期改善,足見並非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即必然獲得電梯合格證之核發,從而依合約所示,被上訴人取得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開合格證尚未取得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尚不能僅憑證人蔡進發於原審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梯必定合格取得合格證。

㈢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電梯安裝完成後,須向主管機關或指定

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檢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關方核發使用許可證,而申領合格證之手續,須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師具名申請,並提出建築圖說等資料,因此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上開合格證,並非上訴人不配合,係出於業主宜蘭縣政府原因,依合約第八條約定:「...如因甲方業主之因素,當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力解決,方得請領乙方工程款」,則兩造應共同合力解決,被上訴人始得請領貨款。系爭電梯須經業主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上訴人始得請款轉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承攬該工程迄八十九年三月,業主即遲延給付工程款,相關進度之驗收均停擺,該電梯自亦未經驗收,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合格證實非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共同解決之義務,其請領貨款條件並未成就。

㈣本件業主無故扣留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包括系爭電梯款達一億餘元未付,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四月停止施工撤走機具,並交付仲裁,被上訴人亦取回電梯控制盤,阻止上訴人使用該電梯,現該工地已由保證商凱達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凱達公司)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乃將電梯有關配件交予凱達公司使用,既未交付上訴人,自無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㈤本件業主已與凱達公司簽立由凱達公司繼續施工協議書,上訴人在本公司之保留

款或驗估款及已施作未估驗款,均由凱達公司申領,凱達公司並承諾在領取上開工程款內,協助上訴人解決下游包商或協力廠商之債務糾紛,系爭貨款亦應由凱達公司承擔並向業主申領,被上訴人提供電梯予凱達公司、業主使用,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顯與凱達公司及業主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與凱達公司協議書、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協議書、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流程表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已就系爭電梯簽認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而此證明係以符合申請取得合格

證之規定為標準,被上訴人就取得合格證所應履行之事項,已盡其義務,僅須上訴人配合即可完成,此不能取得該證,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經驗法則,合格證之取得為業主有利事項,衡情業主無故意不配合取得之理,至被上訴人取回電梯控制盤,乃因有被盜之例,取回該物乃基於保障業主及自身權益,事後交付續為施工之凱達公司使用,亦符履約本旨。

㈡本件系爭電梯,已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凱達公司僅代配合辦理完成,兩造

間所生權利義務仍存在於原當事人,系爭貨款既已由業主給付,上訴人自無不為給付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流程圖,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電梯付款帳冊記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查系爭電梯付款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定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OTIS全電腦電梯十六部,總價含稅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第一階段C、D、F、G、H、I六棟共六部電梯之安裝試車,於該工地即宜蘭縣政府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新興工程(下稱岳飛新村工程),並由該工地主任簽認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申請合格證所必備之建造圖說及其大小印等文件,俾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申請電梯使用許可合格證,詎上訴人故意不提出有關申請資料,依兩造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合格證件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百分之五十計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故意不使前揭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付款條件視為成就,又系爭電梯已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凱達公司係配合完成,兩造契約所生權義,不因之而生變動,效力僅存在於原當事人之兩造,被上訴人交付電梯操縱盤,使承接該工程之保證履約廠商凱達公司,亦符履約本旨。爰本於上開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二萬元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再請求)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之法定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檢查電梯流程圖所示,須檢附建築物昇降設備圖、建造或使用執照,上開資料均由業主宜蘭縣政府提供,被上訴人亦未向之索取,上訴人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申請合格證明,又依上開流程所載,縱檢具備齊上開文件,亦不當然可取得合格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電梯合格證明,並非上訴人不配合,依約被上訴人取得該證明又為請領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本件既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又上開工程已由凱達公司接手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曾取下電梯操縱盤交由凱達公司使用,上訴人與凱達公司立約約定在凱達公司領取工程款範圍內,有協助上訴人解決下游包商或協力廠商債務糾紛之義務,被上訴人顯與凱達公司成立協議,上訴人即毋庸給付上開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電梯安裝於前揭岳飛新村工程,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六部電梯之安裝試俥,並經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提出申請電梯合格證明所必備文件,上訴人迄未提供,嗣由該工程之履約廠商凱達公司提出有關文件,已完成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另兩造簽訂電梯臨時保養合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保養費二萬元,上訴人尚欠八十九年四月之保養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訂合約書(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同上卷第二三頁)、電梯臨時保養合約(同上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計劃性保養簽單(同上卷第一七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六六二號台北六八支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同上卷第一三至第一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同上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中華民國升降安全協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中升竣字第000七六三號函(本院卷第八一頁)、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十二紙(同上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承攬前揭岳飛新村工程因故停工,乃由保證履約公司凱達公司承接履行繼

續施工,經凱達公司與業主宜蘭縣政府訂立協議書為據,責由凱達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宜蘭縣政府亦已依約給付系爭電梯安裝之部分工程款五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此有凱達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定之協議書(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府工住字第0八三六二0號函附工程驗估單(同上卷第五一、五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由此可見該工程係由宜蘭縣政府與凱達公司另立協議書,由凱達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立約,即非該協議契約之當事人,凱達公司代上訴人配合完成領取上述電梯合格證明,乃凱達公司履行其保證廠商之責任,不因凱達公司履行其責任後,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即失其效力。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

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查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該合約並未經兩造予以終止或解除,自屬有效之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認為真實。依該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所約定:「取得合格證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付貨款50% 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整(NT一一、二五0、000),以四十五天期票交付」,系爭電梯既已取得合格證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該合約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之上訴人請求契約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㈢系爭電梯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取得合格證明,惟被上訴人於安裝試俥由上訴

人驗收完畢即可依規定申請系爭電梯合格證明,而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檢具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圖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檢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方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予管理人(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而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合格證,既係因上訴人未依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竣工檢查」之約定,提出申請竣工檢查必備之上開文件所致,則依合約同條項「如非乙方(即被上訴人)設備之故無法取得電梯使用合格證時,則乙方不負責任,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乙方工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無法取得合格證,應不負責任,上訴人依約仍應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況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一二0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故兩造既約定「取得合格證交付上訴人」時,為六部電梯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清償期,而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申請竣工檢查必備之文件,配合被上訴人申請竣工檢查,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清償期既已屆至,被上訴人復起訴請求上開款項,則上訴人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以該日起算其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取走系爭電梯操縱盤嗣並交予凱達公司使用,惟上訴人

於停工時取走該操縱盤,以防被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走,嗣再交予承接商凱達公司使用以利取得合格證明,核與兩造前揭合約本旨並不相悖,乃符契約本旨之行為,殊難視為違約或被上訴人與凱達公司成立協議另訂新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賣契約、保養契約成立後,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成安裝試俥並取得合格證明,且依約保養該電梯,尚為可採,上訴人所為合格證明尚未取得之抗辯,並無可採。依兩造間所定上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