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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向其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之十三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付款方法為⒈本約簽訂時,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價款之一部計二百五十萬元為定金;⒉第二次付款: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餘款四百萬元配合上訴人銀行貸款一次付清屆時一併交尾,詎上訴人僅給付價金六百萬元,而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尚有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前開判決理由亦詳載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尚有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未付。而前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和解契約,就該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二十萬元,上訴人並已付訖其餘之一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仍有尾款二百萬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等情。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和解書,其上載明尾款已付清,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且該款項上訴人業已付清。又被上訴人在前案起訴時亦認尾款僅餘一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從事房地產業,如其出售系爭房地尚有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未收取,實無可能遲至十年後方請求上訴人給付,且於前案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保留二百萬元價金請求權,其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悖常理。再者,兩造間對上訴人曾經付款三百萬元之事,於前案均記憶錯誤(誤認為三百萬元係交由代書黃棟榮代向銀行清償),然雙方就已給付該三百萬元之事實均有共識,實際上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三百萬元充抵系爭買賣之價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之買受系爭房地,因未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該案業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二十萬元,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問題?㈢本件上訴人是否仍欠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茲分述之:

㈠有關爭點效之爭議:

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準此,適用爭點效理論之要件有三:第一、必須前訴訟之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第二、須當事人在後訴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第三、須為重要爭點。茲就第三點「重要爭點」而言,爭點效理論上所謂「重要爭點」,係指因該爭點之判斷將影響判決之結論而言(詳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Ⅲ,四五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故法院所須審酌者,乃在於上訴人是否尚有該數額之價金未給付,此與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價金未付之問題,二者顯然並不相關,後者自不影響前者之判斷結論。更何況,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謂「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亦可見必須就法律關係之爭執,始能成為重要爭點(例如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與否),至價金給付若干,純屬事實問題,要無成為重要爭點之可言。本件與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所示適用該理論之要件仍不相符,因此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是否尚欠買賣價金二百萬元:

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前訴訟之前,尚欠三百五十萬元未

給付,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顯無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理,且三百五十萬元乃鉅額款項,任何人均不可能誤記而為前述自認。被上訴人雖聲稱其起訴前,上訴人之傳達人張君麟告以上訴人最多僅會再付一百五十萬元,故在前案才會先請求給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張君麟為所謂「傳達人」,上訴人從亦未向其表示最多僅會再付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亦係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大可直接與上訴人和解,又何必多支出訴訟之勞費?遑論其於前訴訟起訴狀中,亦根本未表明係為一部之請求,要無「先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可言。

⒉系爭房屋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相關登記謄本足稽(見

原審卷第九十頁),而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則約定第二次付款: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叁佰萬元正,餘款新台幣肆佰萬元配合甲方銀行貸款一次付清屆時一併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契約條文);準此,被上訴人有權於收足買賣價金之同時,再交屋與上訴人。茲系爭房屋早已完成移轉登記及交屋,依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矧系爭買賣係十餘年前之事,縱依被上訴人於前訴訟起訴之民國八十七年間計算,期間亦長達九年,按之常情,任何人若出售不動產而有三百五十萬元價金未收足,必然早已用盡可能之方法進行追討,但被上訴人竟然毫無催討動作,其於原審聲稱「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其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⒊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記載:「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乙

○○先生開出臺灣合作金庫支票金額叁佰萬元整,向甲○○調用現款,雙方言明該票到期可抵前項購屋款」,而該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則記載被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現金叁佰萬元」,另再加註「俟權狀核發下交付甲方(即上訴人),同時甲方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叁佰萬元保證履行契約支票....日期..」等語。上開條項既謂「雙方言明該票到期可抵前項購屋款」,而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中,則附註該支票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可見在該支票到期前,兩造尚未以該借款抵付購屋款,則若非上訴人另已給付三百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顯不可能於交款備忘錄記載收到價金三百萬元。從而可知,上述借款與交款備忘錄所載之現金三百萬元,乃二筆款項,前者為尚未折抵購屋款之借款,後者則屬單純之買賣價金,僅二者金額恰巧相同而已。

⒋前開交款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現金」三百萬元,

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於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另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函覆本院之資料,亦證明該款項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有該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惟「匯款」不可能記載為「現金」,足見被上訴人於該「現金」之外,另有收受上訴人之款項,自屬前述之借款無疑。至上開匯款金額二百萬元,雖與該借款為三百萬元者金額不同,但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另交付現金九十萬元及預扣利息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筆錄);況且,該二百萬元匯款之日期即為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此筆款項於該日匯入其帳戶有何其他原因,再對照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表明被上訴人「開出臺灣合作金庫支票金額叁佰萬元整,向甲○○調用現款」,並且尚有「扣除借款利息壹拾萬元整」,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應可認定。要之,借款二字意義甚為淺顯明白,若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預付」價金,殊無使用「借款」二字之理由。⒌前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記載「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甲方付給乙方新

台幣叁佰萬元正」,而系爭房屋則係遲至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三百萬元時,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確保先為之給付,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履約保證票,以借款方式預付云云。惟如屬先付價金,則其性質本即為購屋款之一部分,自不應再有同條第(三)項所定「抵」購屋款之問題;況依交款備忘錄所載,上述支票之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然系爭房屋於該支票到期時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之「履約保證」,上訴人自應屆期提示該支票,以收回先付之價金,但事實上該支票卻根本未曾提示,而係於上訴人給付尾款時,由被上訴人收回,此觀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末尾另行加註「支票收回,付房屋違(應係「尾」之誤)款時(扣除借款利息壹拾萬元整)」等語即明(按此段文字與同項前段文字墨色不同,顯然係被上訴人收回支票時始加註並簽名),益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⒍前開交款備忘錄期次5部分(按即最後一次付款),原記載之金額為「壹佰萬

元正」,此一金額唯有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付款經過計算,始能獲致;即:買賣總價九百五十萬元,減去第一次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之三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借款之三百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償還,經上訴人抵付買賣價金),得出一百萬元。反之,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無論如何得不出「一百萬元」之數字。按上開「壹佰萬元正」字樣,乃被上訴人親筆所寫,雖復經被上訴人劃線刪去而改為「伍拾萬元」並簽收,但「一百萬元」之金額數字,顯然係累計之前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後,再計算得出之未付價金餘額,絕非憑空而來;自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付款經過始為實情。

⒎被上訴人主張交款備忘錄期次2記載:「現金叁佰萬元」即為期次3所載之三

百萬元,但該第2項所記載之日期雖為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但實際上是在前一天晚上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在餐廳所為之記載,當時並無現金之交付云云,但查本院訊問當時在場之證人楊海寶、張君麟、陳維新等均無法證明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買賣契約等記載備忘錄之情事,證人黃棟榮亦無法證明備忘錄2之現金三百萬元即為期次3同一筆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以下筆錄)。

⒏依本件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知,該房屋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

由訴外人戴李來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00頁),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可見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其向上訴人收取之買賣價金,應有部分係用以給付其前手,因此乃有另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抑有進者,本件買賣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移轉前之同月二日,竟擅自將房屋及土地設定四十三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黃棟榮(見同上登記簿謄本),顯見當時被上訴人極為欠缺資金。然若依其所主張上訴人尚欠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要求付清價金,豈有甘冒違約責任而擅自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之理?更遑論被上訴人既能就買賣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顯現相關印鑑係由其掌控,若當時上訴人果有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未付,被上訴人縱仍願先將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仍可一併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收回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未如此處理,益徵該買賣價金於移轉登記前即已付清。

⒐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由多筆土地合併而來,合併後該基地共有人中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一三七、訴外人黃棟榮之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六二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八頁)。再者,黃棟榮於七十五至七十七年間,以其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而設定四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他項權利部分,主登記次序1、2、3、5,同上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合併後該四筆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序變為萬分之七一一、萬分之六九七、萬分之八八八及萬分之八六一,合併為萬分之三一五七,已經超過黃某登記之應有部分,亦即對系爭土地產生影響;惟該四筆抵押權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清償塗銷,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同前卷第一二一頁)。綜此經過以觀,被上訴人於前訴訟自認:上訴人「另以現金新台幣叁佰萬元轉交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代書黃棟榮代為清償原告之銀行貸款」云云,其所謂銀行貸款,顯然即係指上述影響及於系爭土地之貸款而言。是被上訴人自認之內容並非憑空想像,僅不過關於該三百萬元現金之用途稍有出入,要無礙於其自認上訴人已給付現金三百萬元之效力;此與上訴人另借款三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其中二百萬元係以匯款交付者,截然不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實際上並無借款云云,即非實在。

⒑系爭買賣總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第一期款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第二、三

期款各為三百萬元,最後一次付五十萬元,兩造於前訴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八0五號確定判決後,再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折讓二十萬元),則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款項已達總價九百五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云云,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本息,尚屬無據,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