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丙○○
丁○○甲○○○乙○○訴訟代理人 簡楊桂芳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三七五租約地號第六三三號、第六三四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一七之二號、第
六五○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一五之二號共八筆土地,由先祖父簡鍾、及其兄弟簡蘆、簡同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簡鍾部分由簡龍裕、簡龍性、簡龍印、簡龍源繼承。四十四年政府實行三七五減租,簡龍裕將分得部分出租由簡龍性耕作,租約內耕作土地共○‧五八三五公頃,嗣後租約當事人均死亡,由出租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簡阿平四人平均繼承,而被上訴人亦繼承承租人地位,繼續耕作。三七五租約已耕作五十餘年,未曾積欠租金,按三七五條例規定,上訴人應有三分之一田地可分,或政府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收購。
㈡承前所述,訴外人簡同因繼承取得三分之一土地共三分一厘九絲,於三十七年
以分割出地號,自第六一七號分割出第六一七之三號、第六一七之四號,從第六一三號分割之第六一三之三號、第六一三之四號,由第六三三號分割第六三三之八號等地號,有地籍圖分割但無權狀,嗣後由上訴人戊○○收購,但上訴人並未想到要辦理過戶手續。七十八年五月,姑姑陳暖表示願出售繼承訴外人簡同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業已交付五萬元予陳暖。另外,徐簡介、甲○○○於繼承簡同土地時,亦曾言明要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各自交付一千元。然嗣後土地漲價上開人等均毀約,造成上訴人無法就簡同土地過戶。故此部份繼承人丙○○等九人,應將簡同土地部分過戶予上訴人。
㈢法院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測量第六三三號,面積為○‧二三九六公頃,此面積不正確,法官應出示謄本。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四人持分各廿分之一,即一九五七‧四平
方公尺,然與系爭土地面積○‧五八三五公頃尚多出二八七‧四平方公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上訴人係三七五租約內持分所有人,上訴人於持分內,蓋農舍及曬穀場,何錯
之有?原判決未考量節氣影響因素,遽以勘察當天未有蕃薯長成,認定上訴人未有耕作,完全抹殺佃農五十年耕作的辛苦。
㈥對於被上訴人陳述所為答辯:⒈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上訴人地上物,然上訴人
當時興建時何不阻止?且被上訴人未達租約四分之一持分,無權拆除。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判決均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法官應依三七五條例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⒊被上訴人承認簡鍾名下土地係簡龍裕、簡龍印、簡龍性、簡龍源、陳暖各持有五分之一,而簡同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提出簡同已分割的地籍圖,且簡鳳可為證。⒋系爭土地第五六○號種有地瓜、第六三四號種有稻苗、其餘第六一三號、第六一五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一七之二號、第六一五之二號水田,均有秧苗,有被上訴人所提判決內容可查,足證上訴人自任耕作,且第六三三地號造於十年前即有鋼造農舍,上層為住家,下層堆放機具與肥料,房屋後方為曬穀場,並在非曬榖期間,舖上廢土種植蔬菜,有效利用土地。⒌庭呈「承租面積總表」,上訴人耕作面積達八四五五‧五三八平方公尺,超過承租面積五八三五平方公尺之面積。自有耕作部分二六二○‧五三八,超過未耕作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承租總面積五八三四‧九九五平方公尺,超過陳龍印過戶簡勇面積一四五八‧七五四五平方公尺,在在證明上訴人有自任耕作。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三七五租約為地號桃園市○路段第五六○號、第六三三號、第三四號、第六一
三號、第六一五號、第六一五之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一七之二號等八筆,面積一公頃內耕作○‧五八三五公頃,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父簡龍裕繼承持分五分之一產權一九五七‧四平方公尺,交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簡龍性承租。合先敘明。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父簡鍾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卅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辦理各有持分登記之部分,並非簡鍾、簡蘆、簡同三兄弟各自持有三分之一產權。上訴人要求可取得三分之一的土地,則應按政府公告地價加七成收購。如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然適用該條款之前提:必須出租人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適用,實與本件狀況不符。
㈡上訴人提出簡同地籍圖,然無產權登記證明,況第六一三之三號、第六一四之
四號、第六一七之四地號、第六三三之八地號,均非本件系爭土地範圍內,證人簡鳳居住於基隆,如何知悉桃園土地詳情?況簡同沒有系爭土地產權,縱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實與本件無涉,縱與本件相關,被上訴人亦不承認債權及物權契約之效力。
㈢原耕地租約標示明細表第六三三地號,面積○‧二三九六公頃,係桃園縣政府
七十九年二月廿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二三六八六號含辦理(徵收逕為分割)增加第六三三之二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後,土地面積為○‧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並無不對。
㈣上訴人庭呈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民地中約第一九五號私有耕地出租人
簡龍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四人)各廿分之一,承租人簡龍性(繼承人即上訴人、案外人簡勇各廿分之二)原審判決附表可查,則被上訴人各持分為四八九‧三五平方公尺,換算四人持分總計一九五七‧四平方公尺為出租總面積,原審判決並無錯誤。
㈤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因違三七五租約之不自任耕作情事,由被上訴人向桃園縣
私有耕地租約處申辦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但縣政府承辦人員認為判決主文與申請條件不符,重新調解不成立無法和解等,僅能由本訴訟解決。從而,被上訴人庭呈相關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為參考。
㈥關於上訴人陳述所為答辯:⒈上訴人自認於租地土地上建屋,非供耕作使用。
⒉上訴人指第六三三號係伊向簡同所購得,故本身有持分計三八五二‧○○五平方公尺,應提證據以實其說。⒊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年止,積欠十三年租金未有清償,被上訴人在八十年底提出爭議租佃調解,上訴人才寄發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積欠租金。⒋上訴人提出以前相關案件為主張,均與本件無涉,且前案業經三審定讞,毋庸反覆主張。㈦系爭土地為個別持分共有,並無特定標的,因法規明定田地不能細部分割登記
,故被上訴人等四人共有廿分之四持分面積,訴求上訴人在八筆地號土地面積,依據廿分之四田地面積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之被繼承人簡龍裕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龍性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因上訴人繼承租賃權後,未自任耕作,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全部租約無效確定在案,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若要收回,因上訴人已耕作五十多年之久,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給與上訴人三分之一之田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耕地,因上訴人繼承租賃權後,未自任耕作,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全部租約無效確定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重要爭點,既經本院上述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表現於判決理由中,依爭點效果理論,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判決無效,應堪採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之被繼承人簡龍裕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龍性間之租約既全部無效,而現占有系爭土地一部份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堪信為真。
四、惟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先簡鐘所有,各因繼承取得部分持分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係持分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占有其持分部分訂立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嗣因其未全部耕作而致無效,惟上訴人占有部分之土地究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那一部分?面積為何?被上訴人所欲請求返還之土地位於何處?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表明,經本院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一再闡明,被上訴人仍堅稱:本件所請求者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面積為一九五七點四平方公尺,沒有特定的部分,不請求拆屋還地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其應有部分既無特定範圍,被上訴人亦稱無特定部分,是本件訴之聲明既不明確,亦無法特定,本院自無從依該聲明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擅自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且原判決附表並亦未載明地上物為何?所在及面積為何?其判決主文所載與其附表所載顯不一致,原判決於法顯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