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晉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燦榮
王陳紅棗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蕭明哲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粘舜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之合建態樣應屬合建分屋性質,亦即由上訴人提供營建資金,委託營造廠於
地主提供之土地興建房屋,在房屋興建完成後則依約定比例或樓層分配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建商(上訴人)以所興建之房屋與地主所持有之土地互易,建商與地主各自分得之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自行各別出售。故本件不論係地主或建商皆非必然即取得對方之房屋或土地,必須透過互易之程序方能將房屋與持分土地合而為一。而上訴人係身兼地主與建商之雙重身分,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透過互易取得房屋坪數,另依建商身分,則以所出資興建之房屋與地主之土地互易,之後建商與地主各自分得之房屋與土地持分,自行以地主身分個別出售。今投資人係以與上訴人之建商身分簽訂投資議定書暨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則上訴人自應依其建商身分與地主互易土地後所可分取之坪數交付各投資人,故勝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所承受者即係原上訴人以建商身分將其可分取之坪數(含土地持分)交付予各投資人,而依上訴人與地主之合建契約約定,就建商身分上訴人約略可分得一七一三點五五九坪,另平面車位十六位,機械車位三十二位。而地主則可分得一七七九點0三四四坪,另平面車位三十一位,機械車位則為二十六位。惟上訴人因同時為地主身分持有部分土地,故就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其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則為六八一點三五坪。故因此可知上訴人於本合建案權益有二,即上開分別以建商及地主身分可取得者。而勝弘公司既已買受上訴人之地上物並承受上訴人原本應交付各投資人之投資權益,則各投資人既已自勝弘公司處取得其投資權益,則如何又可將其投資款再轉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土地價款,否則被上訴人豈非一方面可向建商主張依其投資權益分取房屋,另一方面復依地主身份主張分屋,如此焉能謂無雙重獲利。
㈡本件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另外出資向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
⒈被上訴人原係要求以原投資興建建物之投資款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土
地建物一併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之價金,惟因地主權益之部分完全無法保障,上訴人根本不能同意,因此兩造乃同意第一份契約作廢,嗣幾經磋商,被上訴人同意由原投資人另行出資向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以保障地主原有之權益,兩造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惟原投資人謝堃煌不願另外出資,因此未一併列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次付款明細表內,否則兩造又何須將第一份契約作廢而另訂第二份契約,其理自明。⒉上訴人與晉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洲公司)所簽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建物買
賣契約(實際簽約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與第一份契約均係由被上訴人指示代書張小燕預先擬好,因當時被上訴人係要求將建物投資款轉為第一份契約之買賣價金中,惟原投資人謝堃煌不同意,乃要求代書於其預先擬好上訴人與晉洲公司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三記明「本筆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房地買賣合約中買方謝堃煌應付款中轉入,視同已付款。」等語,又因第一份契約已經作廢,因此上開與晉洲公司之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之三內載「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房地買賣合約中買方應付款中轉入」等語即將之刪除,是上訴人稱第二份契約內載之土地第一期款少六百萬元係因代書在抄寫時遺漏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故直接在上訴人與晉洲公司之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三,補列載明謝堃煌之投資款六百萬元正為已付款,而不再修改第二份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㈢本件土地與地上物係分別出售予上訴人及勝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勝
弘公司係自上訴人買受本件土地部分詳後述),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第一期款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將土地與地上物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晉洲公司,其後因晉洲公司不能承
接,而協議由勝弘公司承接,上訴人將地上物以四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售予勝弘公司,並以勝弘公司依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定、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訂之承諾書承擔上訴人工地及債務做為代價,上訴人既將土地與地上物分別出售,買受人自應分別支付對價,不容混為一談。
⒉依兩造均不爭執為最後確定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篇內容以觀,並無被上
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之記載。依上訴人與晉洲公司簽訂之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欄內載若晉洲公司已付款之部分,均會明文記載「已付款」,惟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卻完全未有「已付款」或「以投資款抵付」之記載。
⒊原投資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原投資額轉為第一期價款,亦未同意另行出資購買
土地,前開兩造所簽第二份契約後附之第一次付款明細表及合約書六條第 3點所載:「註:付款人同意以乙○○甲○○二人為代表人... 」等語,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投資人所為,此由原投資人並未於契約書上簽署,亦未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二人代表簽約即明。
⒋證人張小燕證稱兩造最後確定第二份契約定案時,並未在場,參之第一份契約係
包括建物與土地,而第二份契約則僅針對土地部分之內容,顯見二份契約簽訂之情況已有不同,不能憑其證詞認兩造確有將股金轉成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之真意,即若果有以投資款抵價款之情形,則豈有可能不於買賣契約書內表明?再者,兩造所簽第一份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當日即作廢,惟張小燕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依此作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土地過戶,足見其立場顯係完全偏頗被上訴人且明顯受渠等之指示,是其證言顯然失之偏頗,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投資人之投資款並未轉為第一期土地價款:
⒈依證人盧淑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勝弘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中價金付款方式之約定註明:「甲方依據87年10月29日承諾書第五條... 所投資之金額伍佰萬元抵充本件買賣價金」可知,投資人之一盧淑華並未同意將投資款轉為第一期土地價金,又十名投資人中之八人皆函覆上訴人表明未放棄可對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利潤,亦證投資人並未同意將投資款項轉為第一期土地價款。
⒉依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檢附勝弘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
簽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不僅出賣人僅為被上訴人,且完全未有原投資人權益保障之約定,足證兩造所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僅為被上訴人。
⒊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檢附勝弘公司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
上載:「應付帳款00000000」,足證勝弘公司必須依約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九千六百零九萬元予上訴人,益證原投資人之投資權益確未轉為土地價款,否則勝弘公司以房地抵償後,根本不需再支付此筆土地買賣價款。
⒋兩造均確認勝弘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之承諾書取得本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不含土地),而依該承諾書第五條約定,勝弘公司於買受本件地上建物時已概括承受「基地上各投資人之投資權益」債務,是若謂原投資人之投資款業已依第二份契約轉為土地之買賣價款,則原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係由土地方面主張,勝弘公司又豈有可能僅買受建物而於此一併概括承受?更何況勝弘公司之負責人蕭三義為本件原投資股東之一,若其原投資款已轉為土地之買賣價款,則其豈有可能於僅承受地上建物之情況下仍同意概括承受原投資人之投資權益?⒌依原投資人等致上訴人之回函內容足以證明原投資人係依勝弘公司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之承諾書第五條約定取得房屋抵付原投資人本金,由此益見原投資人之投資權益始終均存在於建物上,根本無轉為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之事實。
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投資總額與公司之收入總額合計為三億三
千三百六十三點四0四萬元,而上訴人投入本件工地(案名即為都市天地2期)所支出之土地及開發興建地上物之成本,經上訴人向臺北市國稅局聲請重複審查後確認營建工程成本為九億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則投資人之投資款亦已悉數投入興建地上物,是勝弘公司於承諾書中始會承受投資人之投資權益,並依承諾書交付投資人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房子,因此,投資人之九千零八十八萬元投資本金如何能轉而移作購買本件土地之第一期款。
㈤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第二期款九百五十萬元:
⒈兩造簽訂之第二份契約後附之切結書已載明:「本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
賣契約書同時生效作為條件,在三方簽立之各項但書應予以作廢。」等語,足證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投資人有增資代為清償上訴人對外三筆債務之約定已作廢。
⒉依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謝松成、乙○○、林登武等與勝弘公司所簽之協議書第二
條及附表一原投資者增資一覽表所載,本件原投資者僅有部分有依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約定書增資,且增資之目的僅為收購王吉宏房地、銀行利息、律師費、代書費等雜支,與姜福華、王慶餘、晉恒公司之債務完全無關,由此益證原投資人根本未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增資九百五十萬元,更遑論增資後曾授權蕭三義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姜福華等人之債務。
⒊次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勝弘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六㈠⑴、⑵約定:「姜福華美
國銀行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協商以換屋方式辦理(詳如87年10月27日之和解書)」、「王慶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原投資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87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等語,可證勝弘公司已依上開承諾書對上訴人承諾承受姜福華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及王慶餘之三百萬元債務,另參諸證人姜福華之證詞:「我是找蕭三義,蕭表示沒有增資。」、「到最後三百五十萬元是由勝弘公司還的。」等語,益足以證明蕭三義所稱其清償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元、晉洲三百萬元共九百五十萬元,錢都是投資者拿出來的等語不實。
㈥勝弘公司是依據土地銀行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本件土地:
⒈被上訴人首先主張原投資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勝弘公司簽訂第一份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等將土地出售過戶於勝弘公司名下,嗣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售於勝弘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後主張已有矛盾。
⒉依銀行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勝弘公司之第二次付款金額為九
千六百零九萬元,此與勝弘公司申報之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內載之應付帳款九千六百零九萬元完全相符。
⒊依謝松成、乙○○、林登武與勝弘公司所簽協議書第一條內載文義以觀,並未約定謝松成等將土地出賣與勝弘公司。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及勝弘公司資產負債表內載之金額完全不符,且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專供申請辦過戶之用,非能做為買賣不動產之依據。被上訴人無非係意圖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協議書製造原投資人係依此協議書將本件土地出售予勝弘公司之假象,而隱瞞渠等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本件土地出售與勝弘公司及勝弘公司必須支付九千零六十九萬元之事實。
⒌是若原投資人果有將原投資款項轉為土地第一次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本件土地又出賣予勝弘公司,為何未表明代表原投資人之旨?且未表明原投資人權益應如何保障?另勝弘公司又何需另行支付九千零六十九萬元?再者,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已負有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勝弘公司之義務,又何需多此一舉再與勝弘公司簽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將本件土地過戶予勝弘公司?又該協議書亦非由全體投資人所簽,此豈合常理?況原投資人葉寶惠之投資款部分,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即與勝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取得以房地抵付原投資款項,足見該協議書無非係被上訴人欲將原投資人之投資款與土地過戶混為一談所製造出之假象。
㈦勝弘公司依據承諾書概括承受上訴人之工地與債務,與本件土地買賣無涉:
⒈承諾書第二項:「同第一條基地上十八戶預售屋買戶之契約權益承受」。按上訴
人以建商身份於預售期間所出售之預售戶依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自應由承接之建商勝弘公司承受。而勝弘公司向該十八戶預售戶再收取一億四千六百九十四點八九萬元,而完工時則交付十八戶預售屋七0六點四坪及十一個車位。
⒉承諾書第四項:「同第一條基地上各營建包商之契約權益、債務承受」。按上訴
人興建該土地自應支出營建費用,而當時上訴人已完成地下室㈠㈡㈢層及二樓地板,工程進度約百分之三十三,已支出工程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四點三二六萬元,尚積欠小包四百五十六點四一七六萬元,而尚未完成之百分之六十七尚需工程款等費用一億五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待支付,惟上訴人以第二項之十七戶預售屋應收款一億四千六百九十四點八九萬元及地主多分得房屋面積一五一點七八五坪應補建商差價二千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地主退還之保證金六百九十六點二三六萬元及地主向上訴人借支應返還之款項四百九十八萬元,已足以支應此工程費用。
⒊承諾書第五項:「同一條基地上各投資人(如投資人共同名冊)之投資權益承受
」。此係指上訴人所收取之十名投資人之本金及獲利,而此亦係上訴人基於合建之建商地位所給予該十名股東之承諾,並由勝弘公司承繼上訴人之地位履行上訴人以建商之身分所應給予十名投資人之本金九千零八十八萬元及投資獲利(此本金獲利已由上訴人應給付六一三點二五坪及車位十二位交待),此亦與土地買賣無關。
⒋故雖上訴人以四千三百二十三點六九萬元將地上建物出售予勝弘公司,而勝弘公
司所承受之債務高達二億餘元,唯觀諸前述分析,勝弘公司所承受之每筆負擔,皆有相對應之收入以支付,故絕無所謂買賣價金不相當之情形,亦即勝弘公司以尚可收取之資金已足以支應其所承擔之債務,且此皆屬上訴人建商權益部分,而與土地買賣無涉。
⒌至於該承諾書第六項訂明之上訴人部分債務自㈠至㈣項債務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二
萬一千六百元,則係勝弘公司所支付之建物買賣價金四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抵付,二者相減,勝弘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九百零一萬餘元。
⒍而本承諾書之第六項第五款上訴人原持有之土地所設定予土地銀行八千萬元及民
間設定借款債務八百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本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將之出售予勝弘公司,勝弘公司既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可依地主身分,取得建坪六八一點三五坪、車位二十六位,共價值二億三千六百四十一點二二五萬,則依理其上之貸款自應由勝弘公司處理殆無疑義。
⒎投資人中之蕭三義、葉寶惠業已依承諾書自勝弘公司取得原選定投資權益分配之
房子即A5十樓、A5十四樓,而依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一號給付投資利潤事件中,勝弘公司亦自承其已依與上訴人之承諾書交付完工後之房屋予投資人七十的投資利潤),足見勝弘公司僅買受上訴人興建之地上建物,並一併承受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土地買賣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算表、工程支付表、地主建商分配表、銷售收入表、勝弘公司股東關係表、上訴人與王吉宏之合約書、國有財產局收據及繳款通知書、陳碧蓮與蕭三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勝弘公司與姜福華和解書、勝弘公司與王慶餘協議書、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樓、十四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事件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三二五八四號函、上訴人投資本件工地之資產負債表與投資計畫表、本件土地同地段價格表,聲請傳訊證人盧淑華、姜福華,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調取勝弘公司以本件土地向該行申請建築融資所憑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勝弘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三義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之代表權部分:第一份、第二份契約簽定時,就每個投資人之投資
款與增資款抵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均有經投資人當場確認自己為付款人及付款金額,並作成付款明細表附於買賣契約書之後,並於第二份契約第六條第三款附註載明「註︰付款人同意以乙○○甲○○二人為代表人及登記名義人,登記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並經上訴人簽章確認,足證上訴人亦確認被上訴人僅為代表人。
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確係將本件土地與建物分別賣給被上訴人及勝弘公司,
惟更正確者應係被上訴人將土地賣給全部投資股東,由被上訴人登記代表人,又為使權利義務單純化,勝弘公司與各方協議,由其承接本件工地所應負擔之義務,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即原投資人、預售屋購買戶、工地營建包商、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債務、土地抵押借款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立承諾書,嗣列為上訴人與勝弘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該承諾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單獨修正確定,觀之該承諾書所載之債務金額僅第六條之金額即高達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第五條部分亦高達一億餘元,超出買賣價額甚鉅,況且若勝弘公司未承受土地所有權,為何需負擔土地抵押價款八千八百萬元?是上訴人稱承諾書所載內容僅為勝弘公司購買本件建物之對價並不實在,勝弘公司係承擔所列舉整個工地之債務。
㈢上訴人出售本件建物予勝弘公司並未低價出售,此參照上訴人與晉洲公司就同一
建物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明訂價金為四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其前後二次出賣建物之金額絲毫不差,顯見上訴人主張因勝弘公司同意承擔投資人百分之七十投資權益,所以才低價出售等語,並非真實。
㈣又勝弘公司既承包土地與建物全部工地,則其承擔之債務亦當然包括受讓土地代
價,故勝弘公司應將此土地款項分別與投資股東核算換成成屋並移轉房地所有權,而盧淑華與勝弘公司之契約書上所載,更能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㈤勝弘公司所清償之款項,係以投資人之增資款代上訴人清償三筆欠款九百五十萬
元,而依承諾書之約定,勝弘公司既承受包含土地與建物之全部工地,則其承擔之債務當然包含受讓土地代價,亦當然包含此筆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是上訴人所主張蕭三義所清償之金額係勝弘公司依承諾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建物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關於以增資款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抵償第二期價金之主張並不衝突。
㈥本件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售於勝弘建設有限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投資股東並與勝弘公司簽訂協議書,就投資款與增資款之取回方式做成協議,投資人等自勝弘公司取回之投資款與增資款即係土地出售過戶於勝弘公司之對價,亦即投資人自上訴人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價金係以投資款與增資款抵付之事實為真。
㈦證人盧淑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燦榮關係密切,甚至曾經為使官司勝訴,以取
得不法利益而出庭作不實陳述,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返還借款上訴事件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而在本件盧淑華亦為王燦榮出庭作證,但在被問到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出庭作證內容時,卻表示不記得當時講甚麼,此亦有筆錄在卷足證,其證詞閃爍,前後反覆,顯示偏袒不實,足證兩人偏袒情形嚴重,故盧淑華在本件為王燦榮之證言亦偏頗不足採信。
㈧證人姜福華雖證稱沒有增資,但表示三百五十萬元是勝弘公司還的,此係因姜福
華不明瞭情形所致,因證人即勝弘公司負責人蕭三義於原審作證時結證表示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是他去還的,錢都是投資者拿出來的。職是之故,姜福華之三百五十萬元確實是投資人增資,由蕭三義去還,故投資人確有增資清償上訴人對外之債務九百五十萬元即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
㈨本件第二份契約,其第一期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應為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元)
,係以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付,而第二期款九百五十萬元則係投資人增資用以清償上訴人對外所負之三筆債務,第三期款八千八百萬元則係清償上訴人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是第二、第三期款均已處理完畢,而第一期款係以原投資款抵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等就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給付價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書,聲請訊問江雪梅。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實際簽約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四四四0二之土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第三次付款八千八百萬元,而第三筆款項係賣方原向銀行及民間設定貸款之餘款(臺灣土地銀行共八千萬元,民間人士鄭正義八百萬元),俟買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買方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賣方之原借貸款,則視同付款。嗣後上訴人依約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為此起訴請求。然因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上訴人一時無法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故先行請求部分價金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一建設公司,邀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十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本件工地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負責興建。嗣於工地興建至地上二層之際,因上訴人經營不善,無力繼續完成,上訴人與所有投資者為維護合建地主及數十戶預售屋承購者權益,乃另覓晉洲公司接續興建完成工程,上訴人遂在所有投資者同意下簽立概括承受協議書由晉洲公司承受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繼續完成工地。惟晉洲公司嗣後因故不願續行興建,遂再覓得勝弘公司承諾承受工地之部份債權債務繼續完成該工地並訂立協議書順利完成工程。而於上訴人與晉洲公司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又提出其在外所負之債務九百五十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及其餘投資者共同增資償還,投資人等惟恐鉅額投資款回收無著,只得同意。為保障投資款及增資款,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代表所有投資者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契約,由被上訴人充任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並於契約簽訂後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交代書張小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晉洲公司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無法辦理銀行融資貸款,三方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又協議由投資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晉洲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簽訂切結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簽訂第二份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為配合本件土地已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將簽約日期改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該契約雖以買賣為名義,實則係為返還隱名合夥之出資於全體投資人而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所謂第一次付款九千零八十七萬元即係投資人早已給付上訴人之投資款,第二次付款之九百五十萬係增資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金額,第三次付款之八千八百萬元係應代償之銀行貸款,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價金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實際簽約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就本件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一億八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按該契約所載第一次付款金額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應係計算錯誤,應為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始符合附表第一次付款明細金額之總合,此金額再加上第二、三次付款之總合,始與該契約總價金相符),第二次付款九百五十萬元,第三次付款八千八百萬元,而第三筆款項係賣方原向銀行及民間設定貸款之餘款(臺灣土地銀行共八千萬元,民間人士鄭正義八百萬元),俟買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買方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賣方之原借貸款,則視同付款,嗣上訴人依約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就該契約實際簽約日究係三月五日或三月五日擬稿,三月十五日簽約有不同意見,然並不爭執該契約上之日期係為配合本件土地已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移轉過戶而倒填日期者,且係兩造間最後確定之契約,是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七三至八六頁、第三二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亦自認業已自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處拿到投資款九千零八十七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爭點乃在:第二份契約書付款約定第一、二期款究是由全體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充第一期價款,再增資九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償還對姜福華、王慶餘、晉洲公司之三筆債務以代第二期款,抑或需由被上訴人另行出資交付上訴人?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第二份契約第四條付款部分約定:「一、第壹次付款計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柒萬元正(應為捌仟肆佰捌拾柒萬元之誤)。二、第貳次付款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三、第參次付款計新台幣捌仟捌佰萬元正(本筆款項係乙方原向銀行貸款之餘款)俟甲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甲方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貸償乙方原借貸,視同付款。」,契約後附之第一次付款明細表、第二次付款明細表亦有不同付款人姓名與付款金額之記載,據證人即代書張小燕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晉恒公司銀行授信出問題,股東不信任再由晉恒公司處理,所以決定由股東自己承接,以買賣方式簽約,先簽第一份契約(土地及建物是合在一起),之後要由晉洲來承受建物的部分,所以再簽第二份契約(土地及建物分開),這是晉洲公司要求要這樣做,而且股東也同意,因此第一份契約就作廢,買賣契約的第一期款是用他們股東投資在晉恒公司的股金,來轉成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只有謝堃煌移到建物部分。第二期款他們預備要增資九百五十萬元用來償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協議書所載的晉洲公司三百萬元、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元,第三期款是以晉恒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由被上訴人代表承接貸款後負責清償,付款明細表的名冊與金額也是晉恒公司提供的,在場的股東也有確定過等語,上訴人雖稱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時,張小燕並不在場,然被上訴人主張該份契約為張小燕所擬,二造並未更動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兩造應未另有新約定,而且若非以各投資人之投資款作為價金,即無必要另以付款明細表作為附件,張小燕之證詞自得作為認定之依據。雖證人盧淑華證稱本來十個投資人打算以投資額加增資額約一億出頭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及建物,上訴人表示價值應有三億多元,不願意賣,該契約作廢,作廢後就沒有再參與等語,顯示其對兩造第二份契約如何約定並不清楚,參之第二份契約第四條雖約定第一次付款金額係載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此應為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元之誤,始符合該契約書附表第一次付款明細金額之總合,此金額再加上第二、三次付款之總合,始與該契約總價金相符。而上訴人與晉洲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文字記載由「已付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本筆由房地買賣合約書買方謝堃煌應付款中轉入,視同已付款)」(經以粗字筆改為「已付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本筆由謝堃煌代為支付,視同已付款)」(見原法院卷二第一四六頁),總金額恰與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以投資款作為抵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無稽。
六、而第二期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是否增資償還晉洲公司三百萬元、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元,雖經證人即投資人之一盧淑華否認曾有增資,惟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兩造簽第一份契約時,在場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姜福華證稱:當天本來說要增資九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是要給伊的,隔天伊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當天沒增資,上訴人所積欠伊之三百五十萬元是勝弘公司所還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而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均同有一筆九百五十萬元,總價金差額為謝堃煌部分之六百萬元,則第二份契約第二期款是用以清償上訴人上開三筆債務,即有可能。再依據上訴人與勝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承諾書,約定由勝弘公司負責人蕭三義先生概括承受上訴人工地及其債務,其中第六條列舉上訴人債務,而第㈠項更記載「各投資人要求晉恆建三百萬元及原投資額四百五十萬元。參照該承諾書前條(第五條)所記載「同第一條基地上各投資人(如投資人共同名冊)之投資權益承受」,第六條第㈢項對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直稱「甲○○借款‧‧‧」,顯然第㈠項所載「各投資人」非僅是被上訴人而已,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第二期款是用以清償上訴人所負晉洲公司三百萬元、姜福華三百五十萬元、王慶餘三百萬元,合計恰符九百五十萬元,此亦為上訴人當時所認知,只是嗣後上開部分又由勝弘公司直接自上訴人方面承擔債務,履行清償義務,即姜福華、王慶餘已就其等債權分別與勝弘公司訂之和解書、協議書,至晉洲公司三百萬元債務,亦由蕭三義代為清償,此有和解書、協議書及匯款單足證(見原法院卷二第一七至二二頁)。上訴人雖又稱是因蕭三義承受訴外人王吉宏應返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燦榮代墊款三百萬元,王燦榮復將該權利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積欠晉洲公司三百萬元,才言明由蕭三義將此筆款項直接匯給晉洲公司云云,然對於王燦榮如何將權利轉予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七、第二份契約第六條⒊特以手寫註記「付款人同意以乙○○、甲○○二人為代表人及登記名義人,登記權利範圍各為貳分之壹」,該付款人應是指契約後附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投資人,據證人張小燕證稱:該註記就是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代表為登記名義人,一個好像是親戚的代表,一個是朋友代表等情,亦徵兩造當時確實約定以投資人投資及增資款抵充價金,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否則何需如此謹記,至證人盧淑華雖證稱並未同意將投資額轉為土地第一期款,被上訴人也沒有徵求其同意,惟被上訴人是否獲得授權,乃其等投資人內部事宜,縱其未獲投資人授權,亦非因此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
八、至上訴人雖稱投資人之增資款未給付上訴人,且原投資款已自上訴人取得投資議定書及預售屋合約加以保障,而嗣後該投資款並由勝弘公司代將等值完工房屋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償還,被上訴人主張以投資款抵充土地價款,再將土地出售勝弘公司獲利,係以一投資款享受雙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訂第二份契約後,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先後二次發函上訴人之清算人,副本並送投資人,其內容分為「主旨:為回覆晉恆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查核公司資產,以辦理解散時,發現不合理之買賣合約之處,故請相關之關係人等以文件說明、以備查。說明:各外圍股東如果授權甲○○、乙○○等二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並以償還股金做為第一次付款,請簽署投資人權益讓渡書。如果未授權,將依詐欺提起告訴」、「主旨:為回覆晉恆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查核公司資產,以辦理解散時,發現不合理之買賣合約之處,故請相關之關係人等以文件說明、以備查。說明:一、請各投資人表態立場;不能以投資金額既取得投資權利預售屋,又買賣土地,故請簽署投資讓渡切結書或投資協議切結書,兩份切結書只能簽署一份,以明其立場。‧‧‧」,其投資讓渡切結書為:「本投資人○○○投資晉恆建設建照號碼捌陸永建字第參玖捌號之大樓興建,股金為新台幣○○元,因本人於87年2月15日要求收回股金,並且轉為土地買賣支付款,同時讓渡投資權益,故本投資人之權益及投資人轉換預售屋之合約,均於上列日期讓與晉恆建訂約時,真意是以投資款抵充土地價金第一期款,至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是否應同時讓渡其投資權益,兩造則未訂於買賣契約中,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證明之,自難認其等有此約定,縱上訴人方面嗣後認為原訂契約不合理,仍不得片面否認前約。雖勝弘公司以本件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曾提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九萬元,除由勝弘公司代償原為上訴人之債務八千八百萬元外,勝弘公司須再給付九千零六十九萬元,勝弘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列有一筆應付帳款九千零六十九萬元(本院卷二第一二、一四0頁),惟據被上訴人辯稱投資人等自勝弘公司取回投資款與增資款即是土地過戶於勝弘公司之對價,上開買賣契約只是為辦理融資貸款之用,姑不論被上訴人嗣後與勝弘公司如何約定,縱被上訴人果有自勝弘公司再獲利益,仍不足以推論兩造先前訂約必以被上訴人另行出資為要件。
九、依第二份契約第六條第⒈項約定雙方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承辦代書專責辦理。本件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代書張小燕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即作廢之第一份契約,於隔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然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二期款而未付,則其在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情況下,對於該價值逾億的土地在未收取分文價金即遭移轉,竟未立時採取任何補救行動,且至今對於張小燕亦無追究其法律責任,顯不合理,應是上訴人合意以投資額抵充價金,以增額清償債務,始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十、兩造第二份契約第一期款已約定由投資人投資款抵充,第二期款清償債務部分,嗣後亦由勝弘公司承受清償,已如前述。至買賣價金之第三期款八千八百萬元係以清償上訴人就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抵付,此亦由勝弘公司轉貸清償,業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價款,其抗辯無須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土地買賣價金未付,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