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 加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未拒絕退款,僅因不知退予何人,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又上訴人並無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無效,專案國宅買賣並無時間及條件之限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

方式,過戶及點交房屋等內容與成屋買賣一致,顯見約定之重點在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其標的為不動產(物)之所有權,而非承購權之權利買賣。此由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自認「房子先登記在參加人名下,但參加人文件印鑑都已交給被上訴人,所以很快又轉給被上訴人」可資證明,蓋如係承購權之權利買賣,應直接由被上訴人以承購權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取得房地所有權,而非經由參加人之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

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有關退款部分包括工程結餘款或

貸款利息,土地溢收款於簽約時為兩造所不知,亦為台北市政府所不知,不可能事先約定,顯非兩造意思合致之範圍,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尚未發生土地溢收款問題,自不得預先讓與未發生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案中撤回起訴。

㈢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買賣契約,不僅是權利之讓與,尚包括義務之承受,屬契

約承擔,非債權讓與,因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之初並未通知台北市政府,亦未經其同意,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具有以權利為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即參加人將其

對於台北市政府專案國宅優先配購權利及買方權利,以向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之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又依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參加人亦已預將其對國宅處之土地溢價款受領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屬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之起訴狀送達時,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台北市政府,該債權讓與已對台北市政府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撤回起訴之原因,在於參加人乃概括將系爭專案國宅買賣契約之

買方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包括但不限於將單一特定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且確認之訴缺乏執行力,被上訴人方撤回起訴,非被上訴人在他案中自認未曾獲得參加人轉讓系爭買方權利。

㈢契約之承擔與債權之讓與可以競合存在,現在發生的係權利,義務尚未發生,而非認定契約的承擔,即否定債權之讓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一戶,但是參加人完全無意購買該戶房地,乃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權利金五十萬元買賣之方式概括轉讓予伊,由伊概括承受參加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因土地計價標準改變,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每住戶均有退款,參加人可得退款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詎當伊要求參加人協同領取退款時,參加人竟表示要與伊有條件分配該款,否則拒絕出面協助領取退款。伊以概括承受參加人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上訴人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但遭台北市政府拒絕。因本件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其與伊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予伊,惟參加人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乃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並由伊代為領取。另依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及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參加人已預將其對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乃備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備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該溢收款尚未發生,且買賣雙方對買賣契約書內容第十四條之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有爭議,致伊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伊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且伊並無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無效,及專案國宅買賣並無時間及條件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售出典國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同意,該契約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買賣契約,係屬契約承擔,非債權讓與,因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立之初並未通知台北市政府,復未經其同意,亦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後之文字均係被上訴人之代書王文佐於簽約後自行加註,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並無此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退還之溢收款應歸其所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此約定,然依該條款約定之文義觀之,參加人並未將對上訴人之退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至於系爭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項退款部分,亦僅包括工程結餘款或貸款利息,從而,土地溢收退款自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簽約當時所能預見,足見簽約雙方對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歸屬並無合致,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作為請求之依據,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契約簽訂時尚未發生土地溢收款問題,不得預先讓與未發生之債權。另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乃屬於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國宅承購權之權利買賣,被上訴人無受領土地溢收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灣取直之拆遷戶,獲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地乙戶,因參加人無意購買該房、地,乃將此優先配購之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被上訴人代付,貸款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又系爭土地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讓售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經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九元予承購人,而參加人拒絕出面協助被上訴人領取該溢收款,被上訴人乃以業經概括承受房地承購人之權利,先後要求上訴人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被上訴人,均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回函拒絕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同上卷第一五頁)、收費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六頁)、客戶房地產權點交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七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二三七九00號函(同上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六三九00號函(同上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在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概括承受參加人就系爭承購房、地之權利,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權利移轉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參加人已預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溢收款價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溢價款等情,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溢收款,係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名義,基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為給付,茲給付

目的既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受有該溢價款即屬不當得利,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該溢收應由何人領取,而此則應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究為系爭房地之輾轉買賣,抑為參加人承購權利之買賣,為其首應究明者。查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權利金伍拾萬元及應支付台北市國宅處各項價款、利息、規費及各項稅費等」,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乙方(即參加人)一部分計貳拾伍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及支付乙方應給付台北市國宅處各項價款、利息、規費及各項稅費等)㈡第貳次付款:即尾款共二十五萬元正」,又於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中明白約定:「乙方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負擔之任何權利與義務,甲方均自然承受之,亦即乙方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支付各項款項、規費、利息及各項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但若因溢繳上述費用,國宅處因而退費時,此退費亦應歸還甲方,而上述運作乙方應全力配合協助甲方,使甲方能順利取得產權」。上開契約之內容,已成被上訴人除給付參加人權利金五十萬元外,不再給付參加人任何款項,而參加人亦僅領取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外,其餘兩造間買賣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處理,參加人所以訂立上開契約,無非在取得轉讓承購權之代價。

㈡證人即承辦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上開買賣事宜之代書王文佐證稱:「參加人乙○○

是否有說明不識字我已不記得了。...另外第十四條也是我加上去的,因為乙○○賣的是權利金,所以所有的款項都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甲○○支出的,若是支出的款項有退回的情形,相對的也應該退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甲○○,該條款是在現場寫的,依我做代書的習慣,應該都會用口頭說明,但本件是否有講,事隔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但本條款是在寫好之後才用印」、「(問:寫第十四條時,被告(即參加人)有無反對?)沒有」(原審卷第五0頁);該證人於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事件中亦證以:「契約第十四條是我寫的,國宅買賣較特殊,因甲○○要幫乙○○付應付國宅處之任何費用,乙○○拿走甲○○的權利金,其他不管,因有寫這是在保護賣乙○○這邊,怕甲○○代乙○○繳了錢後,又跑回來向乙○○催討...第十四條但書溢收上述費用是因移轉登記費、火險費是預繳性質,二、三年後國宅處才會整批決算,火險費、管理費是固定的費用,不會退費,比較可能退費的產權移轉登記費,可能會退幾千元,這當然要當時繳納的甲○○收取,當時簽約時,我們代書並不知會退這麼大金額的土地核退款...簽約時我覺得乙○○的傾向是拿權利金,其他都不管,但當時大家都不知有這麼一大筆款項...」(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一三二頁正、背面、第一三三頁正面),兩造對此證言均不爭執,益見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上開契約買賣之標的為權利之買賣,而非不動產之輾轉買賣,又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溢收款雖未明文約定於該契約內以定其歸屬,惟依當事人當時訂約情況,賣方之參加人對於未能取得該溢收款亦不悖其簽約本意,亦可確認。從而參加人辯以上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係證人王文佐簽約後自行加註,簽約時無此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

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國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查系爭房地非屬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所謂「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之國宅範圍,而係專案住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函件在卷佐證,信屬實在,本件原承購人之參加人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出售該專案住宅,亦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該專案住宅之買賣契約即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亦不主張該契約無效(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前揭契約未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亦非有據。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參加人承購權利之買賣,則於該契約生效後,參加人原有承購人之權利,即應由被上訴人概括取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該契約時,系爭溢收款請求權雖尚未發生,惟該契約當事人既有承購權買賣之基礎,則有關參加人將來可取得之買受人地位、資格,以及參加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收款,自應概括移轉予被上訴人,殊不因契約標的中有將來發生之權利而礙契約效力。上開請求返還溢收款之權利,因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公告應發還而發生,則前述承購權買賣之債權讓與行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以起訴狀送達時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準備狀(見該事件卷第四一頁正面)在卷可稽,則前述承購權買賣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殊無疑義。上訴人以其無法認定孰為溢收款受領權人拒不返還該款予被上訴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標的為承購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概括承受出賣人之權利與地位,有權主張出賣人對於原配售機關溢收款返還請求權,至為可採,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零九元之溢收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參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溢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