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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許進德 律師張修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甲○○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原主張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拋棄繼承代價返還請求權,今將拋棄繼承代價

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變更為撤銷贈與請求權(以拋棄繼承為贈與之負擔),而附負擔之贈與於本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日起,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撤銷贈與,因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甲○○與丙○○辯稱,該三千萬元款項為丙○○代收,經以雙方合夥事業之方式結清云云,其非真實:

⒈查上開所謂之沖銷結算,被上訴人始終僅係空言其說,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

資說明,甚至經原審函查被上人丙○○在中國商銀 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流向結果發現,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匯之三千萬元,自始至終根本沒有匯到美國之紀錄,而係由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當日十時四十五分、十時五十二分及十時五十三分先後轉帳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同時以現金方式分別領出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以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該三千萬元流向。

⒉另經原審再函查上開數筆款項之流向後更發現,該九百萬元係被丙○○轉為自己

之定存,而二筆五百萬元則分匯給乙○○、丁○○,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則同時以現金提領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以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則流向不明,顯見上訴人所匯之三千萬確為被上訴人所朋分。

⒊依上訴人所知,甲○○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初即已自美返台,在上訴人匯款三千萬元當時甲○○並非在美國,實無必要委託丙○○代為收款。

㈢原審認上訴人為避免被課遺產稅,才將顏樹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之定存解

約暫存於上訴人之華美倉儲之帳戶中,再分匯給乙○○、丁○○各四百五十萬元及甲○○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以達避稅之目的並非真實;按如係上訴人為避免被課以遺產稅,方為上開之提、匯款,則上訴人自可存入華美倉儲之帳戶中,為何自己分文不留,將上開顏樹之定期存款全部匯給被上訴人乙○○等人?如此說來,因此達到避稅之好處者乃被上訴人乙○○四人,上訴人僅是被上訴人避稅之工具而已?上訴人豈有平白無故將屬於顏樹遺產之存款,全部奉送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見原審之認定,洵屬違誤。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顏樹所有之定期即活儲存款共計一千一百九

十九萬三千元解約提領當日,尚且將顏𤆬治名下帳戶所有之九百萬元之定存解約,共同匯至上訴人之華美倉儲公司之帳戶,故當日上訴人華美倉儲公司之帳戶共計收到二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請詳參本院卷附附表一流向表既其註二之說明。㈤兩造之父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住院前曾召開家庭會議,會中並達成被上訴人需拋

棄繼承而上訴人則須各贈與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協議,此為兩造達成附負擔贈與合意之時點,且由下列證據可證明之:

⒈證人張富美在歷次證稱被上訴人等已於顏樹召開之家庭會議中同意拋棄繼承。

⒉被上訴人出具借據係為收受拋棄繼承代價之證明。

⒊上訴人已先後給付被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代價肆仟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元。

⒋被上訴人曾向競誠國際律師事務所詢問如何拋棄繼承,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由丙○○傳真給上訴人有關拋棄繼承之文件。

⒌被上訴人丙○○及丁○○自承曾準備辦理拋棄繼承。

㈥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之存款明細中,可發現其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起

存款餘額只剩十七萬多元,顯見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該帳戶後,隨即被乙○○提領一空,則該款項根本非乙○○所稱之代甲○○「保管」,否則乙○○怎可提領使用?另乙○○復聲稱於甲○○回國時,分次提領款項返還予甲○○,直至一、二年前還清﹙應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但所函查之世華銀行資料中,並未見有大筆款項之領出,乙○○如何分次提領返還甲○○,由上可知,上開五百萬元之款項,顯非被上訴人乙○○代甲○○「保管」,應係被上訴人朋分上訴人所贈與之拋棄繼承之代價。復按,被上訴人屢以甲○○與前夫離婚,唯恐財產不清產生爭議,作為上訴人所給付之三千萬元須藉由丙○○之帳戶收取,以及為何款項要朋分給其他被上訴人保管、隱蔽之理由,但查甲○○早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即與前夫郭慶和辦理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則此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匯款有何關聯?末按,上訴人所匯之三千萬元款項中,丙○○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同時分別提領現金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以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曾請求丙○○說明上開款項之流向,以查明上訴人之匯款是否如丙○○所聲稱交付予甲○○,或者係由被上訴人四人所朋分,但被上訴人均未說明。另丁○○亦稱其受領之五百萬元係為甲○○投資世華銀行之股票,但亦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由上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洵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審理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流向表暨其相關附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庭訊筆錄、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Ο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五日庭訊筆錄、同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庭訊筆錄、本案流程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富美及聲請調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乙○○二О五О九О六九六七一帳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帳戶資料及甲○○自八十二年起之入出境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被上訴人丙○○帳戶資料,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有

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之匯款入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有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匯款,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乙○○與丁○○之帳戶,雖上訴人藉此指稱係被上訴人等朋分其所提供款項之證據云云。然查,該筆金錢既屬被上訴人甲○○出售土地所得,其本有自由使用之權利,而不容上訴人置喙,況且由此項事證亦無法證實上訴人原先所為之辯解為真。

㈢上訴人所提金錢流向表其內容均為胡亂拼湊所得,不值採信。

㈣上訴人蓄意混淆四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之金錢來源,其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所指稱之財產分配亦與常情不符。

㈥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前妻張富美到庭作證,但張富美先前於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供述已因前後矛盾而致原審未加採信。

㈦兩造間並無「附負擔之贈與」,縱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採時,該項負擔亦

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因繼承開始前所為之拋棄約定顯然有悖於憲法男女平等及民法保護女子繼承權之規定,並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此應認為此種負擔之約定無效(請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八十三年九月版第二百五十五頁),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項負擔而撤銷贈與,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領一千七百萬元,並於當日轉存同分行定期存款存取條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𤆬治。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嗣變更為以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所生之解約金為準消費借貸,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後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但本院認為上訴人訴之變更,基本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顏樹於八十二年間自慮年歲已高,恐不久人世,基於傳統觀念,希望一家產留給獨子即上訴人戊○○繼承,而由家產中酌給現金與被上訴人等四位女兒以為同意拋棄繼承之代價及補償,經過多次溝通後,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會中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協議,意即被上訴人同意顏樹過世後即辦理拋棄繼承,而上訴人須贈與被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詎知,顏樹過世之後,被上訴人不僅反悔不辦理拋棄繼承,更誣告上訴人侵占顏樹之財產,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拋棄繼承之附負擔條件,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先返還五十萬元之部分贈與款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拋棄對於其先父顏樹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等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僅係上訴人為迫使被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手段,被上訴人等從未拋棄對其先父顏樹之繼承權,上訴人亦未曾支付其所謂之五千萬元與被上訴人,亦無附負擔之贈與,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贈與契約之內容,以及其已履行贈與義務,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繼承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無非以上訴人之前妻張富美之證述確有開家庭會議、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等共四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等簽立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且曾向競誠國際律師事務所詢問如何拋棄繼承之事實,被上訴人丙○○、丁○○曾準備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論據。然查:㈠證人張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指顏樹)有說過祖厝要給長孫,女兒都

嫁人,他不會交代給他們,但顏樹有向上訴人說過他過世的話叫上訴人給女兒部分平分給他們每人壹仟萬叫他們拋棄繼承,也曾叫女兒回來開過家庭會議說過這件事,當時好像是暑假期間,因為天氣很熱,那些女兒當時認為既然父親這麼說了也沒有意見,但當時沒有寫書面。」「 (問:叫女兒回來協商幾次?) 我在場的只有一次,因為我有印象。」「 (問:顏樹叫女兒回來協商時你婆婆 (即顏𤆬治) 有無在場?)有的。」「 (問:上訴人每人發給他們壹仟萬元現金從何來?) 我在場的那次上訴人有準備了好幾百萬元現金。」「 (問:顏樹有無說給女兒部分的錢是從他自己的財產還是上訴人的財產拿出來?) 我不知道」(本院卷㈠,三0二頁) 。依證人所述,所謂家庭會議召開之時間為暑假,與上訴人主張六月間並不相同。又證人係稱給被上訴人各一千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亦有不符,何況證人復稱上訴人已準備幾百萬元之現金,亦與上訴人主張以匯款者不同。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屬可疑。何況,顏樹於生前並未提向其配偶即證人顏毛治提及處理財產之事,亦未見顏樹拿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顏𤆬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㈠三二六頁) ,並且如顏樹生前即有分配財產之意思,以顏樹所遺龐大財產,何以獨漏證人顏𤆬治?是難以證人張富美有瑕疵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匯款四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被上訴人乙○○、丁○○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上訴人甲○○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上訴人丙○○一千五百萬元整兩次,計三千萬元整等之匯款單據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給付款項記錄顯示,其總共亦僅只匯給被上訴人等人四千零九十九萬三千元整,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顏𤆬治自顏樹帳戶所領出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為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千萬元。上訴人雖又主張以因被上訴人甲○○盜領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為上訴人發現,經被上訴人哀求後,始以該款充作二千萬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被告丙○○三千萬元之款項,乃係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因當時被上訴人甲○○身在美國,且因與被告丙○○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被上訴人丙○○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上訴人將該筆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甲○○帳戶之款項(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匯一千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係為返還其母顏𤆬治先前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被上訴人戊○○掌控之華美倉儲公司之款項,因該甲○○帳戶係顏𤆬治在使用,故匯入此帳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匯給被上訴人乙○○、丁○○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亦係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𤆬治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華美倉儲公司之款項,故再分別匯給被上訴人乙○○、丁○○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等情,亦與證人顏𤆬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匯款是為避免稅金之情形大體相符,並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化商業銀行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提款單及同日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入華美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內 (原審卷一0三頁以下) 可證,而該日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九百萬元之匯款數目,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兩次匯入告訴人甲○○帳戶款項總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匯給告訴人乙○○、丁○○之款項總數均完全吻合。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買受該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四一四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甲○○係以「收受三千萬元整之淨價,其餘有關該筆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規費,均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之條件下出售,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有稅捐處之單據影本在卷為憑,是以該筆土地之市場出售價格當更高於此,應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者,僅為一千萬元整而已,由此益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萬元,並不足採。再華美倉儲公司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二有被告乙○○親筆填載之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華美倉儲」之九百萬元,及同日匯入「華美倉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提款與匯款記錄,有該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而該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之匯款數目,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兩次匯入被上訴人甲○○帳戶款項總數完全吻合,可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因該等款項實均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親顏樹與顏𤆬治所有,所以上訴人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先分別匯給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每人各四百五十萬元整(合計九百萬元整);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二十日分別匯入甲○○戶頭以返還顏𤆬治一千萬元整與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該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整雖係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然被上訴人甲○○早已移居美國,此一接受匯款之帳戶乃係由被上訴人甲○○開立,以供其母親顏𤆬治個人使用,亦有該帳戶存有顏𤆬治存入其每月收租之金額記錄為證,可證該帳戶雖為被上訴人甲○○之名義,實為顏𤆬治使用之事實。

㈢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均有其特別原因,我為上訴人支

付買賣土地之價金,並非上訴人金錢,非由上訴人處無償取得,故上訴人主張係其履行贈與所匯款,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既非基於贈與之原因,將上述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附負擔贈與契約,其已履行贈與契約,但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等是否詢問拋棄繼承或曾否準備拋棄,均不能據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上訴人固又提出被上訴人等所立之借據為證,然姑不論被上訴人等所立借據上,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拋棄繼承之事,何況若兩造已真有拋棄之意思,復為其父顏毛治所允許,自可名正言順記載之,何況繞道借貸關係?參以上訴人自起訴開始,就該借據係證明何事,所述前後至為不一,或稱借貸、或稱拋棄繼承之解約金,或稱違約金,或稱以該解約或違約金作為借貸,苟兩造間真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豈會如此反覆?是知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事實。

五、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訂有附負擔贈與之事實,既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內部間就上訴人所匯之款如何分配,非上訴人所得干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爰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