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火災起火點位於溫吳秋蘭作業之機臺,無從認定黃寶妹之過失云云。然
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為不安全行為之罹災者包括曾黃寶妹在內,且當時溫吳秋蘭與黃寶妹二人係互相幫忙一同作業,原審溫清金筆錄中即證述其妻溫吳秋蘭出事時口中尚在罵黃寶妹每次均如此不小心。
㈡黃寶妹並非被告七星公司僱用,而係受僱於乙○○,依兩造租約第二十一條乙方
(乙○○)應自行負擔營業所得或危險,並對其員工行為負法律責任。僅因被上訴人尚未成立公司,故其員工暫以七星公司名義加入勞保,其員工保費皆由被上訴人繳交,黃寶妹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而向其領取工資,黃寶妹確實知悉雇主為被上訴人,才會在火災相驗案件警訊時明確表示要乙○○出面負責。原審認為黃寶妹之雇主為七星公司顯有誤會。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我原是七星員工領薪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甲○○說﹝七星﹞不作了,由我向他買了三十部機器,是右側的,每月付租金。」、「黃寶妹是我雇請的從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足以證明黃寶妹、被上訴人與七星公司間原有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黃寶妹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
㈢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使用人曾黃寶妹之過失造成損害,被停工處分而無法使
用係被上訴人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約云云尚有不當。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租金,又縱認租賃關係終了,然此租金部分亦屬於前述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失利益。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聲請訊問證人溫清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黃寶妹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寶妹與被上訴人同為七星公司之員工。失火責任係
七星員工溫吳秋蘭清理浮藥疏忽所致,黃寶妹在加火藥,鑑定結果失火區非黃寶妹之責任區,黃寶妹未與溫吳秋蘭共同作業。被上訴人未支付薪資予黃寶妹,係代七星公司付薪資予黃寶妹。租約於火災發生時自終止租約,但上訴人不肯退押租金,至期滿後方退押租金。
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火災發生後,系爭租賃物因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經停工處分,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止皆未能回復使用,使被上訴人承租之工作場所於火災後之租賃期間無法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內之租金。停工期間,雖工作機器仍置於承租處所,惟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須於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始取得機器之所有權,租期屆至前係上訴人將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出租之機器及作業場所,難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況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扣除黃寶妹之勞健保費用三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事由,應於押租金中扣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云云,非屬可採。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十八號卷宗、調七星爆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新豐鄉瑞
興村四鄰崁頭二十六之一號七星公司內引線部分三分之一工作間,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金每月六萬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寶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因過失引起火災,造成上訴人廠房部分毀損,修復費用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計二十二個月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租金,縱租賃關係已終止,然此租金部分亦屬於前述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失利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起因係溫吳秋蘭所引起,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黃寶妹無關,且黃寶妹係七星公司之員工,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物自火災發生後至租期屆滿皆無法使用,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之租金,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四鄰
崁頭二十六之一號七星公司內引線部分三分之一工作間,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寶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因過失引起火災,造成上訴人廠房部分毀損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火災之起因係上訴人所雇用員工溫吳秋蘭於從事浮藥清理工作時,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先採取澆水措施,致磨擦引起火災,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寶妹於事發時所從事之加爆竹用的引線工作,係黃寶妹在七星公司之職務,況黃寶妹係七星公司之員工,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
經查上開事故「災害發生原因可能為罹災勞工從事導火線繞線機臺浮藥清理工作時
,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殘存火藥且未採取澆水措施,以致因摩擦引起火災。分析此事故發生原因如下:⒈直接原因:火災、走避不及遭致灼傷。⒉間接原因:不安全行為:使用鐵製器具刮除機臺上殘存火藥且未採取沒措施。不安全狀況:未使勞工穿著棉質工作手套及工作衣。⒊基本原因:勞工吳秋蘭未接受新進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前開事故之罹災勞工有黃寶妹及溫吳秋蘭(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上訴人自認「本件過失不只是溫吳秋蘭所造成的。」、「(::且原告亦未否認溫吳秋蘭當時在清理機臺)當時在清理機臺的勞工是有包括曾黃寶妹。」(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五頁),即上訴人對於溫吳秋蘭進行前開清理浮藥作業有所疏失一節並不否認,僅主張清理浮藥者包括黃寶妹而已,然上訴人迄未就黃寶妹亦負責清理浮藥機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算她未清除機臺,她自承當時她在加藥,也是危險行為。」,足證上訴人對黃寶妹之過失行為係何,並未堅持係清理浮藥機臺。再本件火災發生後,依據新竹縣消防隊至現場勘查依據現場跡證顯示發現十九號導火線室靠西北邊之天花板燃燒剝落比較明顯,並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位置圖,另有現場相片四張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八八號相驗卷宗內可憑。
又前開職災檢查報告亦謂前開作業室天花板靠配藥室端有被燒毀之痕跡,另一邊天
花板則未有被火燒過之痕跡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時,自七星公司爆竹工廠靠二十號作業室之門進入十九號作業室,左側係溫金清所有 (即溫吳秋蘭作業之地點),右側係乙○○所有(即黃寶妹作業之處),消防隊員于志雄當場表示前開左側進門口處燃燒較嚴重,即如所製圖,且天花板燃燒較嚴重;消防隊小隊長陳清壽亦當場表示「事發後至現場蒐證如相片四上所示有燃燒之痕跡及其他機器並無此情形;且該機器燃燒痕跡上方天花板即如相片三所示之處」等情,亦有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按。再前開相片三及相片四與現場相關位置圖比對,屬於溫吳秋蘭工作場所所在之機臺及其上方之天花板,均有嚴重燒燬之痕跡,該部分機臺亦經新竹縣消防隊研判為起火點,可知起火點位於溫吳秋蘭作業之機臺自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寶妹在為作業時,有因清理浮藥產生火花導致上開火災,是上訴人主張黃寶妹就上開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黃寶妹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黃寶妹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受僱於七星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一職,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上開事故之前,均係七星公司受僱人之事實,業據黃寶妹於另案訴請七星公司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時陳述明確,且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憑。再黃寶妹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進入七星公司後,有關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單位均為七星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上訴人主張黃寶妹受僱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曾陳述黃寶妹係其僱佣云云,惟觀之兩造所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僅書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七星公司廠房內之引線部三分之一作業室,並無一語關乎黃寶妹與七星公司之勞僱關係之移轉,即難執該租賃契約作為黃寶妹已轉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證明。且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傭契約,僱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乃係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而僱用人為何人,對於受僱人有重大關係,故非經其同意,僱用人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故縱有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如未經受僱人同意,其讓與契約自屬無效。是黃寶妹既於另案調查時表示其對於前開僱用人已由七星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亦不同意等情,則縱令七星公司業將勞僱關係移轉至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已主張「因為被告不懂法律,所以才會在一開始時就承認是黃寶妹的老板。」(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我沒付薪資給黃寶妹,只有代七星付薪資給黃寶妹::」,是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有所附加,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亦非視有自認。
上訴人復主張黃寶妹於前開相驗案件警訊時有表示希望負責人乙○○出面負責,足
見被上訴人係黃寶妹之僱用人云云,惟查前開黃寶妹在警訊中所為之筆錄,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訊黃寶妹以查明黃寶妹與訴外人溫吳秋蘭受傷之經過情形,並非針對黃寶妹之僱用人為何人而為調查,且全筆錄內容亦無詢問黃寶妹之僱用人為何人,而黃寶妹係表示其從事引線之工作,引線部之負責人為乙○○等情,亦與黃寶妹之主觀認知,即被上訴人僅為七星公司引線部門之負責人,而因黃寶妹係在引線部作業室執行職務時受傷,故黃寶妹以為其引線部門之主管難辭其咎而應負責等情,自無違悖。前開筆錄並無從認定黃寶妹知悉其僱用人即為被上訴人。又前開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經調查結果亦認七星公司之爆竹工廠下有配藥室、生產部、引線部、營業部等部門,其中引線部之班長為乙○○,下有勞工即黃寶妹與溫吳秋蘭等情,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考。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警局筆錄及勞工檢查所之調查均無由證明黃寶妹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另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修復費用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云云,然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七星公司之員工溫吳秋蘭之過失行為所致,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無何過失,上訴人援引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作業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火災後,即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北檢一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對該作業室予以停工處分,而七星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該所提出復工申請,惟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派員前往檢查結果,第十九號作業室設施仍未符合規定,應予繼續停工儘速改善,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七星公司再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復工申請,並經該所於八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七星爆竹公司實施檢查,因該作業室內之繞線機皆已拆除,已無機械在內,故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九二二八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准許七星公司繼續使用該作業室,亦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七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第十九號作業室火災後停工、復工經過情形明確,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臺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一一號函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以下、第一三○頁以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七星公司第十九號作業室三分之一工作間,既係為生產引線,惟因七星公司員工溫吳秋蘭未依規定程序清理浮藥發生火災,經勞動檢查所查明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乃函請新竹縣政府對十九號作業室予以停工處分,致被上訴人承租之工作場所於租賃期間內皆無法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作業室不能復工,其曾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一節,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向其上訴人不要在該處繼續製造引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約,要非無據。且系爭租賃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火災發生後,因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經停工處分,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止皆未能回復使用,使被上訴人承租之工作場所於火災後之租賃期間無法使用,縱認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租約,但租賃物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毀損,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不能修繕之情形),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既免為對待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內之租金。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期間既將機臺放置承租處所,自應給付租金云
云,惟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既約定:「機臺部分,新購總價一百三十萬元,分三年折舊,第一年為五十萬元,第二年為四十萬元,第三年為四十萬元。滿租用三年後機臺歸乙方 (即指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購買製造引線所用之機臺,惟須於租期屆至後始取得機臺之所有權,於租期未屆至前係由上訴人將機臺連同作業室出租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訂約後擬提前終止租約,則應按租用期間給付使用機臺費用,由上訴人返還機臺尚未折舊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既無法使用承租處所製造引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洽購之機臺於租約未屆至前,其所有權既仍屬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既未使用上訴人出租之機臺及作業場所,即難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使用該租賃物之對價。況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十萬元扣除黃寶妹之勞健保費用三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再續約書附卷為憑,苟被上訴人確有欠租情事,衡情上訴人應無不於返還押租金時併予扣抵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依租約約定給付積欠租金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是依據租賃契約請求,修復費用四十
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以及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兩項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又稱「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均未給付,為此併請求給付租金(且此部分租金亦屬前述損害賠償範圍)」、「又縱認租賃關係終了,此租金亦屬於前述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失利益。」(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則就租金部分及修復費用,上訴人均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為請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寶妹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寶妹或被上訴人就上開火災有任何過失;租賃契約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合於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所定損害賠償事由,況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縱認被上訴人未終止租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致不能為約定使用。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溫清金證明黃寶妹平日都不小心云云,然黃寶妹縱平日粗心大意,惟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何故意、過失,亦不得以其平日粗心大意即謂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