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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容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拆除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X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是民國三十七年早就存在之合法建物,由土地權狀三

十平方公尺,房屋權狀二層共七一.二八平方公尺,房子比地大是一開始即存在,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被上訴人自己放棄權利,無權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之夫是於民國五十八年,依合法買賣契約支付相當價金成為合法所有人,

屬於善意第三人,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若該越界建築為不合法,也應追溯上訴人之前手林銀妹或原始起造人沈炳昆,不應將錯誤歸由善意之上訴人承擔。

㈢建屋至今已逾五十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怠於行使權利,至今始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並支付損害金等,難讓上訴人信服,上訴人是依地政機關所發出之權狀作為買賣依據,如合法權狀都不足成為信賴之憑據,那百姓又該以何為據?㈣上訴人已一再表明有誠意要解決此紛爭,願向被上訴人價購該土地,惟該十四平

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請求高達新台幣九十五萬二千元,對上訴人而言,當初係善意且已支付相當之價金而合法取得產權,竟要再次支付高漲數十倍之價金,實有困難,如被上訴人能以新台幣六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上訴人願一次付清,但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另外支付地租或損害金等;否則請同意上訴人以租地為解決之方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林瑞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占用係較靠近巷子之土地,因此主張用公告地價售與上訴人,且不同意以租地方式為之。

㈡被上訴人是在起訴前不久,因上級交辦要清查土地,才知土地被占用,因此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瑞光提起上訴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由其女林萱怡、林萱淳繼承其權利義務,並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二一之三地號上,如附圖X所示位置,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建築鐵皮屋,非法使用,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築物還地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比例計算之金額,駁回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其占有係基於合法善意買受房屋而來,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自不得再請求等,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為據,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之權利已久未行使而失效。但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房屋之所有權而已,並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證明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取得使用權。而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所辯,尚非有理。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林萱怡、林萱淳 (由林瑞光處繼承) 、丙○○共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可據。上訴人雖亦占有該房屋,但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萱怡、林萱淳、丙○○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雖於法有據,但其亦一併請求上訴人乙○○拆除該建物及工作物,則無理由。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知該房屋逾越疆界而不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權利為抗辯。然上訴人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於其上建築鐵皮屋,有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並非房屋之本體,故無該條之適用。何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該房屋建築時,知其逾界而不為異議,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使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以下同)為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四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為三萬六千四百元,有土地地價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原審卷三十頁)內可據。系爭土地於基隆市○○區○○路上,雖處基隆市繁華之商業區,但因位於巷弄之內,商業活動較差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故原審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經濟狀況及土地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比例計算之損害,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萱怡、林萱淳、丙○○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其亦一併請求上訴人乙○○拆除該建物及工作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每年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即難謂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