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連 戰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參加被上訴人專職人員之招考時,報名簡章上記載退休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有優惠存款,並依據「甲○○○○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伊將來退休時自得申請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開會修正「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片面取消優惠存款制度,然伊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該項辦法之修正,自不能溯及既往,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退休,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項約定,致伊受有減少利息收入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之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甲○○○○黨員幹部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應受甲○○○○黨綱及黨員幹部管理辦法之約束,有關規章構成受僱黨員與甲○○○○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自有拘束各級黨務專職幹部之效力。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第十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三六七次會議通過「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以為專職幹部任免調遷、考績獎懲、退休撫卹之依據,嗣後更於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陸續修正部分條文,而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員會頒訂或修正「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後,皆以書面通知各縣委員會據以實施,非僅未曾與黨務專職幹部間就頒定或修正「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內容,重新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且所有黨務專職幹部包括上訴人在內,亦均繼續擔任黨職幹部,並依修正後之「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據以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固曾以第十四屆第一五二次會議決議刪除六十三年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其辦法另定之」之規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被上訴人仍依慣例以書面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八五)秘人字第四五三號函知各縣市委員會據以實施。又上訴人於斯時已屆至申請退休之年限,然上訴人並未申請退休,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方申請退休,並依新修正退休獎勵辦法領取退休獎金五十九萬餘元,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訂「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而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取消優惠存款制度,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誠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五二次會議決議,刪除「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規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再適用優惠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台灣省委員會人事通知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八十五秘人字第四五三號函(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台灣省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八五)台一字第三二二三號函(見同上卷第七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退休時,因被上訴人片面於八十五年間取消退休人員申請優惠存款制度,致其因不得申請優惠存款而減少利息收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訂「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之內容,業已達成合意,而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自應適用變更後不得申請優惠存款之規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得否再申請辦理優惠存款。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甲○○○○黨員,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甲○○○
○黨員幹部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應受甲○○○○黨綱及黨員幹部管理辦法之約束,此構成受僱黨員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內容,是有關之規章自有拘束各級黨務專職幹部之效力。
㈡查「甲○○○○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優惠存款辦法」,係依據「甲○○○
○黨務專職幹部退休退職辦法」第十四條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第四三○次會議通過而訂立,嗣被上訴人就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之退休退職撫卹,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第十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三六七次會議通過而制定「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有卷附之「甲○○○○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優惠存款辦法」、「甲○○○○黨務專職幹部退休退職辦法」、「甲○○○○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可按(見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七頁、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該管理辦法就專職幹部之退休、退職、撫卹既另有規定,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自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就專職幹部之退休退職撫卹,自應優先適用管理辦法。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六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訂立該管理辦法後,又於六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第十一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部分條文,有修正之管理辦法(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可稽,且該管理辦法之制定及修正,均係被上訴人經其中央常務委員會片面制定、修正,上訴人並未參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單獨頒定或修正之管理辦法,皆係以書面通知各縣委員會據以實施,非但未曾與黨務專職幹部間就頒定或修正之管理辦法之內容,重新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且所有黨務專職幹部包括上訴人在內,亦均繼續擔任黨職幹部,並依前揭管理辦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是知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修正之前揭管理辦法,自有拘束其僱用之黨部專職幹部效力。被上訴人既有片面修正之前揭管理辦法之權,且其修正得拘束黨員之專職幹部,則其於八十五年間十月十六日再以第十四屆第一五二次會議決議刪除六十三年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其辦法另定之。」之規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且於同日停止適用「甲○○○○黨務專職幹部退休退職辦法」,復依慣例以書面函知各縣市委員會據以實施,有卷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秘人字第四五三號函可稽(見原審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二十六頁),則被上訴人該次之修正自亦有拘束身為黨員專職幹部之上訴人,是縱被上訴人於招考上訴人時,在招考簡章有此退休比照公務員退休優惠之記載,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專職幹部後,既應受被上訴人中央會片面制定、修正之管理辦法拘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應隨該管理辦法之修正而變更,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招考簡章內容作為僱傭契約之一部,而認前揭修正係被上訴人片面為之,其不受拘束,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僱用之專職幹部人數眾多,長期累積,財務恐無法負荷,且為
增加專職幹部之新陳代謝,特予修正該管理辦法而刪除優惠存款之規定,惟於退休金之給付,則增加金額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僱用人數眾多恐財務無法負荷之情,惟查:企業或僱主於僱用員工時,所約定之僱傭契約內容,於嗣後若有變更必要,非不得變更而拘束受僱人,此為上訴人所是承。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就其幹部之退休,固有「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之規定,惟迄八十五年,業經二十餘年,被上訴人原為長期之執政黨,為推行黨務,其僱用之專職幹部人數勢較五十七年為多,此應為眾所週知之情,而長期施行優惠存款制度,財務恐無法負擔,此觀之現在社會大眾對公務員之優惠存款制度,有廢止之議,而政府因長期支付退休優惠存款利息,財政亦有因難者之情可知,則被上訴人因其僱用專職幹部之人數眾多,恐財務無法負擔而刪除優惠存款,自具有合理性,且被上訴人於刪除退休優惠存款之同時,另增加給付退休金額,並給予已符合退休資格之專職工作人員近五個月之猶豫期間選擇,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刪除時已兼顧專職幹部之利益,要無庸疑。
㈤又所謂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自係指「已申請」退休之人員得申
請優惠存款而言,至未申請退休人員,本無申請優惠存款之權,自無既得權之喪失可言。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間刪除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時,雖符合退休年資,而得申請退休,然上訴人於前揭之猶豫期間內,選擇不申請優惠存款而繼續任職,於猶豫期間過後,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之新規定,要無原優惠存款制度溯及既往適用於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既未申請退休,當無得申請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權,且嗣後既應受該管理辦法之拘束而適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之無優惠存款制度,是其主張該管理辦法修正刪除優惠存款之制度,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伊,尚屬無據。
㈥又依原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優惠存款」
,惟此並非強制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因另有理財之道而不申請優惠存款,亦無不可,而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者,必該支領一次退休金存入指定之銀行生息,始有適用,若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已另有投資理財而獲利,並未存入指定之優惠存款帳戶,要無請求優惠存款利息可言;又縱存入銀行生息,而依規定存款人得自由提領,就已提領部分,亦無優惠存款利息。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修正管理辦法致其退休時不能申請優惠存款,惟依前所述,其退休時本無申請優惠存款之權,自無損害可言。況縱使認其於退休時有申請優惠存款之權,惟其所領一次退休金,是否全數存入銀行生息,期間有無提領支用,或已另有投資理財而獲利,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其於依新規定領取較舊制為多之退休金後近三年,始請求其生存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領取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與其存款利息之差額計四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