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憑證即由上訴人與其夫沈丁讚共同簽發票號○三一○五一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交付,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所借款項,依法兩造間並未發生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為借貸原因所簽發而交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持該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於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領取分配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上訴人。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分配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第○三一○五一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及設定抵押債權,既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且經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已受償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此部分本票債權消滅,已無訴請確認之利益。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係源於上訴人之夫沈丁讚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被上訴人之子)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嗣因沈丁讚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向曾國禎及被上訴人借款累計已高達九百二十四萬元,超過其擔保品之土地價值,乃議定將上開土地作價一千二百萬元,由沈丁讚以六百萬元購買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三人合計十分之五應有部分及以六百萬元贖回其登記為曾國禎名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而價金之支付方法,則係先由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而實借一千二百萬元抵償,然後再將土地過戶予沈丁讚,並變更債務人名義,使沈丁讚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依約將該土地過戶與沈丁讚指定之許秀玲完畢。並為確保沈丁讚履行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使原來之抵押債務人曾國禎等人脫離債務,始由被上訴人出名代表渠等與沈丁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而按協議書內容由沈丁讚提供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及交付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沈丁讚履行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詎沈丁讚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既不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亦不清償銀行利息,致使債權銀行拍賣上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其結果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該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則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代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對沈丁讚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就沈丁讚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對於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及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於該抵押物拍賣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金額連同執行費用,亦不過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未超過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本票金額,自無所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其夫共同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以擔保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設定金額以內,對過去、現在、未來所書立之借款、票據、保證或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之擔保清償,嗣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時,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票據債權參與分配,且領取分配款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狀、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之一分配表、分配款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至
三八、六八至七七、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復經原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是否屬不當得利?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曾否存在既有爭議,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顯與其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提異議狀所稱「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係異議人之夫沈丁讚與乙○○因合賣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簽訂協議書之協議條件,而為擔保性質。該東河鄉土地異議人之夫沈丁讚曾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由其代繳銀行利息,詎乙○○不予繳納,將款項私吞入己,致銀行付諸法院拍賣,該土地已由乙○○投標買回,乙○○理應退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語明顯不符,有該異議狀及所檢附協議書及本票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一0三頁),亦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最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提起訴狀所稱「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七、七
四一、七四二、七四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緣由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簽協議書乃為擔保性質,虛設抵押。上訴人之夫因擔保利息如期繳納,惟因沈丁讚曾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繳納銀行利息,惟被上訴人未全數繳納致該地被拍賣... 」等語不符,有該民事訴訟狀及所檢附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準此,上訴人不僅前後供詞明顯不一,且所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借款一事,亦與沈丁讚、倪永和(承辦房地抵押之代書)分別證述之情節不符(詳如後述),則其事後改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顯非實在而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當初聲明參與分配狀係因友人代為撰狀,使用法院統一書狀格式
,而該格式例稿已預先印好「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借款○○○」等字樣,為一時之方便,未刻意加以修改以致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源於上訴人之夫沈丁讚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被上訴人之子)合買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嗣因沈丁讚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向曾國禎及被上訴人借款累計已超過其擔保品之土地價值,乃議定將上開土地作價一千二百萬元,由沈丁讚以六百萬元購買曾國禎、賴宣嘉、林右杰三人合計十分之五應有部分及以六百萬元贖回其登記為曾國禎名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而價金之支付方法,則係先由林右杰、曾國禎、賴宣嘉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而實借一千二百萬元抵償,然後再將土地過戶予沈丁讚,並變更債務人名義,使沈丁讚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依約將該土地過戶與沈丁讚指定名義人許秀玲完畢。並為確保沈丁讚履行上述抵押債務之清償,使原來之抵押債務人曾國禎等人脫離債務,始由被上訴人出名代表與沈丁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沈丁讚同意負責處理台東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之抵押權全部本金利息之清償,及土地買賣或變更債務人,不得因利息未清償而造成土地查封、拍賣,並提供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及交付由上訴人及沈丁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履行上開協議書條件。詎沈丁讚未依協議履行,既不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亦不清償銀行利息,致使債權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其結果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該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三百零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收據、本票、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且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夫沈丁讚履行協議書條件乙節,亦與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事實相吻合。又上訴人之夫沈丁讚到庭證稱:「我曾向被上訴人借錢」、「我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會設定本件系爭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二百五十萬元是因簽協議書所作的」等語;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代書倪永和亦證稱:「他們設定抵押主要目的是為解決東河土地避免被拍賣,當時我有北上與上訴人講過設定抵押之事,她也同意,才將資料給我辦理設定之事,當時上訴人也連帶開票給我」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綜此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提供作為擔保沈丁讚履行上開協議書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屬可信。則系爭本票既為擔保沈丁讚履行上開協議書條件而簽發,茲因沈丁讚未依協議履行,致使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台東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為避免該土地遭受拍賣,代為清償銀行債務而支出三百零七萬二千元受有損害,擔保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有其他原因關係消滅事由,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非屬不當得利: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三百零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行使抵押權及就系爭本票供債權證明,並參與分配而領取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共同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三一○五一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