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刑事筆錄、交易流程表、葉美紘刑案紀錄、葉美紘承諾書及本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葉美紘、梅元華、梁頌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由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之介紹,向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宜進公司買進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並向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美亞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因而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伊乃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為補繳,詎上訴人逾期未為補繳,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因美亞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方得成交賣出,成交價金為五百六十一萬元,扣除上訴人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尚有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款項未獲清償。嗣雖經訴外人葉美紘代為清償上開融資本金三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有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未為清償等情,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美亞公司股票係訴外人葉美紘於伊開戶時蓋妥伊印鑑之存款憑條後,冒用伊帳戶所購買,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融資。伊所屬帳戶平時買賣股票數量並不大,故於買入龐大數量之美亞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自應有所警覺並應為查核,其未查出弊端,應自負過失責任,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上開融資款項。況訴外人葉美紘已與被上訴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有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伊請求融資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購買美亞公司股票,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因美亞公司股票下跌,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因而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伊限期催告上訴人補足維持率,上訴人逾期未繳,伊遂依約處分其擔保品,以供清償融資款項,並由訴外人葉美紘代為清償融資本金三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惟尚有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聯、差額計算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固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美亞公司股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宜進公司對帳單、存證信函、陳情書、刑事告訴狀及刑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九頁,及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五三頁)。然查前開存摺、取款憑條及宜進公司對帳單,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有融資買賣股票之事實;至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刑事筆錄祇能證明上訴人有主張訴外人葉美紘盜用其帳戶;至陳情書亦祇能證明訴外人葉美紘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使用上訴人之帳戶融資大量購買桂宏及紐新股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惟均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不知訴外人葉美紘盜用其帳戶融資購買美亞公司股票及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帳戶遭訴外人葉美紘盜用之事實。

(二)證人葉美紘在原審曾到場證述:「我認是(「是」應係「識」之誤寫)被告(指上訴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有介紹他到宜進公司開戶,股票均是他自己決定買賣的,沒有人盜用他的證件或印鑑」、「因是我介紹的,所以道義上負責,我並沒有騙被告」(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並在刑事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件被訊及為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匯六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予上訴人時,供稱:「我借他(指上訴人)的戶頭買股票,這是交割股款」、「他(指上訴人)沒有給我印章,要領錢時他當場將蓋好印章的取款憑條、存摺交給我去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始終證述係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並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再經參酌果如上訴人所云伊僅係家庭主婦,股票大多以自有資金購買,均只有小額進出股票(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所附之筆錄),則上訴人何須申辦融資融券帳戶?又上訴人既自認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知悉訴外人葉美紘利用其帳戶購買桂宏股票及紐新股票達六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第七三頁)等語,則上訴人於斯時顯已知悉訴外人葉美紘有擴充其融資額度及利用其帳戶大量買賣股票之行為,設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葉美紘利用其帳戶,理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才是,惟上訴人竟未立即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亦未將上開業經擴充升級之融資額度減縮,復給予訴外人葉美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再次盜用其帳戶大量購買美亞公司股票之機會,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堪認系爭美亞公司股票應係上訴人所自行融資買進或係同意訴外人葉美紘借用其帳戶擴充融資所買進,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至證人梁頌祉雖於本院到場證述有聽聞被上訴人公司之林姓襄理轉述訴外人葉美紘自承盜用上訴人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惟此僅屬傳聞之言,且同時在場之證人梅元華復在本院到場證稱不知有此事(見同前頁),顯見證人梁頌祉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有因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美亞公司股票,而欠被上訴人融資款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惟查訴外人葉美紘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由其承擔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業據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及所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七之一頁至第五九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承諾書之真正。雖云上開承諾書僅係承諾由訴外人葉美紘加入為債務人,代為清償債務,並未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然經核上開承諾書之記載,並無約定上訴人之清償責任於債務承擔後,仍予併存,僅係載明由訴外人葉美紘承擔債務。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故除非第三人與債權人所訂立之契約有明示不免除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否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債務自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自不再負清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是本件上訴人於訴外人葉美紘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承擔債務之承諾書後,自已解免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既已移轉由訴外人葉美紘承擔,則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