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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施善蒂訴訟代理人 葉松年複 代理 人 王麗梅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北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按月之給付超過至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之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被告為葉松年,葉松年並個人名義到場,並抗辯以葉松年

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嗣於庭訊中,原審諭令被上訴人將被告更正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依諭示更正被告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葉松年既已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原審無權曉諭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變更明顯妨礙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坐落台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之空軍正義東村眷舍改建案,上訴人自

八十五年經絕大多數住戶同意改建,並與住戶各別訂立合建契約,於全數之一百七十六戶中,未訂約者僅二十九戶,足見改建為絕大多數住戶所贊同。但因少數住戶索價過高,未能依計劃完成,並基於前次德安開發公司未能竟功,並因而倒閉之前例,上訴人乃暫停房租補助案,殊非得已。目前購案刻在國防部與國有財產局辦理中,一俟定案,將改弦易轍,以推動都市更新為主軸,此舉以贊同住戶比例已佔五分之四,已足完成此一改建合建案,其少數人之牽制,貪婪野心,將可克服,合建案順利推動,積欠之租金將可一次補發。是上訴人願意給付積欠房租,但目前無力支付。又上訴人現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修復返還,被上訴人並已貼字條招租中。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明將被告變更為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松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施善蒂。被上訴人雖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為變更,但無礙上訴人公司之防禦與訴訟終結,原審准予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可見契約原訂上訴人完成「正義大樓」坐落基地

之承購後,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並自交屋後分期支付被上訴人房租補貼。而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位於正義大樓前排二樓,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房屋補貼為每月三萬元,迄今上訴人雖尚未完成基地之承購,但兩造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合意由被上訴人提前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發放房租補貼,是上訴人於受領房屋之交付後,負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房租補貼之義務。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付分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依約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元,應為有理。

㈢上訴人迄並未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固有被上訴人所張之招租

字條,但係估計上訴人修復房屋進度所預為,不足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又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三萬元之房租補助,自應算至上訴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止。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時,固列葉松年為被告,然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明將被告變更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松年),上訴人並於三月廿四日以公司名義出具受任人為律師解家源之民事委任狀,解家源律師其後於三月三十日具民事答辯狀,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實體上之答辯。被上訴人則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場提出更正暨準備書狀,重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更正」被告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松年,嗣再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言司辯論期日更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施善蒂。是受任之解家源律師到場,已為實體之辯論,有該委任狀、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當事人之變更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予准許,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等號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購得基地後,合建辦公、住宅、百貨等多用途大樓。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基地承購,並通知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後,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房租補貼三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應上訴人之要求,先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另承諾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發放房租補貼三萬元,是上訴人於受領房屋之交付後,負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房租補貼義務。詎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購地合建義務,而被上訴人預先交付之房屋則因上訴人疏於維護,致遭破壞,為此已解除兩造之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回復原狀,除應將房屋返還外,另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又因被上訴人已依合建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收益,需在外租屋而受有租金損害,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止,每月受有租金損害三萬元(上訴人本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惟在此期間僅按月給付三萬元),計五十四萬元。又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卅日止,每月受有租金損害六萬元,計四十二萬元,合計共九十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損害。若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因系爭合建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應依約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房租補貼六萬元,惟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上訴人每月僅給付三萬元,尚欠五十四萬元。另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止計四十二萬元,則分文未付,合計共積欠九十六萬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六萬元等語。(原審認兩造合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先提上訴,嗣又撤回,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未能依計畫進行,責任在於部分住戶之貪婪牽制,致尚無法完成全體簽約,其非上訴人之過。又上訴人並無毀損系爭房屋情事,但上訴人仍已將系爭房屋完成修復並返還被上訴人,至所積欠之房租補貼,目前無力支付,房屋亦同意並已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成土地承購,通知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時,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房租補貼。嗣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提前於上訴人迄未購得土地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預先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元之房租補貼。詎上訴人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房屋補貼,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已屆期之房租補貼二十一萬元,則未支付,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之按月補貼亦未付分文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與承諾書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上訴人雖表示願意支付房租補貼,惟辯稱合建契約受制於少數住戶貪婪,且尚未完成購地,目前無力支付等語,但所稱即認屬實,亦難卸免依約給付房租補貼之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建契約與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三萬元,自屬有據,此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命供相當之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兩造合建契約之履行無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按月三萬元之給付係上訴人還伊所有系爭房屋返還為止,除據其於原審聲明外,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陳述明確,原審就如返還系爭房屋以後,仍判令上訴人按月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合建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應給付二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賠償在外租屋損害,與依承諾另應按月再給付三萬元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又撤回,而告確定,已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