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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宜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幸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①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建物拆除;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建物騰空,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甲○○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拆除部分,係因訴外人甲○○戶籍設在該處,且有居住之事實,而非因訴外人甲○○繼承該建物而對其起訴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請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圖所示B部分並不屬訴外人甲○○之被繼承人藍炎烈所有(詳後述),故性質上不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甲○○,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屬宜蘭縣所有,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炎烈曾任職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僱員,擔任司機職務,不合宿舍配置資格,當時羅東分局分局長憫其婚後經濟能力欠佳,為體恤下屬,乃同意藍炎烈攜眷暫住該分局之司機休息室(即附圖所示A部分),藍炎烈及其家眷居住期間,乃自行在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違建;嗣藍炎烈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死亡,當時分局長念其子女年幼,權宜融通准其遺眷繼續使用房舍,俟子女已成年,即無條件返還;今被上訴人因人員編制增加,現有辦公用地已不敷使用,又藍員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遂發函告知上訴人應返還司機休息室,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係藍炎烈之繼承人且為直接占有人,自應負返還廳舍之責;被上訴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官舍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三二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騰空,B部分○.○○五八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拆除後,將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五八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乃五十三年由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無償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炎烈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為藍炎烈所建,依借貸之目的,應於房屋滅失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訴外人甲○○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訴外人甲○○並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附圖A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

局之司機休息室,建物面積為○.○○三二公頃;B部分為磚木造及鐵皮雨遮建物,面積為○.○○五八公頃,A、B部分均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B部分並無單獨之出入門戶,與A部分共同牆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五張為證(請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謄本清楚列明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從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者應為宜蘭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今由被上訴人陳報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單位預算書中觀之,並無編列任何預算用以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揭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即非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於本件訴訟中所發之函件即失其所據而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適格之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六○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四頁)。按「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條文規定「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其重點在於該單位是否為「獨立之單位」而編有「單位預算」,而非「預算編有系爭財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為編有單位預算之單位,且編有分局、分駐(派出)所廳舍修繕費等情,有八十八、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單位預算書節本可證。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之管理機關,足堪信為真實,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上訴人抗辯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地號土地乃五十三年間,由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無償出借給藍炎烈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包括附圖A、B部分)乃藍炎烈自行籌資興建,所有權應屬藍炎烈,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五十三年間,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無償出借給藍炎烈興建房屋,及系爭建物(附圖A部分)係藍炎烈自行籌資興建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五十三年間,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無償出借給藍炎烈興建房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並非管理機關,分局長並無權限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依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代管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按:該規則最始制定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該管理規則制定前之五十三年間,依法理,宜蘭縣警察局長已無同意他人建屋之權限,舉重以明輕,分局長更無該權限。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至於系爭建物附圖A部分,究係何人所建?從下列事實: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②附圖A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之司機休息室;③系爭建物(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等情,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④上訴人迄未繳納房屋稅;⑤而羅東分局並無獨立預算,而由被上訴人宜蘭縣警察局編列支應,有被上訴人之單位預算影本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後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故附圖A部分為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雖主張:由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建物之樓層層次為二樓,且其面積分別為七百四十點五平方公尺、七十七點四平方公尺與九一八點七平方公尺,顯與本案系爭建物均為平房,測量建物之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三二公頃與零點零零五八公頃不相符合,則其所提稅籍顯與本案系爭建物無關。本院認為:縱使③之部分與本件無關,由前開①、②、④之事實,應推定附圖A部分之建物為公務用財產。上訴人主張係其被繼承人藍炎烈所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則因五十三年間由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藍炎烈,藍炎烈始將原建物拆除重新興建,此由現存建物與稅籍資料所示建物之面積不同及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書函均可證明云云。惟查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縱使無法證明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羅東分局所建;亦無法證明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炎烈所建。而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宜區營業字第八九○六一五三三號函,僅足證明用電戶為乙○○,新設用電日期為五十三年八月等情,有該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五頁)。何人用電與何人興建系爭建物,係屬兩事,電力公司收取電費時不負審查建物所有人之責,「用電戶為乙○○」不足以證明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炎烈」所建。故系爭附圖A部分之建物為公務用財產,不屬藍炎烈所有,足堪信為真實。附圖A部分興建後,藍炎烈興建附圖B部分。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附圖B部分之建物,雖為藍炎烈所建,惟查B部分係磚木造建物及鐵皮雨遮建物,供客廳、浴室、及廚房使用,其並無單獨之出入門戶,與A部分共同牆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平面圖、照片五張、複丈成果圖為證(請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附圖B部分之建物,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不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炎烈所有。上訴人丙○○○、乙○○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建物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乙○○並未居住附圖所示A、B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足見上訴人乙○○並非現在占有人,戶籍登記僅係行政措施,並非認定居住之唯一依據。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建物騰空,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部分,其居住附圖所示A、B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足見上訴人丙○○○係現在占有人。上訴人丙○○○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炎烈間就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平房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①羅東分局分局長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已如前述,羅東分局分局長自無權擅將附圖所示A部分借貸與不合配住資格之雇員藍炎烈。藍炎烈及其繼承人自屬無權占有。②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炎烈間就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平房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借用人藍炎烈既已死亡,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供參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丙○○○亦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可供參考。遷讓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故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本件上訴人丙○○○並無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地號土地、建物之管領機關,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為管領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建物騰空,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有理由部分,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備位聲明,駁回之理由亦同(拆除部分,上訴人無處分權;返還部分,上訴人乙○○並非現占有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建物騰空,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