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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七十九條。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非贈與,為互易,惟無法舉證確係互易,足堪認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

三、本件應自被上訴人八十六年間妄冒真正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起算消滅時效。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繼承子孫系統表一份、土地謄本十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五十八年間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第四之五及四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為道,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之父林厭山與案外人林朝陽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林厭山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九月間去世,上訴人依法繼承林厭山之持分,但未辦理繼承登記。迨五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丙○○為辦理林坤(即丙○○之兄)向林銀助(即林朝陽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即丙○○配偶)事宜,乃邀約上訴人一起辦理有關繼承及過戶登記事宜(當時上訴人有關系爭及其他數筆繼承之土地均未辦繼承登記,且亦曾向林銀助購地而未過戶之事待辦,另林朝陽之繼承人林銀助等人亦未辦繼承登記,丙○○乃邀約上訴人一起交代書辦理)。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權狀、印鑑等資料交予丙○○辦理,詎丙○○竟夥同乙○○○,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之持分各二分之一以偽造文書方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八十六年間台灣省政府因辦理公路局台二縣一三一K路基拓寬工程徵收道路用地,乃徵收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被上訴人竟妄冒登記簿上名義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至此乃知悉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遭侵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繼承林厭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乙○○○以丙○○為代理人領取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二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有,辯以:坐○○○鎮○○○段外大溪小段四之一、四之五、四之六、四之九、五之二、九、九之一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厭山、林朝陽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之兄林坤,於四十年間,向林朝陽之繼承人林銀助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四、四之一、四之五、四之六、四之七、五、五之二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五十八年間,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乃按耕作之現況,與上訴人約定互相交換,各取得整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林坤所購得之土地則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及林坤之配偶林戴碧蟳二人名下。故於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後,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四之一、五之二、九等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外名下,四之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在林戴碧蟳名下。被上訴人係因主管機關通知乙○○○領取補償費,乃由丙○○代理前往領取,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則無論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其請求權均於五十八年間即可行使,故自五十八年間至上訴人起訴之時,均已逾消滅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五十八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訴人繼承林厭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丙○○為乙○○○之代理人,具領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兩筆土地補償費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訴人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乙○○○於八十六年間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妄冒登記簿上名義所有人,由丙○○為代理人,領取補償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渠等偽造文書,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Ⅰ、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林厭山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乙○○○。惟乙○○○具領之補償費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係上開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徵收補償費,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虛,其亦僅得就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主張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筆土地全部之徵收補償費,自難認為正當。上訴人於原審雖謂其於民國四十年間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提起上訴後,則謂其父林厭山(民國三十七年死亡)生前即向林朝陽購買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之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其所述前後不一,則其就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補償費主張權利,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楊明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雖證述「該二筆土地(即系爭四之五、四之六)是甲○○在種植的,在我十幾歲時他就在種植了。而丙○○、乙○○○並沒有在該土地上種植。我現在不知道該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均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自無從就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主張權利。

Ⅱ、

1、上開坐○○○鎮○○○段外大溪小段四之一、四之五、四之六、四之九、五之二、九、九之一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厭山、林朝陽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五八年一月間林厭山持分二分之一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朝陽持分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銀助(二四分之六)、劉石秀、劉牡丹、劉素、劉進財、劉美玉、劉進發(各二四分之一)。另於五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開四之一、五之二、九等地號土地,林銀助、劉石秀、劉牡丹、劉素、劉進財、劉美玉、劉進發等七人之持分(合計二四分之一二)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即五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亦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上開四之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戴碧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可按。又地政機關就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贈與乙○○○之相關資料,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法定保存期限,業經奉准銷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宜地一(21)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2、證人林銀助於原審證述「五十八年,丙○○、甲○○等三兄弟來找我說我父親有賣土地給他,但沒有辦好,丙○○、甲○○拿二十萬元給我,我拿印章給他們,然後交給薛金發代書辦理。當時過戶好幾筆土地我不了解。土地都是甲○○、丙○○在耕作,過戶完後土地有些賣給別人,但是有些還是他們在耕作。…」、「(問:究竟是誰去找你辦過戶?)丙○○、甲○○等三兄弟。」(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是上訴人謂其將權狀、印鑑、證件等交予被上訴人丙○○逕和代書洽辦,代辦後之權狀均寄永在丙○○處等情,即與情理有違,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於起訴狀謂其曾向林銀助買地而未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惟查上開四之一、五之二、九等地號土地,係由林銀助及劉石秀、劉牡丹、劉素、劉進財、劉美玉、劉進發等七人之持分(合計二四分之一二)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後,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四之一、五之二、九等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外名下,四之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在林戴碧蟳名下,各取得整筆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即與情理不違,尚非全然不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乙節,尚難遽認為真正。

Ⅲ、

1、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以偽造文書方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屬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2、⑴、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名義。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侵權行為」應係指該當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不法加害行為而言。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因被上訴人以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喪失所有權,其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迄八十六年間,政府依法徵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權利始因而喪失。同時,被上訴人妄冒登記簿上之「名義所有人」為「真正權利人」之名領取補償費,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益,此際侵權行為始告發生,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算云云。

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於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手段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乙○○○名下之五十八年間,即已發生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於斯時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或依物上請求權,或其他之法律關係主張。不論上訴人係依何種法律關係為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致受有損害乃其請求之依據。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於被上訴人妄冒登記簿上之名義所有人之名領取補償費時,損害始發生與存在,時效方始進行云云,則本件苟未經政付徵收核發補償費,或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法律行為時,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主張,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稽。

3、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年間係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義,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被上訴人丙○○代理乙○○○領取,則縱受有不當得利者,亦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領取補償費後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該款項償還丙○○所欠土地銀行之貸款,認丙○○與乙○○○共同得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係逕持該補償費清償其向土地銀行之貸款,是自難以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丙○○有與乙○○○共同得利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乙○○○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四之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五十八

年間即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則乙○○○於斯時關於所有權人所得主張之機能,諸如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設定地上權等,均得行使,反之,上訴人因非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能主張之上開權能,上訴人並無法行使,則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即有損害之發生與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致其請求權不得行使,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即應於斯時起算。又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標的,係以返還原物為原則,如因本於於受領之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者,則應返還該所得。本件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亦即得請求塗銷乙○○○之系爭移轉登記,至於乙○○○因其後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乃僅係利益形式之轉換,其仍屬所得利益之範圍,則關於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最初之時起算,而非於取得補償費之時另行起算。蓋如於取得徵收補償費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方開始起算,則於五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為乙○○○名義至八十六年間取得徵收補償費間之此段期間,上訴人原先所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處於停滯之狀態。是上訴人謂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徵收補償費後始起算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4、上訴人主張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依法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云云。乃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言,惟本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與物上請求權無涉,上訴人顯係將二者加以混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