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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邱奕奇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基礎為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㈠上開協議書固將上訴人列為乙方當事人,惟「代理人」呂清雲、呂清林、呂香

並未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另依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曾於該

案主張上訴人祇是人頭,真正所有權人為呂清林等三人(換言之,上訴人與呂清林等三人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兼之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是通知呂清林等三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非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雖列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惟呂清林等三人實係以處理自己之所有物之意思簽立該協議書,而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意思為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由此反面亦可知,上訴人對於實質上非屬自己財產之系爭房屋,根本不可能有「授與代理權」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五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訂協議書雖列其為當事人,但其並未授與呂清雲、呂清林、呂香代理權,況上訴人只是人頭,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根本不可能有「授與代理權」之可能,上開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

㈠根據上訴人八十九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瑋瑋、邱奕奇偽造文

書等案件告訴,其告訴意旨略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於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就告訴人購○○○鄉○○路○段○○○○號房屋遷讓交屋之事所簽立之協議書上,由林瑋瑋偽簽『林幸助』、『委任林幸助6/17』等字樣,致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呂清林、呂清雲、呂香等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授與呂清林等三人代理權。

㈡其次,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協議書,其內容為一方遷離房屋,他方給予補償,

以止爭端,其性質為一和解契約及債權契約。而和解本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縱非所有權人或無處分權,然其代理人以其名義所訂定之和解契約依然有效。茲上訴人確有授與呂清林等三人代理權,業據前述,故呂清林等三人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簽定之協議書,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再則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只要是有行為能力人,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且不以有無基礎原因關係為必要,均得為之,與當事人是否為人頭,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或是否有處分權並無關係,上訴人為行為能力人,其有授與呂清林等三人代理權之事實,已據前述,事後徒以其係人頭,且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遽爾推論「根本不可能有授與代理權之可能」云云,法理上及邏輯上即有錯誤,其辯解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有關約定,已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據第一份協議書為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除經當事人保留或另有約定外,胥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第一份協議書,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兩造;第二份協議書,其當事人為林幸助與上訴人,二者當事人並不相同,縱然其內容同為處理遷讓房屋補償事宜,但既無特別保留或另有約定,應屬各自獨立存在之契約。

㈡第二份協議書,其內容並無任何消滅第一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縱有此意思,因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亦不生第二份協議書消滅第一份協議書之效力。

㈢第二份協議書,其當事人林幸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六條

之規定,並無權利能力,故以其名義所為之契約行為,均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同理,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林瑋瑋於前協議書增加林幸助之簽名,亦屬無效。因之,被上訴人所辯第二份協議書推翻第二份協議書之論點,顯無依據。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上訴人委請之律師許朝財協調見證下簽定第一份協議書,其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已為兩造充分考慮,亦經許律師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依第一份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內容,洵屬合法正當,詎上訴人不服仍執前詞而上訴,並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高賜吉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高賜吉將系爭房屋出售林幸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林幸助及其女兒林瑋瑋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遷入,林幸助並將系爭房屋借予伊使用。而高賜吉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提供系爭房屋向訴外人呂賴雪蘭、呂學法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高賜吉無力清償欠款,抵押權人即逕以流質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為使伊遷讓上開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協調,兩造並簽立一份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寄存許律師,於甲方(即伊)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等語。詎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一百六十萬元寄存許朝財律師處以利伊遷離並點交系爭房屋,顯已構成違約。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餘為其勝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憑以起訴之第一份協議書,因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伊並未以呂清林、呂清雲及呂香(下稱呂清林等三人)為伊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代理人,故該協議書於兩造間不發生效力。縱認第一份協議書為有效存在,亦已因林幸助之女兒林瑋瑋與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而解除無效,是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已無效之第一份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之依據。況依第一份協議書之履行方式,被上訴人必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房屋完成後,始得請求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點交,伊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與第一份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同,其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就系爭房屋先後分別訂有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及該兩分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該協議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十頁至二一頁、三一頁至三三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據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應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及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解除無效等語。查:

本件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兩造,且均具有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又其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到壹佰陸拾萬元正時,遷離系爭房屋。二、履行方式:(一)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壹佰陸拾萬元正寄存於許朝財律師,於甲方遷離並完成點交時,由許朝財律師代為完成付款手續。(二)甲方同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並點交,所遺物品概以廢棄物論,任由乙方處置,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第一份協議書之標的係屬可能、確定、合法,且其意思表示亦趨於一致,已符合契約之一般生效要件,堪認第一份協議書之契約效力已合法有效存在。至上訴人辯稱: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其不在場不知所談之內容,其只是有受代理人呂清林等三人事前知會等語(見一審卷七五頁反面至七六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許朝財律師事務所簽訂第一份協議書時,上訴人方面是由呂清林三人代理簽訂,且上訴人亦自認代理人呂香為其母親,且事前已知會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已有默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故該三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縱未授與代理權,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亦自認代理人呂清林等三人係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之人,其只是登記名義人等語(見一審卷七六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否認對於第一份協議書之代理人有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兩造,第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係訴外人林幸助與上訴人,然林幸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訴外人林幸助既已死亡,上訴人卻仍主張林幸助係第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由其繼承人林瑋瑋代理,則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之第二份協議書,已因當事人林幸助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為當事人之資格(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參照),是林瑋瑋以已死亡林幸助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故本件第二份協議書依法應屬無效;又縱認第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係林瑋瑋以林幸助繼承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然林幸助之繼承人除林瑋瑋外,尚有其配偶張月華、林嘉雯及林鈺婷等人,則林瑋瑋未經全体繼承人之同意單獨與上訴人簽訂該第二份協議書,依法亦不生效力。更何況第二份協議書與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既不相同,又如何能以第二份協議書解除第一份協議書?故上訴人所辯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解除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惟本件第一份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房屋遷讓補償費之義務,然同時被上訴人亦負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係屬雙務契約,茲被上訴人尚未遷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遷讓系爭房屋,且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房屋遷讓補償費之同時,自須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