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超速,以便被上訴人及時返回公
司所致,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自甘冒險行為或得其承諾,應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所託而駕車搭載,為其使用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承擔上訴人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係事業經營者,而非勞工階級,不應適用一般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㈢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超速行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基本薪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業務獎金並不固定,原審判決給付金額相當於上訴人二十餘年之薪資,對上訴人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有減輕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淑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實因上訴人與他人競車所致,至上訴人所陳前後矛盾,顯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為汽車修護工,須以手足工作,因本件車禍致腳部受有重大傷害,工作能力已嚴重減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循北二高往汐止方向行駛,因上訴人以超速行車,致車輛失控打滑,使坐於後座之被上訴人甲○○彈出車外,遭受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左肘骨骨折,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左手肘皮膚缺損、左踝距骨骨折、併脫臼及缺血性壞死、左肱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三百二十萬零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原審判決就超過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就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兩部分所為擴張聲明,均在同年三月十一日時效完成後,不能再行請求。又上訴人駕車係為搭載被上訴人返回汐止,因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超速,則被上訴人既係自甘冒險,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承擔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中,看護費用單據係事後補開,是否必要殊值疑問。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工作能力是否果有減損,況被上訴人係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並非一般勞工,不能適用一般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以內。縱認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指示加速駕車所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過高,致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循北二高往汐止方向行駛,因上訴人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滑,使坐於後座之上訴人彈出車外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坦承其車速約為一百三十公里,有該筆錄附卷為憑(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五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五十八頁),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輪胎側滑痕、撞擊點、刮地痕及路面散落物所示(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五十頁),上訴人所駕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車道北向十六公里九百公尺之標示牌前約十公尺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交界處,即向路肩方向打滑並擦撞外側護欄約七公尺後,又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最後停於同向之中線車道距離上開標示牌八十八公尺處,則以其煞停距離之長,可知上訴人駕車超速確為肇事原因。且被上訴人因此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左肘骨骨折,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左手肘皮膚缺損、左踝距骨骨折、併脫臼及缺血性壞死、左肱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湖簡調字第二六號卷第九頁),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因醫院手術不當導致細菌感染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遵行上開規定,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超速行駛,致失控打滑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車內乘客之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方超速行駛,故被上訴人為自甘冒險行為或得伊承諾足以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之過失,而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無非係以證人即同車乘客羅淑
芬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羅淑芬雖證稱:「我與上訴人一同從蘆洲送被上訴人回汐止,陳先生(即被上訴人)說因為工廠工人等著要鑰匙,鑰匙放在被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要快點:::陳先生要他加速,上訴人有加速」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其復證稱:「可是我怕快有告訴上訴人不要開太快」(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上訴人說了以後,有開快一點,我告訴上訴人不要開太快時,上訴人也有開慢一點。可是沒多久,又開很快。」(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就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並證稱:「原本是要超前面的車,可能是前面的車不給他超車,我們要變換車道時,同時間前面的車,也要變換車道,為了要閃避該車,才會發生車禍。當時變換車道車速有加速二、三十公里」(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徵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非全然受上訴人之指示所左右,且其於車禍發生當時超速駕駛之原因,亦非因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係因為變換車道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促其加速行駛乃自甘冒險或得伊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再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其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固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然該條規定係因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藉由使用人之行為而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應就使用人之行為負擔保責任,是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即視同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規範者應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即債務人、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履行債務之情形而言。至債務人和其使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範範疇。本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而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範情形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明。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二十五日,雖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該二次擴張之範圍,均非單純損害數額之變更,而係將損害之結果即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及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予以擴張,此二部分之時效已消滅,不能再請求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既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起訴訟,即合於規定,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中斷,被上訴人嗣後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部份: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之車禍受傷後,而支出醫藥費用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包括住院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掛號費用一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等為證(湖簡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三七至一一二頁)。然其中所列證明書費三千三百二十元(分列於湖簡調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第一0二頁、第一一一頁),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應予扣除。又上開醫療費用中,部分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者,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受領健保醫療給付後於同額範圍內即不得復向汽車肇事之加害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及六十八年台上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萬芳醫院收據(湖簡調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大醫院收據(湖簡調字第一一0頁),前者其中之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後者之五百元均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復對上訴人請求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計算式:142047元+500元=142547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僅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有該日所列收據一紙足憑(湖簡調字第二六號卷第九八頁),被上訴人溢計一百七十四元,亦應扣除。至上開醫院治療費用包含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應予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283421元-142547元- 174元-3320元=137180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醫療費用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器材費、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左肘骨骨折,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左手肘皮膚缺損、左踝距骨骨折、併脫臼及缺血性壞死、左肱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湖簡調字第二六號卷第九頁、第十二頁),並須住院治療,已支出十五萬元之看護費,又被上訴人因該傷勢須購置器材花費九千零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器材收據及發票十一紙及上訴人對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之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湖簡調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並經看護人員吳慧美到庭證稱確有看護過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一0三頁)。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骨折傷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於萬芳醫院住院施行多次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乙件可證(湖簡調字第十二頁),自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僱請看護照顧及購置醫療器材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部分均非屬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肩活動範圍僅限於前曲九十度、後曲三十度、
側舉九十度,有顯著運動障礙,復因骨盤斷裂,導致左肢短三公分,以及踝關節破裂內裝鐵根固定,而致活動功能喪失,各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可憑(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被上訴人受傷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輕度肢障,並發給勞保給付等情,有殘障手冊一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通知表及收據等件可證(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六十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分列十五等級殘廢項目(第一等級為最重度,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依該表第一一九項記載殘廢等級為六,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點九,上訴人對此等級詳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本身即為企業經營者,與一般勞工不同,不得適用一般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等語置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經營之鉦揚汽車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有「引擎、板金、烤漆、換油、保養、代辦各大保險理賠、監理業務」,有上訴人所提之名片一紙可證(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一0一頁、第一0七頁),則被上訴人為經營其事業,為教導督促員工工作,或因員工無暇或在客戶指定服務時,難免需使用手腳操作器具,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親自送還客戶送修車輛之情(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實與一般體力勞動者無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臂顯著運動障礙及左足、踝活動功能喪失之傷害,對其日後工作能力影響甚鉅。則本院以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點九,應屬允恰。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生,至年滿六十歲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數約尚有二十九年。經查被上訴人單其八十五年自第三人英菁公司之薪資所得全年為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自鉦揚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全年為八十一萬一千元(見原審卷訴字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亦據財政部台灣台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覆在卷(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參酌勞保殘廢給付,亦以每月平均投保薪資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一頁),原審以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最低)為計算基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此為計算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三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28500×0769×18.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核算過高,尚非可採。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駕車肇禍,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長達二年多之診治、手術、復健,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私立高職畢業,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三十歲,正從事汽車修理業工作,年收入約為二十二萬餘元(見原審卷訴字卷第一0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而上訴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為汽車業務員,月薪一萬六千餘元,八十九年度之收入約為五十九萬餘元(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一0八頁),肇事當時係無償搭載被上訴人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八、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住萬芳醫院治療期間,曾支付被上訴人慰問金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另將其所有一九九五年份、TOYOTA、一千六百西西、牌照號碼:HZ-5931自小客車乙部過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折抵本次車禍損害賠償金十萬元,業據其提出華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影本(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同意書影本乙件為證(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九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此已支付之賠償金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應於被上訴人求償費用總額內扣除之,自屬於法有據。
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額,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二十萬元及乘客險十五萬元計三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湖簡字第二十六號卷第二十一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可參(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求償費用總額內扣除之。
十、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三百七十九萬八千零六元(計算式:137180元+159069元+0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賠償金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已受領之賠償金三十五萬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六元(0000000元-136970元-350000元=0000000元)。
十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開車之時,被上訴人雖急於工廠,但上訴人駕車,並非全然受上訴人之指示所左右,且其於車禍發生當時超速駕駛之原因,亦非因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係因為變換車道所致,已如前述(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筆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促其加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十二、上訴人另抗辯伊基本月薪僅有一萬六千五百元,所命給付金額對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汽車銷售人員,上開金額僅屬基本月薪,尚有業務獎金之收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五十九萬餘元(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一0八頁),相當於月薪五萬元左右,且上訴人具有高中學歷,並有固定工作,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亦未舉證證明其生活已陷於困難,自無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
十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