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可稽,其至遲應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且上訴人住居台北市北投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而該末日亦非休息例假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