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訊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彥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所召集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書狀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股東之異議,僅須於股東會當場提出即可,並無任何法令限於股東會表決前為之
,否則違法情形,一經表決或決議即不得異議,則違法之表決或決議勢必無從訴請依法撤銷,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豈不成為具文?㈡所謂異議,係指反對之意見而言,故退而言之,縱認異議須於股東會表決前為之
,上訴人於表決前,亦曾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表決前異議,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之異議,係針對議程變更之違法情形及利害關係人參與決議情形,共二項
違法情形為之,原審竟認定上訴人僅對利害關係人參與決議之違法情形為之,亦與事實完全不符。
㈣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明定「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因此,排定
議程如需變更時,應由股東於會場內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再經表決通過,始符合法令及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但被上訴人就排定議程之變更,係由「董事」於「開會前」「建議」,既非於會場內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亦非以正式提案方式為之,此種議程變更之提案方式,非為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依會議議事紀錄上明確記載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第十七條後段之規定
,此無異議表決方式,於法並無違背,被上訴人遵行此規定而行,斷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理。至於提案方式,法律及規定均無限制其方式,上訴人稱提案必須於會場內以臨時動議提出,不知依據為何?而此種議程變更之提案方式,究竟違反何種規定或法律,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案經在場全體股東無人異議一致通過。上訴人當時亦在場,於主
席報告議程變更時表示同意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就此變更後之議程並參與討論、表決,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時當庭承認記明筆錄,不容曲解。上訴人誆稱於表決前,曾表示反對之意見,顯不足採信。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提案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所提出,並由董事會自行議定授權董事長「視市場行情適時處分本公司 (按即被上訴人公司) 重要資產,必要時得停止部份或全部營業項目或資遣部份員工」。按此項方案既由董事會自行提出,並由董事會自行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處分,則該方案是否可採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應由董事及董事長以外之股東予以表決,始足以顯示上述方案確為可採以及確實符合公司暨其他股東之利益,提案之董事及董事長未予迴避,即有害於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又上述方案既由董事會自行議定,其自身立場當然偏頗而袒護該方案之通過,無顧及上述方案是否符合公司暨全體股東利益之可能,其就上述方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亦至為明確。從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均應不得加入上述方案之表決,乃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罔顧此項公司法迴避之規定,並不顧上訴人之異議仍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其決議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係將本件股東臨時會第二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二案,但實際開會時卻由主席擅自宣告將此項方案改為第一案先行討論,而議事錄則仍列上述方案為第二案。查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明定「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被上訴人於先行表決本件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時,未經任何股東依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變更議程之提案,且未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通過,遽由主席擅自變更議程而改為先就此案為表決,其決議方式自屬違反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再,上訴人於開會時確曾就上述議程之變更等違法事項當場提出異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二○○一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八行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妄指上訴人未有異議,與事實完全不符,爰依公司法提起本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同為公司股東之董事及董事長而言,自身利益與公司其他股東完全相同一致,董事長及董事必以最有利於公司股東利益之方式執行股東會決議授權之事項,絕無任何利益衝突之情形,何來上訴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議程變更業先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並無違反議事規則之規定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原列為第二案,惟因列第一案之議案為公司解散案,兩案輕重有別,故宜先就程度較輕之處分公司重要資產案先為討論,主席因其他股東之提議,而先詢問在場全體股東是否同意、有無意見,經在場全體股東無人異議一致通過後,方為此議程之變更,此有當時會議之錄音帶可以為證。故於系爭決議案開始討論前,會議主席已報告有股東建議將討論案第一案與第二案順序調換較符合輕重之次序,並提出經在場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後才開始討論,何來違反議事規則之可言?上訴人對於議程變更並未即時表示反對,程序上依法亦不得再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況議程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及第二案並未變更,而係討論之順序變更,此順序變更並已得股東會之同意,程序完全合法等語置辯。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場」應指於表決前即時提出之意,方符合規範之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一為正式記錄,一為將全部錄音帶的口語譯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該次股東會議討論事項前,主席有詢問「開會前有董事建議將第一案與第二案順序對掉,比較符合順序,各位股東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我們就討論第二案」,有錄音帶、錄影帶及該次全部錄音口語譯文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再按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既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則於實務上採取「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於法並無違背,況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第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手冊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公司採用此方式行使表決權,並經議事錄載明「各位股東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我們就先討論第二案」等語,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場主席表示第一、二案對換討論,當時並無人表示反對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決議,經主席徵得在場無異議視為通過而照案通過時,其已同意之股東表決權亦已超過出席股東代表股東之半數,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第一案與第二案對調討論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既稱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則不論該項決議是否有無效情形,均非本案所應審酌,合先敘明。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第二案決議「為因應景氣及未來市場不確定因素,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視市場行情適時處分本公司重要資產,必要時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營業項目或資遺部分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因此一決議而特別取得其個別自身之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股東會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應參予表決,從而其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處,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六、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應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適用,即須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方得為之,以免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查上訴人係在第二案表決通過後始對被上訴人董事、法定代理人參與表決表示異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股東會口語記錄在卷在稽,上訴人主張就該決議有當場表示異議尚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五十六條意旨不符,其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八條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