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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用以經營自助餐店,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押租金。嗣即委由訴外人誠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晏公司)就餐飲業之水電裝修工程花費九十萬元、委由利興不鏽鋼調理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施作爐灶器具餐具管線工程,花費八十二萬零二百元。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係為經營自助餐店而承租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並為使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便合法經營,更提供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繳稅證明等,應認雙方已合意將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義務之一,況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有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時,該屋不僅被斷水斷電,且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亦遭桃園縣政府以積欠罰款尚未繳清資格不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既知罰款尚未繳清不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請領營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債權內容未能實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顯而可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餐具管線費八十二萬零二百元、水電裝修工程費用九十萬元及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押租金三十五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均有自來水及電力可用,且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誠晏公司裝水電工程及利興公司施作餐具器具管線工程時,若無水電,焉能施做及檢驗驗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房屋無水電可用,洵與事實不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雖曾遭斷水,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翌日立即委請水電師傅鄧聯敦自鄰居處接水供上訴人使用,而電力部分迄今並無斷電問題。至系爭房屋因前承租人違規使用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罰款係直接處罰承租之使用人,並未通知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實不知系爭房屋曾因承租人違規使用遭罰款,被上訴人在經告知後,已向有關單位陳情,業經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因使用人罰款與房屋所有權人無關,而可恢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上訴人不能請領營業執照,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繳交二十二萬元罰款,但因現金不夠,需等租金繳清後才可繳納罰款,上訴人也同意,但上訴人一再拖延,在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九月份租金時,更聲稱仍願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惟另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電費十四萬元之多及水費,並扣三個月房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事後均反悔而未繼續繳納租金,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最少五次以上),被上訴人亦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討,仍未置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後,實已進行營業四個月餘,被上訴人何有交付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就欲經營之自助餐店統籌規劃完善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卻遭桃園縣政府以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尚欠罰款二十二萬元未繳清而以資格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核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出租人之出租義務?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例如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㈠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告知義務、第五百四十條之報告義務、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計算義務);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視他方之給付是否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而定。另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依其情形,除上述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他義務,例如電腦工程師不得洩漏公司開發新產品之機密,此類義務之發生,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我國學者稱之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均可發生,惟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上訴人係為經營自助餐店而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更提供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繳稅證明等文件,俾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便合法經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等事實,即應認本件兩造於訂立租約時即有「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默示合意,依上開說明,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協力義務」即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況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此觀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故為達合法經營自助餐店之租賃目的,被上訴人除須交付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文件外,並須使系爭房屋於交付時處於得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狀態。若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發生障礙,被上訴人並應負有協力排除之義務,如此始可謂被上訴人已盡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又核被上訴人若不履行上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即有被科以罰鍰甚或停止營業之危險,自不能達成其經營自助餐店之租賃目的,故被上訴人如有不履行此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協力義務」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障礙,係其於檢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遭桃園縣政府以系爭房屋尚有罰款未清而駁回,有上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經原法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罰款之性質,據復該罰款係因系爭房屋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蔡秀美、楊修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未辦理用途變更,擅自變更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對當時之建築物使用人即訴外人蔡秀美、楊修富所為之罰鍰處分,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六六八八二號函及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一頁),核該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既為訴外人蔡秀美及楊修富,而非上訴人或房屋所有人,可見桃園縣政府當時以罰鍰未清為由駁回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於法未合,亦見被上訴人抗辯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罰係直接處罰承租之使用人,並未通知房屋所有人,其交屋時不知系爭房屋曾因承租人違規使用遭罰款,並無可歸責,即可採信。又查嗣經被上訴人一再向有關單位陳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五0五號函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並無欠款,為維護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其建物權益,使用人罰鍰部分依相關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有權人部分則得以儘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益徵上訴人先前遭桃園縣政府駁回處分所受之損害,實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所致,顯非被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亦即被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客觀上並無不能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至於其後因桃園縣政府失察,以系爭房屋欠繳罰款為由駁回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障礙,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告知後,旋一再向有關單位查明並陳情,然為助上訴人儘速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繳交二十二萬元罰款,但因現金不夠,需等租金繳清後才可繳納罰款,上訴人也同意,但上訴人一再拖延,在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八十八年九月份租金時,聲稱仍願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惟另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電費十四萬元之多及水費,並扣三個月房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更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障礙時,已盡力協助排除障礙,上訴人不能即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上訴人並不否認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及被上訴人交付後確實均有水電可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斷水斷電致不能作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自無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計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元本息,均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