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庚○○
甲○○乙○○戊○○丙○○○己○○丁○○辛○○壬○○劉敏雄被 上訴人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元和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一五七、十一之七、一六
0、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之一七一、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其地目為田,供耕作之用,每年均有繳稅,被上訴人卻擅自從十多年前起即將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予以占用,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欲取回系爭土地時,竟遭被上訴人之職員當場警告,揚言欲以現行犯逮捕,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剷除柏油路面而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出租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得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爰提起本訴,求為命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一五七地號黃色部分A(五三平方公尺)、B(八十平方公尺)、C(八十平方公尺)、同地段十一之七地號黃色部分五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六0地號黃色部分一九八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一三之一地號黃色部分四0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黃色部分一七八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黃色部分一一七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予以剷除後交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土地目前分別坐落於台北縣○○鎮○○○路○巷、四巷、六巷、十八巷、二十巷之巷道,均係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即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用,為既成道路,已逾二十年,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其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系爭道路之設置,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亦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顯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占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該道路年久失修,路面千瘡百孔,遂基於地方政府保障公共安全之職責,在無因管理之意思下,於原有路面重新鋪設柏油,且被上訴人鋪設柏油後,道路仍舊按原有狀況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並未占有或加以使用收益,並未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剷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一五七、十一之七、一六0、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之一七一、一一三之一七0等地號之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復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有地役權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否剷除柏油路面交還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其法律效果乃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與民法所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不相同,故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謂其供通行之年代久遠不必限定其期間,上訴人執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役權須二十年繼續並表見占有之規定,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須具備二十年之要件,自有誤會。
(二)、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現均為道路,其中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五
七地號,業經編列為台北縣○○鎮○○○路十六、十八、二十巷之部分路段,同地段十一之七地號、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及一一三之一七0地號土地,亦經編列為國際路二路二十巷、二巷、四巷等路段,至於一六0地號與一一三之一地號交會成三叉路口部分,雖未編列門牌號碼,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五一三七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惟該交會成三叉路口部分,為聯絡上開國際二路山邊住戶及國際二路六巷之必經路段,附近住宅林立,兩旁停放諸多車輛,時有車輛往來其間,不因未編門牌號碼而影響其供通行之重要性,業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第七十二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三至九十頁) ,且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北縣樹地二字第四一八六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八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土地確為該地區之不特定多數居民日常生活出入通行所必要之道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三)、又證人即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戎凱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都
是民國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所建,因為該地區是屬於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依台北地區實施都市計畫外土地管理辦法,必須在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前興建,蓋房子都要留道路,道路是建商留,所以第一次闢建道路,並非鎮公所所為,只是道路有損害時作修補,我是七十年到鎮公所任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且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係於七十年三月三日初編門牌,同路四巷九號建物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初編門牌,十八巷一號、二十巷一號建物則均於七十年十月十三日初編門牌,有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縣鶯戶字第○八○八號函檢送之相關門牌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 ;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一三之一七一地號土地旁建造之「頂湖-龍潭線027」鐵塔,其上標示之建設日期亦為六十九年,復有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稱:「系爭道路分別自十多年前即有鋪設路面」,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四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供設置道路之用,經歷之年代確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上訴人對於該地區之居民通行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道路迄未有阻止之情等語,洵非無稽。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毗鄰之房屋建造時並無通路,仍核發使用
執照,致居民不得不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土地並非公役地云云。惟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而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則由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核發,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之週遭房屋,縱有上訴人所指核發使用執照不當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謂該地區居民通行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是其指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系爭土地非公役地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毗鄰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四00號解釋意旨有關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所為之闡述,則系爭土地即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此即所謂公用地役之反射利益,與無權占有之法律概念迥異,是以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而有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自非無權占有可比。又系爭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既有一、二十年之久,則路面之維護即有其必要,被上訴人基於保障公共安全之職責,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乃積極正當之行政作為,受益對象係不特定公眾,被上訴人並未因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鏟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至於政府機關對應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乃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予以舖設柏油路面,其目的在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以確保公共利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及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情形,亦無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且應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