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乙○○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
三三、二六之二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二二九之二號一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丙○○、甲○○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四、
三三、二六之二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二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因證人江貴福、江貴良搬遷他處,上訴人一時無法查
知渠等之住址,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聲請傳訊證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例外不得提出之情形。
㈡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江貴傳,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貴福,江貴福又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㈢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江貴傳(訴外人江貴盛以江貴傳之名義
興建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丙○○,僅因丙○○與江貴傳當初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伯中買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江貴傳始於興建完成後將臺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一樓房屋分予丙○○。爾後,江貴福向江貴傳買受臺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二樓及二二九之二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並由江貴福與其子江乾昌在內居住使用,江乾昌並於二二九之二號一樓經營沙發生意。嗣江貴福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三紙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江貴福並於同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所經營之台僑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設置於系爭房屋,其內置有製作傢俱之機械,並有員工在該處負責製作客人定作之傢俱。
㈣被上訴人丙○○與其家人原係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並於
同路一六二號經營五金建材行生意,被上訴人丙○○所稱自六十五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並非實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編訂門牌登記聲請書一紙、支票二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清濤、江貴良、江乾昌、謝明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為證明其與訴外人江貴福間買賣契約之真正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清濤、江貴良及江貴福,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證明前開事實,即曾聲請傳訊證人,但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始聲請傳訊證人,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當庭駁回其聲請,則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聲請傳訊,縱已傳訊,法院亦不得審酌其證言,俾符合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所採取「適時提出主義」精神之貫徹。又上訴人雖另提出所謂價金支票,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之證明,惟該支票既係其所簽發,顯為上訴人早已持有及知悉,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主張,縱非出於故意,亦應認為重大過失,其於第二審亦應不得再為主張。
㈡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江貴傳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劉伯中
購買臺北市○○○段五六、五七及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使用權,購入後,被上訴人丙○○即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臺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一樓房屋,與家人居住使用迄今。上訴人雖謂其向訴外人江貴福輾轉購入江貴傳就系爭房屋之持分三分之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二紙放棄書與買賣契約之真正,且縱假定認前開文書為真,江貴傳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自無從輾轉自江貴福向江貴傳買受取得該屋之處分權,所謂三分之二之持分,亦不知從何而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自顯無理由。
㈢否認上訴人曾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房屋之占有,及於八十四年間喪失占
有之事實。縱假定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就系爭未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自被上訴人六十五年間占有時起算,至其起訴時止,亦均已罹於十五年或二年之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亦顯無理由。
㈣再退步而言,縱假定認上訴人曾占有系爭房屋,但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趁
其八十四年間出國時,始擅自破壞隔間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否認),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自被上訴人八十四年間占有時起算,至其起訴時止,亦均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或二年短期時效,遑論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乙○○並未居住系爭二二九之一號房屋,上訴人要求其遷讓,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江貴傳。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嗣於第二審雖又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被侵奪,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應就追加之訴併予審理。
二、按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我國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之審判,復採續審制,當事人在第一審未即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與證據,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者,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提出,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第二審法院固得駁回之,惟是否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仍應審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又,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逾時,有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應考量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難易程度,非得僅依實際提出之時間遽下論斷。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就其立場而言,謂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誠屬難以想像;而本件爭點事實中,不論就上訴人與前手間、或前手與前前手間之買賣,及系爭房屋係由何人起造等事實,均發生於一、二十餘年前,相關證人或因搬遷而難尋覓,相關證物或因未妥善保存而一時無法提出,乃屬合乎常情,上訴人為證明前述爭點事實,雖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江貴福、江貴良,惟既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就該證人有何「得提出而不提出」之重大過失,原審遽然裁定駁回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殊非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於第二審程序訊問證人江貴良等人,並就其證言予以斟酌。再者,上訴人為證明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於本院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該支票雖為上訴人簽發,惟票據簽發後究非上訴人所保存,且因發票日期係在七十四年間,距今年代久遠,上訴人為查知票號並前往銀行調閱存檔票據,自需相當時日,故其未於原審提出前開支票,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對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訴訟程序提出異議,尚非正當,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訴外人江貴福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二四、三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二九之一號一、二樓及二二九之二號一樓部分及二樓房屋,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予江貴福,江貴福即將該房屋騰空點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竟利用上訴人出國洽商之機會,破壞系爭房屋原有隔間,由其子女即被上人甲○○、乙○○分別進占系爭二二九之一號二樓及二二九之二號一、二樓房屋迄今,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乙○○共同將二二九之二號一樓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丙○○、甲○○共同將二二九之一號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二樓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丙○○、乙○○占有系爭二二九之二號一樓房屋,及丙○○、甲○○占有系爭二二九之一號二樓及二二九之二號二樓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權利之事實,並以:系爭房屋為丙○○自行出資興建,上訴人無從輾轉自江貴福向江貴傳買受該房屋之處分權,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就該房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屬實,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丙○○、訴外人江貴傳與訴外人劉伯中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契約書一紙,約定劉伯中將臺北市○○○段五六、五七、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提供予丙○○、江貴傳使用,嗣前開土地上蓋有未經登記之門牌號碼二二九之一號一、二樓及二二九之二號一、二樓房屋,江貴傳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房屋權利三分之二出讓與訴外人江貴福,江貴福於七十四年四月七日,復將房屋權利三分之二以一百五十萬元之總價出售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放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及本院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述江貴傳出讓房屋權利予江貴福、江貴福出讓房屋權利予上訴人等事實,及前揭放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查,江貴福前自江貴傳受讓前開房屋權利三分之二,其後復以總價一百五十萬元出售該房屋權利三分之二予上訴人,前揭放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等情,業經證人江貴傳、二份放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江貴良、及承辦江貴福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代書張清濤到庭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簽發、以江貴福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其發票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間,金額各為十萬元、六十萬元,亦與江貴福與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支付第一、二次款之情形相符,綜此,堪認前述出讓房屋權利之事實應屬真正。
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為限,始得行使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即無可能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非正當。又,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江貴福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江貴福則係自訴外人江貴傳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未經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應以前手就該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亦即,其權利須源自該未經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前手江貴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江貴傳、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劉伯中簽訂契約書,共同取得臺北市○○○段五六、五七、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後,江貴傳即未過問,亦不知該土地上蓋了房子,時隔一、二年後再至該處,始知房子已經蓋好,當時二二九之一、二二九之二號房屋皆係被上訴人丙○○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經詢問丙○○之家人,得知房屋為丙○○所搭蓋等情,業經證人江貴傳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一一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由丙○○出資興建,江貴傳並非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乙節,堪信為真。至證人江貴傳雖又證述「在我簽了劉伯中將土地使用權給我的字據後,我就將該土地相關的事情,全權交江貴盛處理」、「(原審卷第九頁拋棄書上)我名義的簽名是江貴盛的筆跡,印章是江貴盛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惟依此僅堪認定江貴傳將土地相關事宜交由江貴盛處理,而其後江貴盛以江貴傳之名義出具拋棄書予江貴福等事實,並不足以推認江貴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江貴盛以江貴傳之名義興建,而與被上訴人共有云云,尚非可信。況江貴盛從未居住系爭房屋乙情,亦據證人江貴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苟江貴盛確以江貴傳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在並無特殊原因之情況下,豈有可能任令被上訴人丙○○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殊與常情有違,難予憑採。準此,江貴傳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就該房屋本無權利可言,則江貴傳無從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貴福、江貴福亦無從將之再讓與上訴人,是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無足取,其進而以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據。
六、末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侵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約於七十四年下半年,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加工製造傢俱之場所,期間至少六、七年等情,業據當時受僱上訴人之證人謝明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一四頁),徵諸該證人就被上訴人丙○○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之一間房間內、及一樓部分當時係為丙○○之女婿經營五金生意使用,知之甚詳,而其證述「七十四年下半年」之時點,亦與上訴人與江貴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交付尾款同時交屋」之時間相符等情,堪信其證述情節非虛。而被上訴人就丙○○、乙○○目前占有使用系爭二二九之二號一樓房屋,及丙○○、甲○○目前占有使用系爭二二九之一號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二樓房屋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八月底起占有系爭房屋,嗣遭被上訴人侵奪乙節,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本於權利受讓而占有系爭房屋,係屬善意,受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保護,不因其為無權占有而有不同。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侵奪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就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均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一年」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遷讓返還,殊難謂非正當,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不足採;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雖遭侵奪,惟其不論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均已罹於法定時效期間,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於第二審追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共同將二二九之二號一樓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共同將二二九之一號二樓、二二九之二號二樓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