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間,繼受訴外人朱西雄之權利,先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澤藩購買坐○○○鄉○○○段一一二之九、一一二之二一、一一二之二二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中之部分,再以一百零一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即前述土地之佃農購買耕作權,價款付清後,陳澤藩及被上訴人就將土地點交給上訴人占有使用。又上述一一二之一及一一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一0、一一二之一一一、一一二之一一二、一一二之一0九、一一二之一0八、一一二之一七等七筆土地。而因陳澤藩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間訴請原法院判決,經原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澤藩應將前述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一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及一一二之一七、一一二之一0九、一一二之一一二等地號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前述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登記,需要原所有權人與佃農會同出具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文件,當時被上訴人已至代書處簽章,然陳澤藩故意不肯簽章,以致上訴人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因陳澤藩與被上訴人並未會同更新租約,原租約本應自動失效,但因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逕行代辦登記,造成被上訴人仍登記為承租人,此項登記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所致,故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在債務人不可歸責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對新竹縣政府得請求發給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原告。又因被上訴人已確實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含價金一百零一萬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九萬元),且同意放棄耕作權,則被上訴人就前述土地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又上述土地已因政府辦理縣治遷建而實施區段徵收,該一一二之一一一、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0九地號土地已由新竹縣政府造冊擬核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之補償金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已將耕作權出售給上訴人而放棄耕作權,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喪失承租人之地位及權利,惟被上訴人表面上仍登記為名義人,享有領取補償費之利益,已使上訴人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原定之給付義務為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款,如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權利,則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六千元之補償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款。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耕作權,欲使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然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遷徙、轉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終止租約,兩造間之耕作權買賣契約因違反前述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債務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與陳澤藩間之租約並未經終止,應仍合法存在,新竹縣政府將被上訴人列為佃農補償對象本合法有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澤藩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一一、一一二之一0九地號之三筆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朱西雄之權利,先以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澤藩購買坐○○○鄉○○○段一一二之九、一一二之二一、一一二之二二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二之一(嗣經分割為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一0、一一二之一一一、一一二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內0‧一七一一甲、一一二之一七地號(嗣經分割為一一二之一七、一一二之一0八、一一二之一0九)內0‧0三一四甲面積土地,再扣除其中陳澤藩出賣給被上訴人六十坪部分,共計一五九一‧五四八坪之土地,再以一百零一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即前述土地之佃農購買耕作權,價款付清後,陳澤藩及被上訴人即將上開土地點交給上訴人占有使用,因陳澤藩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起訴後經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澤藩應將前述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一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及一一二之一七、一一二之一0九、一一二之一一二等地號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該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登記,需要原所有權人與佃農會同出具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文件,因陳澤藩故意不肯簽章以致上訴人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又租約到期後,因陳澤藩與被上訴人並未會同更新租約,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逕行代辦登記,被上訴人仍登記為承租人,而上述土地已因政府辦理縣治遷建而實施區段徵收,該一一二之一一一、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之0九地號土地已由新竹縣政府造冊擬核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之補償金給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審判筆錄、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一至二三頁;本院卷,三五至四二頁),並經證人陳澤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六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耕作權出售給上訴人而放棄耕作權,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喪失承租人之地位及權利,然被上訴人表面上仍登記為名義人,享有領取補償費之利益,已使上訴人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原定之給付義務為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款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耕作權,欲使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然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遷徙、轉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終止租約,兩造間之耕作權買賣契約因違反前述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債務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與陳澤藩間之租約並未經終止,應仍合法存在,新竹縣政府將被上訴人列為佃農補償對象本合法有據等語。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各款
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事由,此不僅經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甚明,且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七十八號解釋有案,如違反上述規定,而放棄耕作權或終止租約,即難認為有效,此項規定雖經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取消放棄耕作權之限制,然對該規定修正前發生之事件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係於六十七年間為耕作權買賣之契約,自有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澤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所定私有耕地租約之標的物為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一二之一、之九、之二一、之二二、之一七號等五筆,共計一六五一.五四八坪(即○.五六二九甲),嗣上訴人向陳澤藩及被上訴人所購買所有權及耕作權之土地雖包括上開五筆土地,但僅購買其中一五九一點五四八坪,因另六十坪土地係由陳澤藩售予被上訴人,另六十坪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權,故上訴人向陳澤藩購買系爭之耕地所有權部分,共有六十坪未計算所有權買賣價,所有權買賣每坪以五百六十元計算,買賣價款共計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1651.548-60) x550=875351.4,小數點以下不計),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賣耕作權部分,總共有一百二十坪未計耕作權買賣價款,耕作權買賣每坪以六百六十元計算,買賣價款共計一百零一萬元(計算式:(1651.548-120) x660=0000000.68,仟元以下不計)等事實,有私有耕地租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陳澤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九、十一、二三、二六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㈢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被上訴人將耕作權售與上訴人,惟因兩造簽訂
該耕作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仍保留其中六十坪土地從事耕作,被上訴人且向陳澤藩購買租賃標的物中之六十坪土地從事耕作,而未放棄耕作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事由而自動放棄耕作權,依上開判例見解,兩造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約定已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而由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款。
㈣次按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時,應經出租人同意,且應由受讓人自
任耕作,始能認為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將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售予上訴人時,仍保留其中六十坪土地從事耕作,被上訴人且向陳澤藩購買租賃標的物中之六十坪土地從事耕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耕地租賃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系爭耕地亦未全部由上訴人自任耕作。再者,上訴人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陳澤藩訂立買賣契約,兩份買賣契約上均未記載出租人陳澤藩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且自系爭耕作權買賣契約於六十七年間訂立時起至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而發放補償費時止,陳澤藩不僅拒絕與被上訴人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而且原租約於六十七年底到期後,經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於到期前每隔六年均逕行代辦續定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及陳澤藩均經通知而未提出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審判筆錄、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五至四二頁),應認被上訴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上訴人時,出租人陳澤藩並未同意,且嗣後陳澤藩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續定租約。因此,本件兩造間雖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上訴人,惟既未將全部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且未將全部耕地交由上訴人自任耕作,嗣後出租人陳澤藩不僅未同意該讓與行為,被上訴人與陳澤藩且任由政府依法辦理續定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亦始終登記為承租人,不能認為上訴人因上開買賣契約已發生債之更改效果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故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主張其已取得耕作權或承租人之地位,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款。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耕作權出售給上訴人而放棄耕作權,並
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喪失承租人之地位及權利,然被上訴人表面上仍登記為名義人,享有領取補償費之利益,已使上訴人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原定之給付義務為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款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將系爭耕作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喪失承租人之地位,然被上訴人表面上仍登記為名義人,享有領取補償費之利益,已使上訴人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六千元之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耕作權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與陳澤藩間之租約並未經終止,應仍合法存在,新竹縣政府將被上訴人列為佃農補償對象本合法有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兩造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約定已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七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而由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且上訴人不能因上開買賣契約發生債之更改效果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故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主張其已取得耕作權或承租人之地位,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新竹縣政府依法將被上訴人列於補償費
清冊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況且被上訴人尚未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前述土地之補償費,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測第五七七三九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七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三四頁),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新竹縣政府所得請求徵收補償費於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款,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