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係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前妻鄭淑均所借用,已為鄭淑均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應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係一專業代書,對本票、支票之請求權,係獨立行使,焉有不知之理
,被上訴人主張渠向訴外人鄭淑均借款時,除簽交支票外,另再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委實無稽。按「二分法」,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被上訴人並非交與訴外人鄭淑均,而係交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七紙,除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
人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鄭淑均外,其餘支票六紙,訴外人鄭淑均從未見過,亦未曾向金融機關提示兌領,足見各該支票六紙之受款人指定為「鄭淑均」,均係被上訴人臨訟而自行填寫。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匯款單存根聯、甲○○戶籍謄本、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訊問筆錄、土地登記書及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鄭淑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既自認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一百萬元,係自訴外人鄭淑均之帳戶直
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自應舉證該一百萬元,係委託訴外人鄭淑均匯給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鄭淑均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上訴人離婚,二人財物關係早已各自獨立
,縱上訴人抗辯委託訴外人鄭淑均開設帳戶,用來處理其之債權債務,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出獄,並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焉有於離婚後,仍利用對方帳戶以處理其財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偵訊筆錄、偽證案審理筆錄、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止,多次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鄭淑均借款,共計三百四十萬元,除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借款一百萬元,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清償外,其餘二百四十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均獲訴外人鄭淑均同意緩期清償,由伊另再簽發支票換回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其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借用之一百萬元,於緩期清償時,伊並另簽發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其餘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所借用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則由伊於借款當時,依序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而於緩期清償時,均僅將到期日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詎上訴人竟持伊簽交訴外人鄭淑均供作擔保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開本票四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全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與上訴人之前妻鄭淑均無涉。至訴外人鄭淑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具名兌領之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係交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須入獄服刑,於入獄前思及入獄後資金之匯入或領出有諸多不便,故以訴外人鄭淑均名義在合作金庫開立帳戶專門處理上訴人之財務,自八十一年底起,上訴人個人資金之進出皆以此帳戶為據。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所借用之一百萬元,因當時上訴人離婚在外租屋居住,居住地曾遭竊,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時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鄭淑均,而此次借款經過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他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地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期間半年,設定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嗣因上開一百萬元已清償。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乃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復因被上訴人聲稱渠欲再續借一個月,故被上訴人取回原先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另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與上訴人執有,系爭二百四十萬元,訴外人鄭淑均亦證稱係由上訴人借用其帳戶,而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指定受款人為鄭淑均之支票一紙,係由訴外人鄭淑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八頁),又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本票四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四、十六、十八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已由訴外人鄭淑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提示兌現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借款債務已消滅,已非本件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範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係被上
訴人向伊所借用等語,即被上訴人對借款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亦不爭執,雖主張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係伊向訴外人鄭淑均所借用(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本票四紙為其所簽發,而為上訴人所執有,並持向原審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
②系爭本票四紙,雖均指定訴外人鄭淑均為受款人,且其中一百萬元之借款,
又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鄭淑均設在合作金庫積穗分行之帳戶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證人鄭淑均已在本院到場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甲○○並沒有向我借錢。甲○○只有在八十六年九月份跟我說借一百萬(元),開了壹張一百萬(元)支票給我,但是後來沒有還我,我有告他詐欺,地院、高院都有判他刑期。」、「除了八十六年九月借了一百萬(元),其餘都沒有(向我)借錢,也沒有開票(給我)。」、「乙○○在八十一年十月離開鐵路局,他知道遲早會去坐牢,所以就用我的名字去開戶。因為有朋友欠他錢,可以匯入此帳戶::但實際上是處理他的債權債務。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因為那時放暑假,那天早上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銀行,我過去才知道他要用銀行轉帳,因戶頭是我的,所以必須(由)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知道是甲○○向乙○○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六、八七頁)。足證訴外人鄭淑均從未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而非向訴外人鄭淑均所借用。
③又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訴外人鄭淑均既已與上訴人離婚,
如被上訴人確係向訴外人鄭淑均所借用,衡諸常情,訴外人鄭淑均應會維繫自身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不可能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而由上訴人行使債權,並持向原審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況被上訴人所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十頁),該支票即為證人鄭淑均所證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持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鄭淑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訴外人鄭淑均即行控告被上訴人詐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卷第一○五、一○六頁),而系爭借款金額鉅達二百四十萬元,果如被上訴人所云其係向訴外人鄭淑均所借用而未償還,訴外人鄭淑均豈有不主張權利,反而證述並非向伊所借用之理,益證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非向訴外人鄭淑均所借用,而係向上訴人所借用。
④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訴外人鄭淑均設在合作金庫之帳
戶十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惟既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前,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被上訴人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