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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高志遠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正雄之名義。

(二)後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之名義。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審認本件非屬普通法院權限,已有未洽。原判決又謂:本件既係因登記錯誤所生之爭執,原告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塗銷云云。惟依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顯然會變更原登記之同一性,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辦理塗銷。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內字第二七0三九號訓令,以無主地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申請登記,即登記為國有。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並非無主地,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公告代管,則其遽將系爭土地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顯非適法。

(三)台灣於日據時期即已實施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光復後政府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於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與物權之登記無關,並不因此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所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在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縱嗣後被上訴人以無主地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申請登記為由,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亦不生國家原始取得之效力。

(四)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可供參考。所謂「已登記不動產」,就其維護所有權完滿行使之目的觀之,應以依當時有效法規所為之登記為已足,而不以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必要。在本件中,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北縣深坑子一0四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黃瑞祥」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一0四、一三二地號土地台帳、被上訴人台灣北區辦事處回函及答辯書、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規定、內政部印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二一四至二二三頁、陳鳳琪編著土地登記實用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內字第二七0三九號訓令,以無主地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一七七0號函可稽。被上訴人係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登記完成時,原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已喪失,標的物上一切負擔,亦因原始取得而消滅。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亦不得對原始取得之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三)台灣於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縱無須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但仍應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權利憑證之繳驗及權狀換發,始為完成土地總登記,否則仍應視為無主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完成土地登記,無須再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無主地,並無理由。

(四)況縱認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之名義,惟所謂已登記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乃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且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國有後,至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一0四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一七七0號函、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公告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各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嗣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時,將「祭祀公業黃瑞祥管理人黃能」誤植為「黃瑞祥管理人黃能」(漏掉祭祀公業四個字),並誤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黃瑞祥該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黃瑞祥」,致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以無主地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異議為由,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此舉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為此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台帳資料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所示,所有人均為「黃瑞祥管理人黃能」,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內字第二七0三九號訓令,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況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收歸為國有至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本件屬因登記錯誤所生之爭執,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聲請塗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其次,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乃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屬程序方面之事項,應優先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而為審查。若法院認為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該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不得進入本案審查,再以該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查:原審一方面認本件係因登記錯誤所生之爭執,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聲請塗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一四、一五行);另方面又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從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一六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前後明顯矛盾,已有未洽。

四、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訴之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顯係對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其請求如有理由,將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而使原登記喪失同一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原判決就此謂: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聲請塗銷,應屬誤解。

五、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二二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宗第八頁及本審卷宗第七七、八七頁)。上訴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況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書亦稱:本件訴願人主張訴願標的屬「祭祀公業黃瑞祥」所有,本質究屬私權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提起訴願,程序核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等語(見本審卷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因此,原判決謂: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聲請塗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茲因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審卷宗第一二七頁),為維持其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