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鏡輝被 上訴人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如何認定: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之研究意見足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以經(○八七)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五三、五四頁)。惟亞旭公司解散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見亞旭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以原法定代理人陳鏡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判決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先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一案所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黃銅片之所有權歸屬即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向訴外人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廠房,從事汽車水箱之產製銷售等業務,因八十四年底內部股東間存有糾紛,生產停滯,無繼續經營意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新和公司終止上開租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新和公司承租上開廠房,詎料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鏡輝竟藉收回公司之名義,率陳鏡耀、陳鏡威等人前往被上訴人已營運之上開廠址,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強行驅離,致使被上訴人之廠房、機具、設備、物料等物品,全數落入陳鏡輝等人手中。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陳鏡輝等人占有之上開廠址勘驗,將現場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黃銅片十六箱半予以扣押,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其後該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案罪將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提起公訴,然法院以欠缺妨害自由之犯意為由判決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無罪確定。刑事案件終結後,被上訴人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均未獲置理,不得已轉向監察院陳情,始獲該署受理,惟該署調查應否發還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黃銅片有所有權,而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該署乃諭知被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私權,被上訴人乃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一案所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六箱半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黃銅片係上訴人向荷蘭OUTOKUMPU公司購買進口,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係將OUTOKUMPU公司開付訴外人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大公司)之發票加以變造,系爭黃銅片之規格,全台灣只有上訴人之製管機才能使用,被上訴人無相同之製管機可使用此規格之黃銅片。系爭黃銅片之貨款雖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惟被上訴人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流入,訴外人佳大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始進口系爭黃銅片。本件糾紛係因上訴人股東徐良輝、徐彭秀珍夫婦及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許志帆為圖侵占上訴人之資產,先捏造上訴人積欠廠租之事實,致函出租人新和公司,表示拋棄上訴人所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與存貨以抵房租,再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占有該廠房,且徐良輝、徐彭秀珍、許志帆三人並盜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印章,持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申請將上訴人名義之工廠登記更名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取得公司執照,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仍在上開廠址營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一案時,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勘驗,並將現場之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予以扣押,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四號妨害自由一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為上訴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是否被上訴人所有?茲分述如后:
(一)、本件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貿易商即訴外人佳大公司向荷
蘭OUTOKUMPU公司所購買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佳大公司負責人王蘇民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是幫原告(即被上訴人)訂原證九進口報單的貨物,向荷蘭訂的貨,原證十的發票是國外賣主開給我,跟原證九是同一批貨,我們公司中文是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ATAC INTERNATIONAL INC.,因是我幫加大公司(即被上訴人)訂的貨,所以貨物包裝用『佳大公司』,被證三是國外賣主開給我的發票,所以國外公司的發票是『佳大公司』,我再通知報關行把受貨人改成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另證人即展興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興公司)職員黃素鳳於原審亦證稱:「由貿易商通知(口頭、電話、書面)船公司更改受貨人,不須經過報關行,因為船公司的到貨通知單內容就有註明更改提貨人的方式,如果船到了才更改,受貨人會處罰鍰,原證十的發票買受人是加大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此外,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88)關慶一字第八八一○二號函亦載明:「如進口商有所要求,則報關行將會配合更改商業發票上的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之(INVOICE) 發票所載 (CUSTOMER) 買受人「CATACERINTERNATIONALINC.(即加大國際有限公司)NO.718-1, SEC.2 YANG HU RD,YANG-MEI CHEN, TAOY-UAN, TAIWAN(即桃園縣○○鎮○○路○段七一八之一號一樓」,之所以與上訴人提出被證三之(COPY-INVOICE) 發票所載(CUSTOMER)買受人「CATAC INT-ERNATIONAL INC.(即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F, NO. 136,SEC.3 ROOSEV-ELT ROAD TAIPEI TAIWAN R.O.C. (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不同,乃訴外人佳大公司向荷蘭OUTOKUMPU公司進口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取得荷蘭OUTOKUMPU公司之發票後,更改買受人名義而委託展興公司報關所致 ,有原證十之「INVOICE」發票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與被證三之「COPY-INVOICE」發票(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在卷可考。佳大公司既有權更改買受人名義,且合於進口報關程序,則其交付展興公司報關之發票,即無變造可言。是以「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之「CONSIGNEE(ORORDER)受貨人 (或訂貨人)」載為「C-ATACINTERNATIONAL INC.(即佳大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及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外包裝載明「CATACINTERNATIONALINC. 4F,NO. 136, SEC.3ROOSEVELTROAD TAIPEI TAIWAN R.O.C.」(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加大公司)等語,既與進口報關程序無涉而未經更改,則其記載即令與被上訴人之名稱「CATACERINTERNATIONAL INC.」及住址「NO.718-1, SEC.2 YAN-G HU RD.,YANG-MEICHEN, TAOYUAN, TAIMAN」不符,亦不足為被上訴人變造發票之佐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係變造云云,殊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前總經理許志帆與美國GO/DAN公司間之英文傳真信函
及中譯本等文件,可證明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係上訴人向國外公司所訂購,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證人許志帆於原審作證時,亦否認與美國GO/DAN公司間之英文傳真文件為其所發 (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是上訴人提出其與美國GO/DAN公司間之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本等文件,尚不足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佐證。此外,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而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以經(○八七)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復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係不同之法人,並無同一性,是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取。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黃銅片進口報關時,其買受人為「CATACER INTERN-ATIONAL INC. NO.718-1, SEC.2 YANG HU RD., YANG-MEI CHEN,TAOYU-AN, TAIMAN」,已如前述,復有進口報單及發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用以購買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等情,業據其提出世華銀行結匯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復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世華銀行存摺原本核對無訛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系爭黃銅片的貨款及運費係加大付的,我沒有意見...,(我們)向荷蘭商訂的(系爭黃銅片),但當時亞旭公司(即上訴人)不是我主持,我不清楚有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見訴外人佳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世華銀行匯至荷蘭OUTOKUMP-U公司之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於當日由其以籌備處名義在世華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一百萬元及另存入現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加以轉帳,折合美金七萬五千二百元,已逾發票所載貨款美金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支付購買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貨款及運費。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筆錢 (指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及運費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係亞旭公司的貨款流進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很難去證明亞旭公司的錢如何流入李碧蓮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貨款及運費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則其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貨款及運費係上訴人所支付。
(四)、揆諸前開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
妨害自由一案所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六箱半,既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運費所購買,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一案所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六箱半為其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