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郎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簽訂之天恩金寶塔塔位讓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且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所載:「本寶塔興建完成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收受管理委員之選位通知書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選位辦法選位...」及第六條所載:「本寶塔興建尚未啟用前,乙方之直系親屬,如有使用之必要時,可持相關之證明文件至天恩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進塔使用登記,使用臨時放置所(暫厝):::」之內容,可見本件契約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十個塔位係基於投資考量,著重者為系爭塔位之增值利益,對交付期限並不在意,此由系爭契約未明定交付期限,及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至工地查看,簽約後已歷一年六個餘月始因事路過鶯歌順道前往工地探查,對系爭塔位施工進度不重視等情可資證明。
㈡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記載建造執照號碼,僅用以確定基地坐落所在位置,及證明
上訴人業已取得行政機關核准興建系爭塔位而已。徵之建築實務上,申請開工、完工展期者所在多有,建築完工後尚有諸多作業需進行,如依現場施作狀況與核准圖說比對,以辦理竣工圖之修正、洽辦火險事宜、辦理貸款客戶對保手續等,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準備,等待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均需耗費多時,故本件尚不能以建造執照推定兩造間存有交付期限之約定,復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系爭塔位之交付期限。
㈢縱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惟被上訴人以十五日之期限催告履行,不符合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況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投資考量而購買系爭塔位,著重增值利益,故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性質,而有合夥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投資風險,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所寄發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點,尚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時,且被上訴人以十五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顯然過短,該催告自不合法生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㈣依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內容所載
:「建築物(下限其用途)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八十八年以前(含本日)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兩年,無須另行申請」等語,可知:建造執照竣工最後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展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故本件建造執照目前尚屬合法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系爭天恩金寶塔塔位讓受契約書一份;㈡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北
金南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㈢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板橋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板橋郵局第三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㈣「陶意山莊」說明書一份;㈤「橄欖山教會」照片三幀;㈥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三五四七一號函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塔位工地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簽約時雙方之合意,係以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作為上訴人應履行讓與交付
系爭塔位使用權及義務之期限,此有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興建天恩金寶塔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可稽。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三五四七一號函及行政院所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自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主張延長給付期限之依據。
㈡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及參諸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並無任何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上訴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其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簽立天恩金寶塔塔位讓受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購買上訴人興建之天恩金寶塔塔位二十個,兩造合意以建造執照竣工期限作為上訴人應履行讓與交付系爭塔位使用權及義務之期限,而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開工核准日起二十一個月完工。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後,迄今仍未完工,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退步縱認兩造未定有給付期限,伊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亦即負遲延責任,伊嗣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伊一百零四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十個塔位,係投資性質,著重增值利益,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有合夥性質,被上訴人亦應分擔風險。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以十五日之期限催告伊履行,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相當期限」,催告與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縱認本件約定建造執照為給付之期限,則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方案,本件建造執照竣工最後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展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建造執照目前仍屬合法有效,且現尚在興建履行中,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逕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出讓於坐落臺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六─十二、二六─十三等地號土地上之天恩金寶塔塔位(骨灰位)二十個(編號為八0─七七V─0二二八三一至八0─0二二八五0),每個納骨塔位單價五萬二千元,共計一百零四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匯寄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則交付二十張由興建者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恩公司)核發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電匯單、統一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六、
七、十八、十九頁),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認屬實(原審卷第二九頁),應堪信為真正。足見:本件係上訴人將其對於天恩公司享有之上開二十個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並交付天恩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以資證明,核其性質應屬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一次購買二十個塔位,係基於投資考量,著重增值利益,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性質,而有合夥之性質云云,惟查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之買受動機究為自用,抑投資,與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及行為,兩造間自無另成立合夥契約之可能,故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恩金寶塔塔位工程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迄今尚未完工交付塔位,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於十五日內交付塔位,屆期上訴人並未履行,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存證信函二份為憑(原審卷第十
六、十七、廿一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云云。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給付期限?㈡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四、經查系爭塔位之工程於兩造簽約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此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三九頁),即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約時,系爭塔位工程尚未完工甚明。兩造就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一節,遍觀兩造簽訂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內各條款並無約定,應認本件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被上訴人雖稱: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興建天恩金寶塔工程之建造執照號碼,顯見兩造簽約時雙方之合意,係以該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作為上訴人應履行交付塔位使用權之期限等語。惟查本件讓受契約書第一條係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範圍(包括基地及規格),其中基地部分,係籍標明坐落地號及建造執照號碼來確定塔位之工程所在,並以此工程業經取得建造執照用昭買受人之信任,在此並未使用給付期限之字詞,且系爭塔位之興建者為天恩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以建造執照竣工期作為交付塔位給付期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所述,亦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苟債權人催告雖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惟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交付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給付期並未約定,於簽約後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交付塔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復於起訴狀內載明解除契約之意旨等情,有存證信函二份及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六、十七、二十頁)可按,雖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業已收受之回證,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未予爭執,僅指陳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間不相當云云,審酌本件乃骨灰塔位之交付,尚待興建,且系爭工程早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開工,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時業已興建二年餘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催告時僅訂數日之期限,確有過短而有不相當之情,惟自被上訴人最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催告上訴人交付塔位,迄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時隔又已逾十一月,上訴人自承迄今仍無法履行、須至九十一年底始可能交付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認已經過相當期限灼然,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符。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塔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一百零四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工程是否尚在進行,及其所陳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竣工期限業經行政院公告延長,核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勘驗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