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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大裕法定代理人 許宗良

李世豪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中逾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間為民法上委任關係,

而非居間關係。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寶成公司函載:「有關貴公司(即寶成公司)委請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管理天籟社區期間之財物收支明細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本會詳細審核後,茲因人事費用等支出過於浮濫,本會無法接收,溢支出部份請 貴公司於文到日起十日內歸還本管委會::」。細觀上開文義,仍係於委任關係成立後,上訴人對受任人即寶成公司於受任期間因其帳目與憑證不符,支出浮濫,所為財產狀況報告無法接受,追究受任人寶成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責任,上訴人要無與被上訴人磋商社區管理費之計算情事,應不影響寶成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已受委任成立處理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之效力。又依上開函文文意,上訴人與寶成建設間之關係,亦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所謂居間契約無關(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是原審判決率認本件寶成公司應屬代系爭社區仲介被上訴人至系爭社區為上訴人提供社區之管理服務,寶成公司應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與前述函文之意旨不符,亦與民法上居間契約不合。

㈡被上訴人僅為寶成公司委任提供服務管理事務之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兩造未簽

立所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寶成公司與上訴人三年來協商點交社區共用部分及服務管理事宜,其中對於社區服務管理項目,因寶成公司未能提供交屋後管理費收支明細實銷憑證供上訴人核認,及除房屋專有部分外,社區全部公用設施未完成點交,故社區大部分設施仍屬寶成公司所有,尤以社區重要設備即寶成公司所設置於D1區中控中心之設備,例如安全維護及管理監控系統、住宅防盜、防災系統等公共設施並無法為社區提供監控防盜、防災等功能,所謂中控中心(副控中心)幾成虛設,上訴人實無從提供社區管理設備予被上訴人實施保全管理,是以社區服務管理關係就一直存在與訴外人寶成公司之間。

㈢本件兩造均已明知雙方保全服務契約尚未成立,應無所謂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成

立契約之餘地。上訴人與寶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且寶成公司又未點交公共設施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提供公共設施供保全公司實施保全服務。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及寶成公司三方派代表出席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四、八、九次委員會議,惟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簽約案,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所擬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服務費用額明示不同意,載明尚須評估討論修正。就寶成公司溢支管理人事費、寶順保全契約內容,寶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帶回總公司討論,故雙方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一致,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適用。

㈣由於寶成公司已將專有面積點交予社區住戶使用,上訴人因慮及已有使用專有面

積之不當得利,故仍片面決定計算費用,並以不定期方式交由兼任社區總幹事劉志遠處理,此有匯款人劉志遠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證人劉志遠於原審亦證稱「是寶成建設叫寶順公司來作社區管理::公共設施一直沒有點交等語::。管理費是交給他們的委員會的管理中心,委員會的管理中心再把錢交給我處理,是我去向管理委員會聲請管理費,然後再匯給寶順。寶順公司會拿請款單給我,讓我向社區委員會請款,有時會照請款單付,有時會扣掉一些錢。寶順社區委員會跟寶順公司沒有契約關係,寶順所以來管理社區,是寶成公司叫他們來的。從八十七年六、七月開始,由我拿請款單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再匯給寶順公司,我們是寶成公司叫來的,我們是作社區管理。請款單是寶順的名義」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僱請被上訴人為上揭社區管理服務,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惟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常拖延每隔三個月始支付前二個月費用云云,不僅無據,且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之撤場原因,係因寶成公司不滿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主管劉志遠於社區懸掛布條抗議寶成公司違約。是原判決擬制兩造間締約之意思,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八八北縣金民字第八0四二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及邱泰祥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四日「報告主委」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爭執之社區管理服務契約,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亦非要式契約,應依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審酌其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社區各住戶之社區管理服務費之給付及社區管理服務之提供,依寶成公司對

系爭社區住戶提出之契約要項之說明,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依嗣後寶成公司之交屋說明,則為一樓住戶每坪為五十五元,一樓以上每坪為六十元計算,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該社區第一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認為寶成公司浮濫開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社區管理人事實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函寶成公司,請求寶成公司退還該筆數額之款項。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雖係由寶成公司委請前來,並由寶成公司代收代支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但關於被上訴人應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之審核計算,仍係由上訴人為之。故寶成公司屬仲介被上訴人至系爭社區,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被上訴人應寶成公司之仲介而至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未

組織完成前,由寶成公司代收代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則自行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社區之管理費,對寶成公司代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亦加以實質審核,認不合理之支出,則要求寶成公司退款。故依兩造間前述互相給付之行為及指派人員執行職務之事實而言,被上訴人非寶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組織完成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催討管理費及要求續約事宜,上訴人皆予接受,故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之報酬,均由系爭社區總幹事劉志遠向上訴人請款後,再匯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且劉志遠於請款時,上訴人有時按被上訴人請款之數額如數給付,有時會扣掉一些款項而給付,亦據劉志遠於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對於劉志遠之匯款情事相當知悉。另上訴人自該社區第一屆、第二屆之管理委員會起,均一直要求被上訴人降價,上訴人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內業載明上訴人可就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指派及要求執行職務,亦證被上訴人非寶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㈣本件兩造間關於社區服務管理之提供及報酬雖未以書面約定,但被上訴人一直對

系爭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而為計算,並對被上訴人為社區管理費之給付,雙方一直處於互相直接向對方履行之狀態,對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雖有時加以刪減,但其數額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社區管理服務之行為,已有可認承諾之事實(長期履行給付其社區管理服務對價之義務)。依此情形,足認兩造間關於此項社區管理契約之必要之點(一方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應認為兩造間有社區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契約,在部份契約內容仍未達成協議或曾要求被上訴人降價,但該未達成協議部份,並未妨礙兩造數年來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應屬前述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其未一致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社區管理服務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有社區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

㈤上訴人雖稱公設未完成點交,社區設施仍屬寶成公司所有云云,惟實際上公設早

登記由住戶持分,並由住戶使用多年。退步言,上訴人所稱縱使屬實,該等設施亦由寶成公司自己管理即可,上訴人稱其委任寶成公司管理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稱「因公共設施部分,寶成建設公司未點交,我們根本無從委任寶順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受任工作內容是管理點交後之「公共設施」,則上訴人何須給付管理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卻透過社區總幹事劉志遠匯款二十二次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嗣上訴人為彌補前開說法之缺失,另稱「惟由於訴外人寶成公司已將專有面積點交予社區住戶使用,上訴人因慮及已有使用專有面積之不當得利,故仍片面決定計算費用,並以不定期方式交由兼任社區總幹事劉志遠處理」等語,惟上訴人既已表示沒有點交之公設供其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則住戶使用之專有面積,被上訴人更是無法管理,上訴人既無庸給付管理服務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究係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何等利益。再者,與上訴人所購房屋(D1、E區)同時興建之B區別墅區,全區共計一百九十戶,亦無何公共設施可言,惟該區先前亦委託被上訴人執行保全工作,從無聽聞無公設無從委任保全之說法,尤見上訴人之說詞不實。

㈥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議案第二案寶順

人事費用審核中載「說明:基於物價指數及體恤現場人員之辛勞,本會同意寶順六月七日來函於八月起調高百分之三人事費用。決議:通過,並請寶順公司確實將百分之三人事費用,加注於現場人員薪資。」,可見兩造曾就服務費金額互為合致,故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確實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催討函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續約之簽呈、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上訴人第三屆第四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葉大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許宗良,有內政部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仲介,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僱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大樓之社區安全警衛、環保美觀、事務管理、文書行政等社區管理服務工作,並約定所有因社區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服務費、營業稅等均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詎上訴人未按月支付管理服務費,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催上訴人支付十一、十二月份之服務管理費,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再次函知上訴人,並終止兩造間社區管理服務契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管理服務工作時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一百零五萬六百三十八元。又寶成公司雖代收代支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但關於被上訴人應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之審核計算,仍係由上訴人為之,故寶成公司屬仲介被上訴人至系爭社區,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本件兩造間關於社區服務管理之提供及報酬雖未以書面約定,但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而為計算,並對被上訴人為社區管理費之給付,雙方互相直接向對方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雖有時加以刪減,但其數額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社區管理服務之行為,已有可認承諾之事實,足認兩造間關於此項社區管理契約之必要之點(一方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應認為兩造間有社區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其他契約非必要之點部分,兩造縱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社區管理服務之法律關係。爰依兩造前揭管理服務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管理服務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社區服務係依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寶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此可由寶成公司與社區各住戶簽訂服務管理約定,系爭大樓歷屆歷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及被上訴人提供未經上訴人簽署同意之「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即知,上訴人雖多次將兩造間「社區管理服務契約」簽約案列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研討,惟其契約條款尚有爭議,且社區共用部分亦未經寶成公司點交予上訴人,故而兩造間尚未正式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至於兩造間管理服務費之支付係因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實非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又寶成公司既尚未點交公共設施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提供公共設施供被上訴人實施保全服務。另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所擬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服務費用額明示不同意,載明尚須評估討論修正,故兩造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一致,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寓大廈應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假台北市○○路空軍官兵活動中心介壽廳召開,嗣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並獲同意備查,有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之關係存在。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社區管理服務契約,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亦無法律規定須以

書面或其他法定方式為之,為非要式契約,自應依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審酌其契約是否成立。

㈡查陽明山國家山莊D1、E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係由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所

建築出售,自八十六年八月該社區開始有住戶點交房屋起,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終止管理服務契約止,該社區即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社區之管理服務,且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共三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尚未給付外,其餘各月之管理服務費均已給付完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劉志遠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寶順派我到上訴人之社區服務,八十六年八月中,社區開始有住戶來社區點交,當時我領的是寶順保全的薪資,應是寶成建設叫寶順公司來作社區管理,因為沒有住戶的時候,我們就來做社區管理;::管理費是住戶付,是交給他們的委員會的管理中心,委員會的管理中心再把錢交給我處理,是我去向管理委員會聲請管理費,然後再匯給寶順,寶順會拿請款單給我,讓我向社區委員會請款,有時會照請款單付,有時會扣掉一些錢;社區委員會與寶順公司沒有契約關係,寶順所以來管理社區,是寶成公司叫他們來,從八十七年六、七月開始,由我拿請款單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再匯給寶順公司,::請款單是寶順的名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復依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對上訴人社區住戶提出之契約要項(原審院卷第三三頁)之說明,係以每坪五十元計算;依嗣後寶成建設公司之交屋說明(原審卷第三四頁),則為一樓住戶每坪為五十五元,一樓以上每坪為六十元計算,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足證被上訴人應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正式受委任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其原始之委任人應係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可堪認定。

㈢惟系爭社區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原審卷第三八頁),同月

十八日召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其中主席財務收支報告記載:「請寶順保全提供交屋後管理費收支明細呈交財務委員會審核,俾利移交委員會」,另決議事項㈦則記載:「二月十五日十時召開第三次委員會議,研討組織章程並請寶順提供管理人員編制名冊」,此有該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認自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進行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服務契約之交接事宜。另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一屆第四次委員會,討論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約,其中說明欄記載:「本會與寶順保全公司上半年合作,經財務委員會評估費用過高。如何精簡費用,俟評估後再決定。」,決議:「暫緩三個月後再簽約」(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是上訴人對於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續委請被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乙節並無爭執,而僅係期望能減少服務之費用。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之管理服務費,即係經由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現場主管劉志遠逕向上訴人請款後,再匯予被上訴人,(按劉志遠第一次匯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該次匯款係支付同年三月份之報酬),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詳後述)。又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再召開第一屆第八次委員會議(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認為寶成建設公司浮濫開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社區管理人事費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函寶成建設公司,請求寶成建設公司退還該筆數額之款項(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依此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至系爭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雖係由寶成建設公司委請前來,並由寶成建設公司先代收代支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但關於被上訴人應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之計算,於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完成後,即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並加以審核應支出之數額。核其情形,縱認寶成建設公司為原始之委任人,然自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應認上訴人事實上已承擔系爭管理服務契約,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㈣蓋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完成後,仍由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對上訴人社區提供

社區管理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服務之報酬,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現場主管劉志遠向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後,再匯至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四頁)。且劉志遠於請款時,上訴人有時按被上訴人請款之數額如數給付,有時會扣掉一些款項而為給付,亦據劉志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非但自行給付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且對寶成建設公司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亦加以實質審核,認為不合理之支出,更要求寶成建設公司應為退款。顯見上訴人係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雙方作為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主體,上訴人更非視被上訴人為寶成建設公司就該管理服務事項為履行輔助人,蓋設若被上訴人係寶成建設公司對系爭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則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寶成建設公司之間,其契約之對價,應係由上訴人給付予寶成建設公司,而非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與被上訴人,乃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以後迄八十九年十月止,均將所謂之管理服務費逕支付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寶成建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就此所辯,核無足採。

㈤本件兩造間關於社區服務管理之提供及報酬雖未以書面約定,但被上訴人一直對

上訴人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而為計算,並對被上訴人為社區管理費之給付,雙方一直處於互相直接向對方履行之狀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酬,上訴人雖有時加以刪減,但其數額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社區管理服務之行為,已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長期履行給付其社區管理服務對價之義務)。依此情形,足認兩造間關於此項社區管理契約之必要之點(一方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應認為兩造間有社區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契約,對部分契約內容雖仍有爭議,或曾要求降價,但兩造對其他契約條款之未達成協議部分,並未妨礙兩造數年來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應屬前述契約之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但依本件兩造長期履行其契約主要義務之性質,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社區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證人劉志遠於原審所稱:社區委員會與寶順保全公司沒有契約關係云云,應係指二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言,應無礙於二造事實上契約之成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邱泰祥「報告主委」函,亦僅能證明二造尚未簽訂書面合約之事實,而不能否定二造間確有事實上契約之存在。又上訴人雖辯稱寶成建設公司尚未將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提供公共設施供被上訴人為管理服務云云。惟查該社區之公共設施雖尚未點交,然已為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此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大裕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八七頁),故所謂尚未點交,僅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間之關係,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就全體社區提供管理服務之事實。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大裕亦自認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各已支付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上開各月之服務費,包含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管理服務費,其數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分別為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按九十年一月僅計算二十天服務費),各月之服務費數額均較上訴人先前三個月已給付之數額為低,則上訴人再以公共設施尚未點交為由抗辯,亦無理由。

㈥由上說明,足認兩造間確有社區管理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又關於給付數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之管理服務費,係依上訴人社區提出之綜合管理服務人事費用評估表之標準(每月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再按實際編制人數及服務日數而為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服務人事費用評估表、管理服務人事費用明細表可據,其數額計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為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同年十二月份為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九十年一月份計至該月二十日止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所給付之數額之計算標準相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為給付之社區管理費,依上訴人原來給付之管理費計算標準請求給付,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支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社區管理費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自受催告期滿之次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免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逾上開日期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應給付之九十年一月份之社區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利息部分外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六百三十八元,其中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改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