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九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訴訟代理人 王穎清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二、陳述:上訴人原任職台中廣三集團受薪員工,因故被騙做為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經台中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以人頭戶乃經濟上弱者而僅處罰金刑,因上訴人於廣三案發後於八十八年五月被逕行撤職離開廣三,同年將戶籍遷回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因此凡所有法院之庭期通知均未能收受。又上訴人絕無為謀私利而與廣三案之運作掛勾。
貳、被告方面對於上訴人之陳述無意見。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由訴外人大裕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分別買進訴外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四萬股及三萬股,向被上訴人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下跌,致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及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為補繳,應補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惟未補繳,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處分擔保品,惟期間因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方得成交,成交價金為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扣除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依規定上訴人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上訴人屆期仍未為清償等語。
三、但查本件上訴人原住於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號,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將戶籍遷入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時其業已遷離台中縣喬城路一三八巷十號原住所,經核本件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行言詞辯論程序,其言詞辯論通知書仍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台中縣喬城路上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文書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法院仍據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有違,而害及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又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另又以:抗告人籍設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因此未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清償融資借款訴訟事件之任何開庭通知,且抗告人籍設澎湖,何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復未向被上訴人環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等語。但查本件被上訴人環華證券公司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融資借款訴訟,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上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業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清償融資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茲抗告人另對原審前開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抗告,其本意應即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既有如上述可議之處,爰判決如主文所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