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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陳新堯被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三百十二萬五千元 (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 ,自不生減縮聲明之效果,原審仍應就上訴人原請求之四百六十萬元為審理,並非訴外裁判,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假扣押,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一三七號八樓房屋暨座落基地台北市○○段三小段六三七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九六 (下稱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後,被上訴人乙○○委任另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0號審理在案;而被上訴人等均明知甲○○之父高金樟與上訴人訂立工程發包契約,被上訴人乙○○並非該工程發包契約之債權人,竟將上訴人出具交付高金樟收執之工程款收據加蓋「承包商工程款收據乙○○收執」 (下稱系爭印文)等字而變造該收據,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並由被上訴人甲○○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原法院審理前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0號案件時提出,作為另被上訴人乙○○繳交工程款之證據,據以請求上訴人依工程款合約給付損害賠償,嗣該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確定,然伊已因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建物,致對買方劉美華、林美鳳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而遭分別減價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 (劉美華部分)及四十五萬元 (林美鳳部分),受有上開價金及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中之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餘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辯稱:伊並非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人,上訴人不應將伊列為本件請求賠償之對象;且伊雖在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收據加蓋「承包商工程款收據乙○○收執」印文 (下稱系爭印文),惟伊用意僅在標示係乙○○付錢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自無侵權行為等語。另被上訴人乙○○則以:伊雖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工程承包契約,惟訴外人高金樟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號、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十分之六售予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金政策公司),十分之四售予伊,且約定高金樟簽署之工程發包契約轉讓由伊及金政策公司履行,並自行繳交工程款項,伊乃自行繳交工程款,並認自己已為該工程發包契約之當事人而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因上訴人未依約定建材施工及遲延完工、交屋,伊始依法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0號訴訟之所以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因該判決認定高金樟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之法律性質為「契約承擔」,該「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未經三方面合意而尚未成立,因之被上訴人乙○○並未取得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尚不能對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權利,並未否定被上訴人乙○○實體上所主張之權利。況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聲請人除被上訴人乙○○外,尚有訴外人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等人,且該執行假扣押房地之土地部分,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訴外人謝昇明聲請查封執行在案,而房屋部分係上訴人自己遲延交屋,故上訴人縱受有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損害,亦與伊聲請假扣押執行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律師函、承包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乙份及工程款收據影本一批 (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至四二頁)為證,而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嗣經裁定限期起訴後,被上訴人乙○○即委任另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乙○○敗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且認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與上訴人所主張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工程款收據加蓋「承包商工程款收據乙○○收執」等字,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工程款收據加蓋「承包商工程款收據乙○○收執」等字,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⒈查訴外人高金樟、柯盛英、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劉溫麗華等人就座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O、六四一、六四一之一、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

六四九、六五O、六五一、六五二、六五八、六五九、六六O、六六一、六

六二、六六三等二十三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包合約,由上訴人承包上開土地興建住宅工程,嗣高金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中所有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地號、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十分之六售予金政策公司,十分之四售予被上訴人乙○○,且約定高金樟所簽署之上開工程發包契約轉讓由被上訴人乙○○及金政策公司履行,並自行繳付工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而上訴人亦未爭執該「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形式上之真正,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主觀上已認定被上訴人乙○○已為系爭工程發包契約之當事人,在工程款收據加蓋系爭印文之用意,僅在標示被上訴人乙○○付款予上訴人等情,即非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始在上開工程款收據加蓋系爭印文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甲○○自認其於上訴人出具予訴外人高金樟之工程款收據上加蓋「

承包商工程款收據乙○○收執」等印文,並於原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O號損害賠償事件時陳稱「是最近,本件起訴後我去刻印章來蓋的,沒有經丙○○同意」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足認系爭印文係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向原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O號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時,始由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交付高金樟之工程款收據上所加蓋,而於原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O號事件時提出,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時,係以上訴人對於工程承包合約未依約定建材施工及遲延交屋而造成其損害,乃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提起,此有該假扣押聲請狀可稽 (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影印卷外放) ,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持上開加蓋印文之不實收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云云,即屬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工程款收據加蓋系爭印文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甲○○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人,則被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在工程款收據加蓋系爭印文,究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亦未經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不實之工程款收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致其對買

受人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而遭買受人請求減價,受有損害,因認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乙○○因向訴外人高金樟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號部分土地,並受讓高金樟與上訴人簽署之工程發包契約,故其主觀上認定已為該工程發包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復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簽署之交屋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而主張高金樟並未將該工程發包契約轉讓給被上訴人乙○○云云,惟查:姑不論該交屋確認書所示之房屋承攬工程之標的 (如該交屋確認書附件說明一所示,即街道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至十二樓暨同門牌地下樓第一層、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與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受讓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第一條所之工程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百二十五號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不符,而無法證明高金樟受理交屋之標的即為其轉讓被上訴人乙○○之工程發包契約之房屋;況上開房屋標的縱屬同一,惟該交屋確認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金樟等人所作成,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如高金樟將系爭工程發包契約轉讓與被上訴人乙○○後,復受理上訴人之交屋,亦僅屬高金樟應否對被上訴人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究難僅以該交屋確認書,遽認高金樟並未將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發包合約轉讓被上訴人乙○○。故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基於保全受讓上開工程發包契約之權利,始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採信。⒉又被上訴人乙○○基於受讓上開工程發包契約之權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

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O號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查其敗訴之原因,係因該判決認定高金樟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之法律性質為「契約承擔」,該「同意書暨工程契約轉讓書」未經三方面合意而尚未成立,因之被上訴人乙○○並未取得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尚不能對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權利,並未否定被上訴人乙○○實體上對高金樟得主張之權利及其因上訴人工程之瑕疵與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乙○○基於其受讓系爭工程發包契約之定作人地位,主張其因上訴人工程之瑕疵與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為保全該損害賠償債權,而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係依法定程序保全其權利,並非不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乙○○聲請查封上訴人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六一七號執行在案,茲就該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及房屋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分述如下:

⑴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土地部分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九六,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為訴外人謝昇明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二號查封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則併入該案辦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則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程序前即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原已不得為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嗣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O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敗訴確定後,原假扣押裁定 (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 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撤銷,惟謝昇明對系爭土地之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予以撤回 (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二號影印卷外放),遠在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撤銷之後,足認被上訴人乙○○對系爭土地部分假扣押期間,始終有訴外人謝昇明執行查封甚明;縱無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亦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直接因果關係。

⑵房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對於上訴人所有座落

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一三七號八樓房屋實施假扣押,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嗣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O號) 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敗訴確定後,原假扣押裁定亦經原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房屋原得啟封,惟訴外人高黃娥、高金樟、高麗貞、高麗雯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渠對上訴人之債權有保全必要,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O九號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併入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執行,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提存書提供反擔保六百萬元後,始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 (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影印卷外放) ,足認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縱有因實施假扣押查封而致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②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乙○○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台北市○○路○段第

一三七號八樓房屋,而遭買受人劉美華要求減少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其與劉美華所訂立之協議書一紙影本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該協議書遽認上訴人受有該二百萬元之損害。

況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惟依該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前交屋,然因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裁定致前揭買賣標的為第三人乙○○查封,甲方無法如期將買賣標的過戶乙方(即劉美華)」等語,顯見上訴人依其與劉美華之買賣契約約定,係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前交屋,而被上訴人莊錦環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對該房屋聲請假扣押查封,故該協議書僅能證明上訴人遭買受人劉美華減價二百萬元,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對劉美華之給付遲延,係由被上訴人乙○○之查封行為所造成,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

③另觀被上訴人乙○○假扣押查封之台北市○○路○段第一二九號九樓房

屋,上訴人雖亦主張因此遭買受人林美鳳減價四十五萬元作為補償,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七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筆錄陳稱「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房屋我已於一年多前賣給別人,只是未辦理過戶,現由張先生居住使用」,再依上訴人所提黃炳飛律師代訴外人林美鳳寄發上訴人之律師函說明欄二記載「據當事人林美鳳女士來所委稱:『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丙○○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二段一二九號九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款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雙方簽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人已依約繳付新台幣六百萬元,丙○○先生雖已將房屋交本人使用,惟至今未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足認該第一二九號九樓房屋既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即經上訴人賣出,並交付買受人,至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莊錦環聲請查封前,長達一年多之時間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對買受人林美鳳之給付遲延,是否得歸咎於被上訴人乙○○之假扣押執行?已非無疑;而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和解書影本,以證明其受有四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損害外,對於其主張該價金損害係由於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所造成之因果關係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縱因系爭二棟房屋經買受人要求減少買賣價金,而受

有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亦難認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乙○○之實施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未經其同意於收據上加蓋「承包商工程款收據乙○○收執」印文之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有何直接關連;又另被上訴人乙○○實施假扣押係依法定程序保全其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