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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

㈢確認如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六、七、八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亦即各該內容均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經濟部七六、七、二三商三六一五號函參照。且股票係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機構簽證後發行,以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顯然有依據其表彰認定股東權之效力。而在股票轉受讓人間只要背書轉讓或交付股票,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惟就公司而言,則須將股東本名記載於股東名簿,始得行使股東權,是不論股票或股東名簿,應均得做為認定取得股權之基礎,與是否為原始出資股東無關。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簿係華菱公司依股東之更迭情形製作,並非上訴人所

製作,且該股東名簿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及 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引用為華菱公司股東會所應通知出席股東之依據,而判決華菱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因未合法通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胡劉秀美,應予撤銷,而該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已告確定,在該股東名簿未變更前,自仍為華菱公司唯一之股東名簿。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賴美真塗銷股東名簿之登記、變更股東為伊,若該股東名簿並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豈會訴請賴美真協同伊向華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塗銷登記,變更股東為伊?㈢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與,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經濟部五九、九、二九商四五九八六號函),華菱公司之股東更迭及董、監事變更,自不受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撤銷董、監事變更登記所影響。

㈣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偽造文書,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且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故不應因前開刑事判決而否定系爭股權轉讓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股權係非法取得,姑不論其所辯不實,退一步言,縱為事實,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真正權利人既未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返還股權,並將其本名及住所記載於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即應仍為華菱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而得對華菱公司主張股東權。

㈤訴外人胡利男即已出具「股權讓杜(渡)書」交給上訴人,並在此致欄空白,顯

然係將此致欄之受讓人授權上訴人指定與記載,否則其豈會在此致欄空白,又會將該股權讓杜(渡)書交給上訴人?至於該股權讓杜(渡)書雖記載「茲本人在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惟既為「股權讓杜(渡)」,顯然所謂「放棄」係指讓杜(渡)予執有該股權讓杜(渡)書之上訴人指定之人,否則胡利男豈有未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故上訴人業已受讓胡利男之股權,而成為華菱公司之股東。

㈥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受讓另一原始股東劉許菊花所得之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故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毋庸置疑。

㈦被上訴人訴請賴美真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中之九百股,應辦理塗銷,並變更為被

上訴人名義之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又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經 鈞院認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駁回其訴,顯見被上訴人對華菱公司並無股權存在。㈧股東會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為公司法人之意思,惟查,

系爭決議雖名為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惟並非華菱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而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故並無系爭決議存在,而華菱公司亦不承認有系爭決議存在,故爭執系爭決議存在與否者僅有兩造而已,而此項爭執關係上訴人是否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華菱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無爭執,自無列華菱公司為被告之必要。

㈨訴之利益之有無,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認定之,而非以起訴之時認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訴之利益部分:

⒈上訴人謂應以股東名簿及股票認定股權之基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簿」,為上訴人自己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該「股東名簿」之真正。

再上訴人並非華菱公司之原始股東,其係以偽造文書方式非法取得所謂四百二十股之股權,有刑事確定判決足稽,且建設局早已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上訴人為華菱公司董事之登記,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為華菱公司董事長之登記,故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華菱公司股權,應審究上訴人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過程是否合法而定,難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股東名簿」為認定基礎。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股票」,亦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股權後所製作,此觀該股票上記載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乙○○本人即明,該股票既係上訴人所製作,自不能據為法院認定股權存否之基礎。

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如有

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華菱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發行之股票,係由乙○○、劉許菊花、劉仁宗簽名蓋章。惟查華菱公司於建設局所登載之「乙○○」為董事或董事長之所有之變更登記,或「劉仁宗」為董事之所有之變更登記,均因上訴人乙○○經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而遭建設局依法撤銷,而目前華菱公司所登記之董事包括甲○○、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和子六人,故華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發行之股票,僅係經董事劉許菊花一人簽名蓋章,未經合法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自屬無效。

⒊ 鈞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既係經十四次更審後所得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自應受 鈞院之尊重。

⒋ 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廢棄,目前發回 鈞院審理中,並未確定。

⒌訴之利益應於起訴之時點即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自許劉菊花受讓華菱公司股份

一股,係發生於原判決之後,則於本件起訴時,上訴人顯無華菱公司之股份,而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取得一股之股權,純係出於為進行本案訴訟之目的,故上訴顯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據此主張具有訴之利益。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華菱公司之股權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股權雖曾於六十九、七十年間遭上訴人與案外人劉新園、賴美真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移轉,惟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年四月間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再命賴美真就持有之華菱公司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並早於七十四年起訴請求賴美真返還股份,該股份返還事件曾經 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目前為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另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確定後,經濟部及建設局已撤銷華菱公司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之全部非法不實登記,而回復原所為之登記,則依目前華菱公司之登記,被上訴人對華菱公司自有股權存在。

㈢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上訴人起訴確認者為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自應以華菱公司為被告,俾確認該公司有無此項決議。上訴人以甲○○為被告,起訴求為確認華菱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法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謂「華菱公司亦不承認系爭決議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訴外人華菱公司現留存之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股東僅有伊及訴外人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余阿甘、劉信志等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五亮、劉新圖、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均非華菱公司股東,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召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為附件所示之決議,侵害伊對於華菱公司之權利,爰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㈡確認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六、

七、八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其訴請確認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訴請確認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未列華菱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華菱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其訴請確認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非華菱公司原始出資股東,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才本於股權轉

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渡)書,受讓華菱公司股權,而成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據提出股票、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渡)書、本院七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華菱公司股東名簿及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股東名冊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第一九七至二○三頁、第二六二頁)。然查,上訴人所指之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渡)書,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一頁),而上訴人前開偽造事實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曾函請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變更被上訴人及賴吳和子等五人持有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賴吳和子等名義之登記,建設局亦已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上訴人為華菱公司董事之登記,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為華菱公司董事長之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華菱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顯見上訴人依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渡)書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過程為不合法,並經建設局撤銷登記在案,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雖以本院七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內載訴外人胡利男證稱上開股權讓杜(渡)書係其所書寫等情,據以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股權讓杜(渡)書係屬真正,然觀諸上開股權讓杜(渡)書內容,僅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並無將華菱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之文義,縱認胡利男上開證述屬實,亦無從以上開股權讓杜(渡)書證明上訴人已取得華菱公司股權。至上訴人陳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且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故不應因前開刑事判決而否定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渡)書之真正。惟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渡)書是否為偽造,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華菱公司之股權,而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渡)書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論證、認事用法核屬允當,且建設局已撤銷相關登記在案,復已詳如前述,則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渡)書,分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可引以為論斷之依據。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屬刑事上特別之救濟程序,是否足以改變偽造之事實,尚屬未定,自不足據此而否定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之事實。

㈢上訴人又主張: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

權利,且股票乃股份之表徵,華菱公司之股票既係華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製作,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自有其法律上表彰股份存在之效力云云。惟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如係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如為無記名股票,只須將股票交付,即為已足。至於將股票受讓人之本名記載於股票並將本名、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均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尚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又按「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華菱公司股權,嗣經建設局撤銷相關登記在案,已詳如前述,而「股票」亦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股權後所製作,此觀該股票上記載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乙○○本人即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自無代表華菱公司之權限,亦無權代表華菱公司製作股票,故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股票及股東名冊,亦均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股東之有利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另一原始股東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

司之股份一股,故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訴之利益應於起訴之時點即存在,上訴人自劉許菊花受讓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係發生於原判決之後,本件起訴時,上訴人顯無華菱公司之股份,自無訴之利益;況上訴人取得一股之股權,純係出於為進行本件訴訟之目的,上訴人顯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按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被上訴人抗辯訴之利益應於起訴之時點即存在,顯不足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業據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則上訴人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堪以認定。惟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巧比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第二項所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情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現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然其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形成附件所示決議,且系爭決議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故並無系爭決議存在,爰訴請確認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六、七、八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不存在,又華菱公司亦不承認有系爭決議存在,故爭執系爭決議存在與否者僅有兩造而已,自無列華菱公司為被告之必要。被上訴人則否認「華菱公司亦不承認有系爭決議存在」,並抗辯:上訴人未列華菱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並非股東個人之行為,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原因,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是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列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主張「華菱公司亦不承認有系爭決議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訴請確認附件所示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第六、七、八等項之決議無效、不存在,卻未將華菱公司列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才本於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渡)書,受讓華菱公司股權,而成為華菱公司之股東,有確認利益,系爭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華菱公司亦不承認有系爭決議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之訴時,並非華菱公司股東,其訴請確認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未列華菱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伊現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為可採,然其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及確認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六、七、八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