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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經上訴人乙○○介紹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甲○○等人合夥共同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四一三地號等土地廿七筆,嗣於八十年間經乙○○介紹案外人曾堃勝向上訴人丙○○等共有人購買上開土地,並由丙○○出面訂約,但因共有人鍾金發、周義男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涉訟,其他共有人乃委託上訴人等二人處理,上訴人代為辦理提存給付鍾金發二人之價金,並負責提供資料予聘請之律師,訴訟期間上訴人每次偕同律師出庭,研討案情並提供有利之證據,最終該案判決鍾金發等敗訴確定,但鍾金發等依然拒絕過戶提供諸多條件,上訴人與其多次協商終獲協議,由上訴人代辦一切手續、解決糾紛,使土地共有人順利取得價金。各共有人於七十六年間購入上述土地每坪成本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八十年間經上訴人仲介售價每坪為一萬元,共有人從中賺取每坪八千元之利潤,實因十多年來上訴人放下私人業務專心處理所獲結果,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全體共有人開會時,上訴人要求到場之共有人每人給付每坪一千元之報酬,翌日有多人於電話中同意,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共有人到陳正磊律師事務所辦理同意鍾金發等二人領取提存地價手續時,上訴人報告買賣過程,重申就該土地付出辛勞甚鉅,提出每坪由利潤中撥出一千元為酬金,上訴人當場未反對,嗣後其他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均依前述約定自買主給付土地尾款中直接扣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五日託其姐王淑溫送信至丙○○處,信內亦載明就上開土地與全體合夥人同進同退之原則,被上訴人應與其他共有人同樣給付每坪一千元報酬予上訴人。且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縱未承諾給付每坪一千元之報酬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就委任處理之事務,十多年來耗費心血,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上訴人須支給報酬,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金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每坪一千元之報酬,在陳正磊律師事務所上訴人作此要求時即未應允,事後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不同意此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為土地仲介人兼共有人,為求順利取得土地買賣仲介佣金及確保共有人出賣土地之價金,乃協助買受人曾堃勝借用各共有人名義訴訟,上訴人實係為自己之事務努力,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已依約定領取買賣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之仲介佣金,自不得再請求委任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經由上訴人乙○○介紹合夥購買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四一三地號等土地廿七筆,嗣後復由乙○○介紹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堃勝,因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纒訟多年,嗣後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獲勝訴確定,每坪土地獲利達八千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提存書、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被上訴人有無承諾給付報酬: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寫給丙○○之信函中,有「合夥人同進同

退之基本原則‧‧‧大家一致採取同步調行動」之記載,主張其他共有人既已支付報酬金,被上訴人承認與共有人採同進退之步調,權利義務亦應相同,亦應給付報酬金云云。然,綜觀被上訴人前開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之原證七),僅提及股東亦可幫忙出售共有土地而賺取仲介費,並未言及處理委任事務應支付報酬金之事,上訴人亦自認「該信函上就土地處理之報酬未涉及」(本院卷第九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主張受任處理事務與介紹土地係兩回事(本院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金,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土地共有人開會時,上訴人始提出之要求,自不可能在上訴人尚未表示報酬金為每坪一千元之前,被上訴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竟會在不知上訴人之要求究為若干之前率爾同意給付,故前揭信函所述與報酬金顯無任何關係。矧該信件作成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五日,在系爭土地出售之八十年七月三日之前,所謂之「同進同退一致行動」,係要求土地共有人應將各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出售,不要獨自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甚明。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土地共有人聘請之訴訟代理人陳正磊律師事務所時,未出

言反對給付報酬金,而事後表示反對乙節,均無意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當時單純之不發言不代表同意,事後既已明示反對給付報酬金,是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被上訴人報酬金,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能否根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請求給付報酬:

⒈上訴人主張與土地共有人鍾金發、周義男因優先承買權而涉訟之六年期間,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諸如提供資料予聘請之律師、研討案情、辦理提存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之訴訟事宜,抗辯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買方曾堃勝所欲購買者為土地之全部,惟賣方係個別出賣,並無對買方負有將土地之全部移轉與賣方之義務,其中有二共有人鍾金發、周義男並未簽約出賣其應有部分,買方為取得全部土地,乃懇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出借名義,以買方自己之費用,借用多數共有人之名義,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有曾堃勝與土地共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二頁可參,故關於上揭訴訟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⒉上訴人既根據委任契約請求報酬,首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丙○○固提出委任狀影本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作為原證三,惟該委任狀並未書立日期,是否有效成立,已有疑義。況該委任狀係欲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係辦理土地共有人周義男之提存事件,縱丙○○確受委任辦理提存事宜,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可採,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予買受人曾堃勝,目的無非曾堃勝為取得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無關,實質上之委任人應係曾堃勝。是應審究者,乃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對被上訴人有無利害關係?所謂優先承買權係按同一條件出售,就共有人而言,不論何人為買受人,身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均可獲致相同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曾堃勝欲取得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借用共有人之名義訴訟,應非無據。參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若因優先權判決確定存在,致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指曾堃勝)時,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索賠權」,第五條約定:「鍾金發名義之土地,如移轉登記發生困難,乙方應向法院提起還地訴訟,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足認若非曾堃勝意欲取得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曾堃勝不致承諾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而曾堃勝既承諾若因優先權判決確定存在時,同意放棄對土地共有人之索賠權,是被上訴人亦無違約致被罰款之危險。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係為曾堃勝之利益涉訟與被上訴人無關,洵堪採信。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共有人與曾堃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若賣方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向買方所收之償金,係因上訴人出面與曾堃勝協調,始有八十年八月九日協議書之簽訂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係土地共有人自行與曾堃勝簽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十行),觀之協議書亦係土地共有人(包括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與曾堃勝所訂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與曾堃勝協調始有協議書之訂立,難信屬實。且,縱上訴人確曾與曾堃勝協調,因被上訴人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金,亦屬無據。

⒊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之勝敗與被上訴人之利害無關,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抗辯其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之事宜,洵堪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其根據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金,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間未存有委任關係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