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福州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乙○○、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庚○○、丙○○、丁○○、乙○○(下稱庚○○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進入台北市公車處任職數十年,任職期
間配住安東街一一九巷十號房屋(現門牌整編為復興南路一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退休。系爭房屋歷年經個人整修,共計自費亦將近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要求收回三九八、三九九地號兩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作興建敦化南路派出所之用,迫令上訴人遷出,事先既未磋商,事後於開會會議中亦不理上訴人之要求,即以存證信函表明以區區二十四萬元之搬家費,強行催告搬家。
㈡上訴人庚○○年近八十,已是風燭殘年之退休公務員,現今政府口口聲聲愛護老
人,被上訴人訴求遷屋,不惟不加照顧老年人,反而強制老人去露宿街頭,情何以堪!㈢被上訴人應尊重退休公務員,提出辦法給予基本的安置,或給予相當之補償費,始符情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本件爭訟前本有先達成協議,但被上訴人沒有誠信,以致興訟。上訴人現人在美國,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東西、傢俱還放在屋內。
㈡上訴人係因配偶何剛任職台北市公車處而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原已與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達成協議,只要本件基地興建就同意搬遷,絕不阻擾興建工程。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與同市○○○路○段○○○巷○號建物房屋為台北市所有,原管理機關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供作宿舍使用,伊則為現在管理機關。上訴人庚○○及上訴人甲○○○之夫何剛原任職公車處並獲配上開房屋作為宿舍居住,惟二人早已退休多年,而上開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召開警察局興(改、遷)建辦公廳舍專案小組第四次研討會會議記錄決議處理改建辦公廳舍,故上訴人庚○○、甲○○○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且經公車處終止其與二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丙○○、丁○○、乙○○分別為上訴人庚○○之子女,上訴人甲○○○為何剛之配偶,均無權居住於前述房屋,渠等無權占有上述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占有之房屋面積,每月依房屋評定現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命上訴人庚○○等四人應自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庚○○並應給付不當得利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應自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均應自上述房屋遷出,返還房屋與被上訴人,並判命上訴人庚○○給付一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甲○○○給付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告己○○○、戊○○返還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己○○○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
上訴人庚○○等四人則以:庚○○任職公車處配住系爭上開房屋係與公車處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再者,庚○○雖已退休離職,但使用借貸關係非當然消滅;況依庚○○目前生活狀況視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是上訴人等自係基於合法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房屋,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甲○○○則以:伊係因配偶何剛任職公車處而配住系爭上開房屋,伊已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只要基地興建就同意搬遷,絕不阻擾興建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與同市○○○路○段○○○巷○號建物房屋為台北市所有,原管理機關為公車處供作宿舍使用,伊則為現在管理機關。上訴人庚○○及甲○○○之夫何剛原任職公車處並獲配上開房屋作為宿舍居住,惟二人早已退休多年,而上開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召開警察局興(改、遷)建辦公廳舍專案小組第四次研討會會議記錄決議處理改建辦公廳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函、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二頁、第七六、七七頁),上訴人等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前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庚○○及上訴人甲○○○之夫何剛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係無償配住系爭房屋,與公車處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庚○○及甲○○○之夫何剛已自公車處退休,已據上訴人等自認在卷,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則系爭房屋借用人及其子女、配偶即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庚○○等四人抗辯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非無權占有各節,尚無可採。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此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上述「宿舍處理」之相關釋示,均指明所謂「宿舍處理」亦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理」之情形在內,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居住福字第三○○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一二三四號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遷讓房屋事件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從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既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且系爭房屋基地經台北市政府召開警察局興建辦公廳舍專案小組第四次研討會議結論作為興建辦公廳舍之用,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自屬處理行為,而公車處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一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終止使用並請渠等於同年四月十日前搬遷交屋(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庚○○及甲○○○之夫何剛既已自公車處退休,而公車處又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催請上訴人等返還房屋,被上訴人繼受公車處之地位,自有權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上訴人庚○○等四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終止云云各節,亦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依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庚○○等四人占用之系爭台北市○○○路一段二一九巷四號二樓房屋為三層加強磚造樓房之二樓,鄰近復興南路口;上訴人甲○○○占用之系爭同市○○○路○段○○○巷○號房屋為三層加強磚造樓房之一樓,緊臨復興南路旁,均鄰近捷運交通系統,一百公尺左右為仁愛路口,附近有空軍官兵活動中心、高雄銀行、福華飯店總店,往忠孝東路方向行走約一、二百公尺為捷運忠孝復興站,已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建物謄本、第五七至五九頁勘驗筆錄、第八六至九四頁照片)。原審斟酌上述情狀,並以各該房屋業已老舊,但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狀況堪稱便利,經濟活動頻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而前述房屋評定現值:㈠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八十七年度為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八十八年度為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㈡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八十七年度為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八十八年度為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㈢同巷十五號房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均為叁萬肆仟壹佰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二十一個月,應給付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一個月,應給付壹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上開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甲○○○給付前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