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二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三二五、三二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自民國三十八年出租與上訴人耕作至今。上訴人過去曾在該地種植甘薯、花生,但因係山坡旱地,生長情形欠佳,收成有限,上訴人乃改種植竹林、油茶樹。竹林可按季節收取桂竹筍或綠竹筍,油茶樹除茶菁外、茶子可以榨油,均屬按年、季可得收穫之作物。證人溫增塘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表明系爭地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均有採收茶菁,由元昌茶工廠收購,並按期繳清租金,事實上均有耕作的事實,並無荒廢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詎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誤報上訴人無耕作,而公告終止註銷租約,但上訴人仍繼續繳租,被上訴人亦收取租金無誤,雙方租佃關係仍屬存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三二五地號,面積零點零五四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二七地號,面積一點六五六六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理續訂三七五租約。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雖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自十數年前,即無耕作之事實,六年租期屆滿亦未申請續訂租約登記,而於民國七十五年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註銷租賃契約。該所於八十二年底會同兩造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土地並無種植依季節採收、輪植性農作物,而未准予回復租約登記。且系爭土地面積達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僅於臨訟時在其中一小角落面積約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範圍內新種幾十株苦茶樹,自難認係有耕作之情事。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提存之租金,依其提存書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係為清償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欠租,當時被上訴人之所以拒收,係因上訴人欠租已達兩年總額以上及有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表示終止租約而拒收。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再次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該起訴狀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二人,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有南山字第七十八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七十五年間遭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註銷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關西鎮公所私有耕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註銷租約清冊、註銷登記文件各乙件附卷可稽(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四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九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因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七十五年間將兩造租約登記註銷,然事實上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是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參照)。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雖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租期屆滿,出、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條)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詳原審訴更一卷第十八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惟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並不因契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兩造對系爭土地前曾訂立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以後仍繼續繳租,被上訴人亦繼續收租至八十年止,之後被上訴人即拒收上訴人繳納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據、明信片、存證信函、匯票等件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卷可稽。系爭租賃契約雖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註銷登記,但被上訴人既仍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民國八十年止,故該租賃契約並不因該註銷登記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另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在該件履勘現場時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油茶樹、相思樹、黃牛漳樹,約二十七、八年前有種過茶葉,約在十幾年前砍伐過一次相思木,約在三、四年前有種油茶樹等語。經該院會同地政人員再次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為雜木、相思樹及油茶樹,都屬新栽,高度僅至膝蓋處,系爭三二五地號土地上有較高之油茶樹,高度約一米高,系爭三二七地號上亦有數株約一米高,共計約二十三顆,其餘為新種,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憑。上訴人丁○○亦於上開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三二五、三二七地號上油茶樹較高者已種了二年,三二七地號上新種苗是剛種的,除現場所見者外,無其他處種油茶樹,較高者約在八十七年一月種的,同時間在系爭土地他處(雜木茂盛處)亦有種,但未種活等語。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約有一.七一一四公頃,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上之土地標示,列有面積在卷足憑(詳原審訴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上訴人在此廣達一.七一一四公頃之土地上,除涉訟後新栽者外,僅種植二十三顆油茶樹,平均每七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才種植一棵,其餘絕大部分之耕地均屬荒廢,自難認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曾在系爭土地種有雜木、相思樹、竹林及油茶樹等多種樹木;且其每年均有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拒收租金;因系爭土地為旱地,故而有換種之情事,耕作僅要在土地上有所種植即可,並未規定種植密度云云。惟查雜木、竹林等並非可按年、季定期收穫之作物,且雜木並不具有經濟價值,顯然屬於野生,而非施以人力所種植,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底會同兩造勘查系爭土地時,地上作物為林(雜木)、無季節採收或輪植性農作物,未准予回復租約登記,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關鎮民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訴更二字第四號卷第四十八頁)。八十二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既無季節採收或輪植性農作物,顯然上訴人並無耕作,且租金之繳付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繼續一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而其未耕作又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執此為終止兩造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則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續訂租約登記,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