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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即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甲○○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二五八二五分之三八三五土地壹筆及其上建物三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新門牌: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及三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層次:地下一層,面積:二、一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及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層次:一層,面積四七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三○七‧四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三一八‧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者,係屬施勇之財產,而施勇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為兩造所不爭執。施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退輔會台北市榮服處即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甲○○主張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退輔會台北市榮服處所否認,致甲○○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對退輔會台北市榮服處即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訴訟以確認與施勇間之法律關係,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主張:施勇在台灣係單身榮民,並無親戚,視甲○○如己出,施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就醫檢驗發現罹患胰臟癌末期,僅存三至六個月生命,於醫療、住院期間,即委託甲○○處理其財產及交辦後事,約定由甲○○負擔施勇生前及死後一切開支費用,並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匯往施勇在中國之親友,若有結餘,則全部贈與甲○○,並訂有由蔡恩賜牧師依施勇意思製作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乙份,甲○○旋即依施勇之意,至美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匯款事宜,經該行副理陳溫陶親至台安醫院向施勇確認後,甲○○即依委託書之相關內容匯款三十五萬元美金予施勇之親人,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施勇死亡,甲○○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依委託書所載匯五萬元美金予香港之魏楠,嗣因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否認委託書之真正,凍結施勇之財產,致甲○○無法繼續辦理委託書之匯款事宜。又施勇所遺財產,除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 (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五八二五分之三八三五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三(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 、建號三四四(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建號三六九(面積二、一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台北市○○○路○○○號、建號三七○ (一層四七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三○七‧四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三一八‧六一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房屋一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施勇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中華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興銀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下稱華銀中華路分行)、台灣銀行儲蓄部(下稱台銀儲蓄部)、台北三十支郵局、匯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匯通銀南京東路分行) 之存款五千二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亞太銀行股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股,並非不足以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親人殷勤等人。依甲○○與施勇訂立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雙方之約定係屬附負擔贈與,因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否認甲○○與施勇間前開贈與,不配合匯款,甲○○乃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甲○○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就確認系爭存款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確認系爭不動產部分,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確認甲○○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系爭存款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答辯聲明:駁回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之上訴。

二、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則以:施勇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依法退輔會北市榮服處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對甲○○所提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否認其真正,況依當時施勇之身體狀況,施勇有無意思及行動之自由,亦非無疑。又退輔會北市榮服處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甲○○,倘認甲○○與施勇間之贈與契約屬實,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逕向甲○○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尚未生效,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並未發生,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即因要物性之欠缺而歸於無效;至於系爭存款部分,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對照以觀,施勇所遺之財產必須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後,若有結餘,始全部贈與甲○○,施勇既已死亡,其所有之財產即屬遺產,倘係遺贈,應以遺囑之方式行之,甲○○所提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並不合遺囑之要件,亦不生遺贈之效力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退輔會北市榮服處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三、查甲○○主張施勇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榮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病故於台安醫院,除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⑴、定期存款部分:①、存於國軍同袍儲蓄會十筆,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元。②、存於中華商業銀行二筆,共計七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⑵、活期存款部分:①、興銀東門分行存款餘額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②、華銀中華路分行存款餘額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③、台銀儲蓄部存款餘額一千零三十元。④、台北三十支郵局存款餘額一百二十七元。⑶、專戶現金部分:匯通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餘額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⑷、股票部分:亞太銀行股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股等遺產之事實,業據甲○○提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不爭執為真正之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八頁)、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單、中華商業銀行存單及台銀等銀行之存摺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六九頁),堪信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否認訴外人蔡恩賜所立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⑵、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可否撤銷甲○○與施勇間贈與之法律關係?⑶、甲○○可否請求就施勇所有遺產中之特定遺產即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確認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甲○○所提出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係記載:「委託人施勇...,謹將本人財產事宜特別委託並徵得甲○○先生同意...全權處理:一、甲○○先生必須負擔贈與人生前及死後一切開支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二、甲○○先生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調度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行號之支票、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基金、股票等,儘速籌集款項換為美金、匯往施勇在中國大陸之親友,各親友取得之金額分配及領受匯款分配如下:...。三、施勇同意將甲○○先生在上述第二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甲○○先生。

四、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之不動產房屋一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甲○○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甲○○先生全部負擔。...六、本委託書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自動生效。」等字句,有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以依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三項:「施勇同意將甲○○先生在上述第二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甲○○先生。」之約定觀之 (見原審卷第八頁) ,顯係指甲○○將施勇所有財產用以支付施勇生前及死後一切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暨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後,倘有結餘,始贈與甲○○,至於是否有結餘,則繫於未確定之事實,故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倘係真正,其性質應屬施勇生前與甲○○間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甲○○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即非可取。

2、次按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雖載明:「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之不動產房屋一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甲○○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甲○○先生全部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似就不動產部分為無條件之贈與,惟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已另約定:「二、甲○○先生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調度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行號之支票、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基金、股票等,儘速籌集款項換為美金、匯往施勇在中國大陸之親友,各親友取得之金額分配及領受匯款分配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此項約定之意旨,係指由甲○○籌款兌換美金,俾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而甲○○籌款之來源則包含施勇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並非僅限於動產,倘動產不足以支應匯款,仍應處分該不動產,是以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三項所約定之贈與條件,當係指施勇所有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亦即甲○○能獲得施勇贈與財產之前提,必施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基金、股票等支付生前及死後一切費用暨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後,尚有結餘之財產,始能給付,此證人蔡恩賜於本院亦證稱:「(問:依第二條之文義,是否施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為甲○○匯款給大陸親友之基礎?)這裡面比較多的是關於定存,當然也包括不動產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資佐證。是以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有關不動產之約定,並非無條件贈與,仍與其他動產般之屬附條件贈與。

(二)、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可否撤銷施勇與甲○○間之贈與法律關係: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繼承人施勇生前迄未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表示,是以如認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即不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反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本件附條件贈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要旨「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足資參照。本件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主張撤銷施勇與甲○○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即非可採。

(三)、甲○○可否請求就施勇所有之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確認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被繼承人施勇係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榮民,退輔會北市榮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而施勇生前是否另對其他人為遺贈,則未可知,且施勇是否有其他之債權人,亦無從查考。本件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係施勇之遺產管理人,既已依前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酌定一年六月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以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退輔會北市榮服處自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施勇死亡時,除遺留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①、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元②、中華商業銀行存款七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③、興銀東門分行存款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④、華銀中華路分行存款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⑤、台銀儲蓄部存款一千零三十元⑥、台北三十支郵局存款一百二十七元⑦、匯通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⑧、亞太銀行股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股等遺產,足以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中國親人殷勤等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亦不得為之。蓋退輔會北市榮服處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時,是否需處分施勇之系爭存款或系爭不動產,尚未可知,則在此之前,即難謂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係施勇結餘之遺產。是以倘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而甲○○亦認其係被繼承人施勇之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即應依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所酌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而非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即就施勇所有遺產中之特定遺產請求確認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甲○○就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求為確認伊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2、次按甲○○迄未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之記載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中國親友殷勤等人,已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 ,是以甲○○尚未完成施勇生前贈與所附之條件甚明,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觀之,本件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縱為真正,亦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雖甲○○辯稱此因施勇之遺產遭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凍結所致,非伊不匯款予殷勤等人。惟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之所以暫時凍結施勇之遺產,乃退輔會北市榮服處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所為之暫時性措施,非蓄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不得視為贈與之條件已然成就。是以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縱為真正,甲○○亦不得請求就施勇所有遺產中之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確認伊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甲○○請求確認伊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之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洵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就系爭存款部分為甲○○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審失察,遽為退輔會北市榮服處敗訴判決,自有未洽,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