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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 上訴人 甲○○即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雙方書立之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係約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時係爭房地是

否已經撤銷查封,決定上訴人需辦理該房地之過戶或係被上訴人應塗消該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該房子本係上訴人出錢買的。

㈡縱認為雙方書立之協議書,係單純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可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協議書內容,於客觀文義上,係要求係爭房地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撤銷查封,當事人之真意顯為連同建物與基地皆為起封時,條件方屬成就,不能將土地與建物分離。

㈢就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協議內容記載,應該係同一天撤銷查封,乃因被上訴人謂

其很有辦法,可以一通電話給地政機關,當天即可撤銷查封,故方訂定此協議書。且於寫協議書時,建物已撤銷查封,土地尚未撤銷,故所謂撤銷查封,即是將兩者一併撤銷方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即發函塗消,雖因漏列相關文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塗消查封,然仍應認為該時條件業已成就。

㈡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實上,房子是被上訴人出錢買受,並因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仍由上訴人繳納稅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乙○○主張﹕渠於八十年間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三二地號之基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後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甲○○因欠繳應納稅捐,而使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到查封,故渠與上訴人甲○○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雙方同意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稅捐稽徵處撤銷查封,則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渠,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即已塗銷查封,則上訴人甲○○自應依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返還,又訴訟繫屬中,系爭房地已過戶予第三人莊統和,因第三人莊統和恐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則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

三、上訴人甲○○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內稱上訴人乙○○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將前述房屋及基地解除查封清楚,伊則應將該項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乙○○,故雙方並無對價關係,但上訴人乙○○並未依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啟封清楚,且協議書約定「房地產...解除查封」,故僅有建物解除查封,約定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甲○○自無移轉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乙○○之請求,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其中第一條約定﹕「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云云,已據提出協議書乙份及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甲○○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甲○○抗辯所謂解除查封,係指系爭房屋及土地,同時解除查封之意,系爭土地既未於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上訴人乙○○自無權請求為此請求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協議書所謂:「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之真意何在。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議書,除其第一條約定「...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外,並於第二條約定:「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未解除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又於末尾「註」:「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有,該筆貸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悉由乙○○清償。」,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所謂「抵押權」、「貸款」,自係指系爭房屋及土地因「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協議書所謂:「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之真意,所謂房地產,固係指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故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部分,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業經台中稅捐稽徵處,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在案,而系爭土地部分,因該處函請塗銷公文中漏列該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對系爭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致未為塗銷系爭土地部分之查封,有台中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九六九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三七六一一號函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板地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函、原審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六五之一頁、第一九○頁),是系爭房屋部分,為既成條件,核與停止條件之要件不合。且衡之經驗法則,房屋與其基地,恆以同時移轉為原則,兩造亦無將其分別移轉之意思,是本件兩造之協議書真意,自係指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撤銷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所為查封,為辦理該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灼然可見。

六、經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發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僅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函,因漏列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文號,故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塗銷系爭建物部分之查封登記,並回函告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受理辦理土地塗銷禁止處分部分,嗣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0號函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部分之查封登記,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塗銷完成一節,有台中市稅稅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開二函、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審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函復之八九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函及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第六五之一頁、第一九○頁),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部分,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所發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但因漏列土地部分禁止處分之文號,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自難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即屬撤銷(解除)查封登記,故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期限,兩造約定辦理該土地過戶之停止條件全部並未成就甚明。原審將原為一體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認定,認系爭房屋部分之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條件則未成就,並為上訴人各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抗辯,自屬可信,上訴人乙○○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乙○○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