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署承諾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因協助乙○○處理整合基地之相關事宜,其乃承諾支付八百萬元之勞務報酬與上訴人。上開承諾書內容雖未明確記載該八百萬元係上訴人協助乙○○處理及整合台北市○○段○○段第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九、二OO、二OO之一至之四、二O四至二O六及二一O等十二筆土地而所取得之勞務報酬。然上訴人所協助乙○○處理和整合之土地,除上開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是以,乙○○依該承諾書所願支付與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八百萬元,自是針對上開土地之整合和處理而所給付。

二、上訴人協助乙○○處理整合系爭十二筆土地,乃依照雙方間之口頭協議而為之,是以縱使雙方間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並不影響雙方間契約之有效成立。且上訴人於協議之後即努力為乙○○處理整合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務,如土地相關文件之申請及查閱、土地所有人之調查,土地稅賦之調查及聯絡土地所有人召開協調會等。為此,乙○○乃承諾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乙○○除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外,並有與上開第二一O號土地之地主張揚豔、張子奇及張子才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此外,其他之土地買賣部分,亦有協調成功者,惟不知何故乙○○並未進行簽約之行為。據上所述,乙○○支付與上訴人之金額係作為處理相關土地事務之勞務報酬,並非土地成交之仲介費,是以乙○○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均是由第三人擔任介紹人,上訴人雖未具名於買賣契約內,然此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協助乙○○處理整合系爭十二筆土地之事實,且土地是否成交簽約亦非上開勞務報酬是否給付之依據。被上訴人以雙方間未簽定書面契約及仲介費用顯屬過高等理由,而主張上訴人與乙○○間之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誤。

三、乙○○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款支票,雖因故退票,然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將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加以變更,乙○○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同時支付現金七百萬元,並同時交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三百萬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均能依照上開補充協議之規定,如期兌現,而將第一期付清。顯見是時乙○○具有履約能力。且上訴人所應取得之勞務報酬係基於乙○○所自行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又如何能得知乙○○屆期會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和承諾書,而未給付相關款項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倘對任何人於資力不佳之狀況下而同意支付之款項,均認係通謀意思表示,此豈不天下大亂。且乙○○因無法一次全部清償所有款項,其乃先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後雙方再經協議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若雙方之債權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何以會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至於乙○○與被上訴人間之所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是因乙○○無法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係可歸責於乙○○之原因所造成,與上訴人對於乙○○債權並無關係,二者如何能混為一談。

四、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之目的,乃是為使雙方能依照契約條款確實履行,以使訂約之雙方均能獲得最高之利益,並無任何人會故意違約,而使自己陷於不利益之情事中。是以,乙○○於未能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如期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價款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元時,其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繼續履行及避免已給付之第一期價款一千九百四十萬元遭受被上訴人沒收,乃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簽署切結書,保證會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已有之第十二條約定,表明如有違約其同意被上訴人可沒收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並同意其延期清償。顯見雙方僅是延長清償日期之約定,其他約定仍如同原買賣契約。且乙○○是為使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並繼續履約及避免已付之買賣價款遭受被上訴人沒收,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上開第一期價款早已由乙○○給付被上訴人。由此可知,乙○○並非是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上開款項。另乙○○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其仍替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用給中人張憲榮,更可得知乙○○願繼續履行契約之決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參加人方面:陳述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所謂承諾書及協議書為據,主張其因協助乙○○處理十二筆土地基地整合之相關事宜,故其等間有勞務報酬之金錢債權存在云云。然查,依該承諾書所示,其僅約定係協助、處理第二O六、一九二、一九三號三筆土地之整合而已,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十二筆土地,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不實。

二、乙○○與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六號等三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惟其依約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之第一期款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即告退票,乃於同年六月三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但嗣依約應支付之第二、三期款共計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元又違約未付,乙○○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四日先後立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依約支付款項,否則願由被上訴人沒收一切款項,且一再重申地上物權利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所應給付之土地買賣第一期款既已告退票,豈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立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支付高達八百萬元之「勞務報酬」?其處理之具體內容為何?其給付標準如何計算?雖上訴人另說明其協助處理整合之工作項目,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自不足採信。又該工作項目並非十分困難,惟竟能取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實匪夷所思,且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勞務給付報酬高達百分之十二,竟未有任何書面資料予以規範,顯違常理,被上訴人否認其等間有任何口頭協議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乙○○嗣後多次切結均告違約,已如前述,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乙○○顯不可能於被上訴人解約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與上訴人協議同意繼續支付該不合理之所謂報酬八百萬元,故該承諾書及協議書之內容顯為不實,應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制作,依民法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另上訴人所舉之二一O號土地買賣契約,與承諾書所舉土地毫無相涉,何來給付勞務報酬?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買賣契約似亦未履行完成,從而該買賣契約亦不足為上訴人與乙○○間有金錢債權存在之依據。

四、乙○○第一次違約時,被上訴人原得依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乙○○亦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惟乙○○為使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迭次簽署切結書,同意如再有違約願放棄已付款項之權利,無條件接受被上訴人沒收。易言之,就已給付之款項再為此約定,自應認乙○○係基於自由意志,自願依此履行由被上訴人沒收已付價金,此與被上訴人逕行依原買賣契約沒收已給付價金之非自願情形顯不相同。否則被上訴人原可依買賣契約行使其權利,而因乙○○一再書立切結書保證始同意延期,若認乙○○不受其自由意思下簽署之切結書拘束,此豈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該等切結書之條款僅係重申原買賣契約之違約規定內容」,即非可採。又乙○○是否給付張憲榮任何費用,亦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乙○○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行使代位之權利可言,且被上訴人於經乙○○多次切結後,始為解約沒收價金,自無不當得利,法院就違約金之酌減權,於乙○○未出面為主張之情形下,亦無主動介入之理,而上訴人復為乙○○多次切結書之見證人,且以此取信被上訴人,今竟以見證人之身份又出面主張酌減,尤顯違誠信原則。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乙○○協助處理及整合台北市○○段○○段第一九

一、一九二、一九九、二OO、二OO之一至之四、二O四至二O六及二一O等十二筆土地之相關事宜,整合成功者為被上訴人之三筆土地及另筆第三人之土地。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同年月十八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作為勞務報酬,惟屆期乙○○並未依約履行,為此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達成協議,乙○○除先給付五十萬元外,其餘七百五十萬元分三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第一期屆至乙○○仍未給付款項予伊,乙○○積欠伊之七百五十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對乙○○有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又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台北市○○區○○段○○段○○○號等三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議定總價款為六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分三期給付,乙○○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款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協商後另訂補充協議書,乙○○並已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完畢第一期款一千九百四十萬元,惟乙○○應給付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均未能如期給付,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四日先後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保證將按期付款,否則同意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已付價款。詎乙○○屆期仍違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解除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乙○○簽立之切結書沒收其已付之價款及土地上之地上物權利。惟被上訴人對乙○○沒收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乙○○依不當得利或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是乙○○對被上訴人亦有債權存在;乙○○已無資力,伊自得行使代位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乙○○書予上訴人承諾給付八百萬元勞務報酬之承諾書為真正,且縱形式為真正,亦屬彼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就乙○○無清償之資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又乙○○先後三次挽上訴人為見證人書立切結書予伊,聲明如違約未續付買賣價金,同意將已付之買賣價金由伊沒收充作違約金,屬任意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參加人乙○○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於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乙○○)如未按期支付價款,或所交付支票屆期不能兌現,:::,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定期十日催告甲方,如甲方仍不依約履行,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嗣乙○○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於第一條第二項就原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給付補充約定:「前項支票如屆期有任何一張不獲兌現,即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甲方所交付之七百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二紙未兌現之支票(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乙方亦得以該支票債權作為違約金行使權利。」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補充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二十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其後參加人乙○○依約給付上開第一期買賣價金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後,因其餘第二期及第三期買賣價金未能如期給付又告違約,經被上訴人沒收已付價金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充作違約金。惟參加人乙○○為使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乃先後三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四日挽上訴人為見證人簽署切結書三紙予被上訴人,略以: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元,::(並於理達聯合法律事務所見證一切過程):;如無法兌現,本人願無條件接受沒收之事實;本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被上訴人所有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款項::本件若再有違背,願意無條件放棄所有先前已支付之一切款項,任由被上訴人沒收;所有約定本人凡有一項違背,願意自動退出此項買賣,無條件接受被上訴人沒收已支付之一切款項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三份切結書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二一頁至二七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謂:乙○○並非是出於自由意思而同意已付款項任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違約金,該等切結書之條款僅係重申原買賣契約之違約規定內容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準此以觀,參加人乙○○就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既出於自由意思一再切結同意如再有違約之情事,願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違約金,最後乙○○復告違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乙○○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上開切結書之意旨沒收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參加人乙○○既出於自由意思,將已付買賣價金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充作違約金,可認債務人乙○○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再請求核減返還甚明。乙○○既已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亦即乙○○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返還違約金之債權,代位者之上訴人即無從行使代位權。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行使代位權之規定及返還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有關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