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長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汝
彭雪美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其中汪泰
駒為董事、蔡鐘祥為記錄人,嗣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汪泰駒擔任公司總經理、蔡鐘祥為副總經理、楊金祥則為處長,三人均身兼要職。楊金祥告訴伊職員彭雪美雖公司尚未命名,但已在籌備中,且於八十九年底以前公司一定設立,需盡快找到廠房。為此,彭雪美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帶楊金祥參觀座落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訴外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所有廠房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偕同汪泰駒、蔡鐘祥及楊金祥三人(下稱汪泰駒等三人)再度前往上址,彭雪美並提供廠房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凡此均足見汪泰駒等三人係為被上訴人尋找廠房。
汪泰駒等三人既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訂立之居間契約,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伊所居間仲介,帶看現場及資料,雖未訂書面契約,但已口頭約
定仲介服務費為成交總價百分之三,本件總成交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伊應得之仲介費為四百九十五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致福公司授權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請訊問證人汪泰駒、宋恭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汪泰駒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意自行創業,方請上訴人仲介房地,嗣因資金不
足而作罷。伊係於同年六月方由法人股東發起設立,與汪泰駒等三人欲設立之公司毫無關係,渠等三人非伊之主要發起人,故上訴人並非為伊尋找廠房,汪泰駒等三人亦無代表伊與他人締結居間契約之權限。
縱認兩造有居間關係,然兩造亦無居間報酬約定,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由上訴
人媒介成立,而係因致福公司董事長宋恭源為伊法人股東世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功公司)代表人,經此關係始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成立評估小組決定購置或租用廠房,因該事項係屬公司重大決策,需由董事會決定,與汪泰駒等三人無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金祥、蔡鐘祥。理 由上訴人主張:汪泰駒等三人為伊等籌備中公司需要廠房,要伊居間介紹,約定按買
賣總價金百分之三支付居間報酬,伊先後帶領汪泰駒等三人到致福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現場察看。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致福公司就系爭房地完成簽約買賣,價金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即四百九十五萬元計算報酬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起設立、訂立章程,同年六月間始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故伊無權利能力授權汪泰駒等三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締結居間契約。縱認兩造有居間關係,然雙方並無居間報酬之約定,且系爭房地買賣並非由上訴人媒介而成立,而係因伊之法人股東世功公司之代表人宋恭源恰為致福公司之董事長,始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執照、公司變
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致福公司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認定本件之事實經過為:
㈠八十九年三月間,楊金祥及汪泰駒尚在台灣晶技公司上班,三人合意另創事業,因
需廠房,上訴人員工彭雪美與訴外人立揚公司、元龍公司曾帶領楊金祥勘查下列三家廠房及土地:①坐落龍潭聖亭路春源鋼鐵廠對面土地之一家廠房②位於平鎮市○○路旁一家原做為紡織廠用之廠房③致福公司所有而委託元龍公司銷售之系爭房地。
㈡彭雪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帶領楊金祥察看系爭房地現場,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帶領汪泰駒等三人前往現場勘查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同年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
核准設立登記。且曾於同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成立評估小組決定購置或租用廠房。
㈣汪泰駒等三人均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投資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汪泰駒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蔡鐘祥擔任副總經理、楊金祥擔任晶片處處長。
㈤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與致福公司簽約,向致福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已於同年八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宋恭源為致福公司之董事長且為世功公司之股東,而世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汪泰駒等三人是否為設立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委託上訴人尋找廠房?⒈查:汪泰駒等三人原係台灣晶技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汪泰駒邀蔡鐘祥
、楊金祥共同創業,並由汪泰駒找尋其他投資者,雖然股東間尚未繳納股款,惟汪泰駒仍要求楊金祥尋找廠房,楊金祥乃找上訴人幫忙找尋廠房,上訴人員工彭雪美曾帶楊金祥看過至少三家廠房,楊金祥均向汪泰駒報告,其中致福公司所有系爭廠房由彭雪美帶楊金祥看過後,楊金祥覺得滿意,乃由彭雪美再帶汪泰駒等三人去看,彭雪美並將系爭廠房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提供汪泰駒等三人,而汪泰駒邀同楊金祥、蔡鐘祥創業時,並未告知楊金祥、蔡鐘祥籌備中公司名稱,楊金祥僅告知上訴人係為渠等自行組公司目的尋找廠房,至同年四月間,因產業變化、資金不足等因素,汪泰駒之創業態度較為冷淡,然並未告知楊金祥關於原來創業計劃是否取消或變更,且仍要楊金祥繼續找尋廠房,楊金祥認渠係為當時準備創業公司目的找尋廠房,分別經楊金祥、蔡鐘祥證述在卷,楊金祥、蔡鐘祥始終參與廠房之尋覓,且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證詞不致於迴護上訴人,應可採信,足見汪泰駒等三人始終為將來創立新公司之目的委請上訴人找尋廠房。
⒉汪泰駒等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被上訴人辯稱:汪泰駒等三人於八十九年間有意自行創業,嗣因資金不足,原創業計劃已經作罷,伊於事後成立與汪泰駒等三人原來創業計劃無關云云,汪泰駒亦附和其說,證稱:伊找蔡鐘祥談創業時,僅是構想,本來想從事石英晶體振盪器,預估資金一、二億元,後來發現能力不夠,在八十九年三月中、下旬放棄創業計劃,就沒再要楊金祥找廠房,被上訴人負責人陳金龍遲至同年五月始找伊洽談創業,伊最初未告知蔡鐘祥、楊金祥,因有日方資金,經營理念與當初完全不同云云,惟汪泰駒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仍由上訴人員工彭雪美陪同勘察系爭不動產,如前述,茍汪泰駒於八十九年三月中、下旬已放棄原來創業計劃,豈有可能於同月二十五日仍至現場勘察廠房之舉,汪泰駒關於同年三月間已放棄創業計劃,亦未再要求楊金祥找尋廠房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而汪泰駒等三人準備共同創業期間,係由汪泰駒主導規劃,汪泰駒曾找中央投資公司投資,蔡鐘祥於八十九年四月後知悉陳金龍與汪泰駒洽談創業等情,亦經蔡鐘祥證述在卷,汪泰駒所稱伊已放棄原來創業計劃,陳金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找伊洽談別一創業計劃,亦與事實不符。而中央投資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並被選為董事,有前述股東名簿及被上訴人發起人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卷十六頁)可按,汪泰駒於楊金祥找尋廠房期間並未告知楊金祥關於創業後公司名稱,楊金祥始終認為伊係為當初創業公司找廠房,嗣後汪泰駒始告訴楊金祥公司使用亞陶之名稱,並經楊金祥證述在卷,足見汪泰駒於主導創業期間,向各方尋求投資,其後雖因投資者不同而修正原來之準備創業項目,但離開原來工作之台灣晶技公司自行創業之目標並無改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汪泰駒被選為董事,蔡鐘祥則是該次會議之記錄人,被上訴人成立後,汪泰駒並兼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蔡鐘祥擔任副總經理、楊金祥擔任晶片處處長,已如前述,汪泰駒等三人無其他創業之公司,參與被上訴人之成立,並於被上訴人成立後擔任要職,並不違反當時欲離開原來公司自行創業之本意。渠等三人委託上訴人尋找廠房供被上訴人將來設廠之用,與渠等創業目的無違。
㈡汪泰駒等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買賣居間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⒈按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並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所需之費用,於公司不能成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固應由發起人負連帶責任,但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凡發起人在法律上與經濟上為屬於公司設立所必要之行為,其效果當然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至所謂發起人,固指章程訂立時在章程簽名之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惟在章程訂立前,為發起之準備或將來公司設立後之必要所為行為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嗣該行為人成為公司設立之發起人,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援用該行為之法律上或經濟上效果者,該項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由公司享有及負擔。
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汪泰駒等三人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於訂立章程前,已為被上訴人之目的委請上訴人找尋廠房;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由董事會決定是否購買或承租廠房,經汪泰駒等三人報告而得知致福公司有意出售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董事會即因其法人股東世功公司之股東宋恭源為致福公司董事長,認為致福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決定向致福公司購買系爭廠房等事實,已經蔡鐘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汪泰駒等三人以將來設立公司需要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所得成果(因上訴人報告致福公司有意出賣系爭廠房)已經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董事會援用,揆諸上開說明,該居間契約自應移轉於成立後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契約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福公司董事長宋恭源,係伊法人股東世功
公司之大股東,故直接由公司高層完成買賣手續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縱屬真實,仍無礙於系爭房地買賣係因上訴人提供相關之資料、報告締約之機會而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徒執上情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其所得請求之金額?⒈查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因上訴人之報告而成立者,且兩造間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又上訴人職員彭雪美在帶領訴外人楊金祥察看系爭房地時,已經告知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之情,為證人彭雪美所證實(見原審卷地一一二頁);證人楊金祥亦證稱:上訴人告稱仲介費為買賣價百分之三,但本件金額很大,所以要再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六五頁)。
⒉按約定之報居間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
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帶領汪泰駒等三人至系爭房地二次,且距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已逾四月,期間均未參與被上訴人與致福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洽商、議價過程,復未提供被上訴人與賣方聯繫之方法,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應屬可取。經本院衡酌上情,認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兩造約定報酬之百分之三十,即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計算方法:0000000×
30 %=0000000),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依上開方法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已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